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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國道警察是這樣取締烏龜車

kenny4088 wrote:



"超速罰3000
+10km以上


感謝
以改正
jean3760 wrote:
除了矛盾
限速110的路段
開100也算最高速??
難怪龜車一堆
我相信龜車不好取締
但也不要大剌剌的直接說這麼明白
難道就不能說只要低於最高速就取締嗎??
其碼龜車聽到後會警惕
現在好啦
最高速減10公里才算龜車
只要在最高速減10公里內行駛都算最高速
那以最高速行駛這句話根本是廢話)


不用鑽牛角尖..搞不懂什麼叫誤差值???沒有任何誤差緩衝值.今天以自己的表速110開在內線..會發生倆個狀況...1.收到超速罰單警方測得時速111 .. 2.收到龜車罰單.警方測得時速105....然後接下來一堆人開始上網取暖.找民代投訴的...時速表或多或少都有誤差值.且理論上會比正常時速高..沒有任何誤差緩衝值不就一天到晚接罰單
警察也應該依法行政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這個10公里是依據這條法規的

這"寬限"是法規明明白白, 白紙黑字,必須是超過; 反而,低於"最高速限"是沒有寬限的

低於,是沒有可以寬限的法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法律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實質上具有法律的效力。

h810431 wrote:
如果他真的妨礙交通,...(恕刪)


打電話國道警察很快會趕來,這句話我比較存疑,有人想測試時間嗎?
herblee wrote:
警察也應該依法行政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這個10公里是依據這條法規的

這"寬限"是法規明明白白, 白紙黑字,必須是超過; 反而,低於"最高速限"是沒有寬限的

低於,是沒有可以寬限的法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法律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實質上具有法律的效力。)


我知道高於最高速限及低於最低速限有法條可罰...那內線低於最高速限是否有法條裁罰呢??看起來只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33條比較符合
ctth wrote:
我知道高於最高速限及低於最低速限有法條可罰...那內線低於最高速限是否有法條裁罰呢??看起來只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33條比較符合
...(恕刪)


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來就有這一條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3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為"但書",表示之後為"例外狀況", 這是例外法
例外法要有例外條件, 例外條件就是:1."小型車" 2."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表示車流狀況為F車流或S-stable車流之下

車流狀況"不塞車",為F車流或S-stable車流, 車速就必須是最高速,最高速則視該路段為80/90/100/或110km而定

低於最高速就是違規

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超過未逾10公里也是違規,但依據這條法規是"免予舉發"的
這"寬限"是法規明明白白, 白紙黑字,必須是超過; 反而,低於"最高速限"是沒有"免予舉發"的

找不到低於最高速限, "免予舉發"的法規
依法行政,不塞車時, 測到低於"最高速限",就要舉發

如果塞車,車流狀況為S-metastable車流或J車流, 自然就不適用此特別法
速限規定回到原則法60-110km, 此時車速低於"最高速限",也自然不違法。

例外成立, 則推翻原則, 原則法在那裏?
得以推翻"原則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速限標誌為60-110km
如果塞車,例外不成立,則回到速限 60-110km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3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第一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是專用車道的含義, 說明內側車道的路權為供"超車使用", 這是路權規定。這和左轉車道供"左轉"使用, 高乘載車道供"高乘載"使用, 是相同的意思

第二句: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是例外成立的條件

第三句: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其容許的是速限)
在第二句, 在例外"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有選擇之意,可以在60-110km之間,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這個路段容許的最高速限,視不同路段,容許其為80/90/100/110km而定),於是,可在60-110之間,選最高速限
其容許的是速限, 不是後面那一句的"行駛"

第四句:行駛於內側車道 。(和前一句的容許無關)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超車道行駛, 是正在"超車"
第三句+第四句= 選最高速限,進行超車

第一句說明了,超車道的路權為供超車使用
第二句說明例外成立的條件
第三句+第四句說明"小型車",於"例外"時,在超車道的速限為何?

"路權規定"和"速限規定", 這兩項都要遵守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句話是在說, 當"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得以選擇最高速90/100/110公里,是單一的一個數字。
而不是速限標誌寫的 60-110km之間,是有上下範圍的一組數字。

也就是說,當"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可以選最高速90/100/110公里
而不必顧慮到速限標誌的"最低速限"<->"最高速限"之間。
也就是把"最低速限"拿掉了

法律上的但字, 為但書規定, 為例外之狀況,這是一個速限規定的特例

例外解釋必須從嚴, 不得倒推解釋, 不得擴張解釋
如果例外能夠任意倒推原則, 原則就不存在了!

後面這一句,但字之後的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以何種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這整段文字都是在說"速限", 完全沒提到路權?
不能拿"倒推文字",改變文句的原意,把"容許之"跳過"最高速速限", 直接聯結到"行駛"
再擴大解釋,將"超車行為"當中的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超越過程",改變為不換車道的"行車";再來推翻前面的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把超車道變成行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若為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則不限於"最高速90/100/110公里"進行超車, 但仍然必須有超越的動作,不能落後給右邊的車。

"速限規定"不能推翻前一句"路權規定", 而是同時都要遵守的

定速行駛,不換車道,無論車速多少.都是"行車"
行車是沒有"超車道"路權的, 不能以"速限規定",去推翻前面那一句的"路權規定",把超車道變成行車道。
這如同直行車沒有"左轉車道"的路權。

不能因為是最高速, 就沒有超越的動作,而一直行駛內側車道不離開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句話是在說兩件不同的事, "路權" 和"車速"
最高速當然能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是不能倒過來說, 因為最高速, 所以有權行駛於內側車道不離開
這是"倒推解釋",不符"但書"的法律原則


倒過來解釋, 就完全違反前一句所說"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因為定速行駛, 不換車道, 是行車, 而不稱為"超車"

況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二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超過, 超車後, 都是要駛入原行路線,駛回原車道
不回原車道, 只能稱之為"超越Passing", 不能稱為"超車Overtaking"

路權可以取得也會喪失
超過, 超車後,不再超車即喪失路權, 必須離開內側車道,駛入原行路線,駛回原車道。

離不離開的條件只有寫"安全距離", 沒寫"最高速限"
最高速限不是路權,只是行駛於內側車道(就是在超車),特例下的"速限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是法律, 其法律位階高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3款"

更不能拿法規命令(位階低)當中的"最高速限行駛", 去推翻法律(位階高)當中"內車道應為超車道"的規定

法規當中沒有說"最高速限"可以連續行駛內側車道, 都說是駛入原行路線,駛回原車道
超完車就要離開

定速行駛不離開, 是超車行為嗎? 不是! 所以是違反前面那一句"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的路權規定。
無超車行為, 卻行駛於超車道?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1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如果因此造成堵塞, 處罰更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內車道要有超車行為, 定速行駛是"行車", 不是"超車"
這是兩回事
而且,"最高速限"是三個車道都適用,並非內側車道所獨有, 如何成為"路權"的依據?

"速限"和"路權"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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