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yato0426 wrote:
第七之二條一般道路1...(恕刪)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7-2第一項的前提是逕行舉發,也就是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樓主被當場攔下製單,不是逕行舉發,前題就不符了,後面就不用說了
7-2條的逕行舉發就是我們常講的取締照相(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應該要採固定式,但是二項九款說明測速照相可以固定也可以不固定,
第三項的也說明規定,關於超速照相要明顯標示,
不過樓主第一項就不符合了,所以不在7-2條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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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hayato0426大的告知,也特別更正一下
本條例 103.01.08 修正公布之第 7-2、9、31-1、43、45、73、74 條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在7-2條的最後,加上了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也就是說,公布施行後,定點攔截製單的也要,還真的要更新一下資訊

再次感謝hayato0426大
3/27重新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