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我還有學過厚黑學行為...(恕刪)
一天一個判決書
這次來看一個五楊高架到終點前走路肩下去
任何理由走路肩就是違規(除非開放),
每一個說法官都會說,有駕照就是要知道,
還申訴真是笑死人囉,當然違規者敗訴!
除非沒有駕照才可以不知道啦,哈哈哈哈
【裁判字號】 105,交,186
【裁判日期】 106032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東XX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XX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XX
訴訟代理人 呂XX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5年8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70.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
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
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10月18日以竹監
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經查五楊高架接中壢平面路段亦有縮減車道,並設有前500
公尺右道中止,前200公尺右道中止及右道中止的三面標誌
,惟國道1號南向78.8公里前均未設立該標誌,亦未設立禁
行路肩的標誌,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另檢舉人擷取部分行車
紀錄檢舉車輛,並未呈現該路段全程之行車紀錄,當時確有
為數不少車輛行駛路肩,且均因縮減車道無法切入車道所致
,懇請法院審酌撤銷本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5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314號函覆略以:本
大隊管轄國道1號南向70.8公里未開放路肩。次查,105年
8月4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暫時開放路肩紀錄表,開放路
肩時段為本大隊管轄國道1號南向71.720公里至83.3公里
,時段為9時12分至12時38分,旨揭車輛於105年8月4日8
時55分15秒許在國道1號南向70.8公里行駛右側路肩違規
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主張有不少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因縮減車道無法
切入車道等語,經檢視本案光碟影像,於本案違規時間該
路段確有塞車情形導致車速較慢,但可見多數駕駛人皆遵
守交通規則依序排隊行駛,惟原告及前後數台車輛,有違
規使用路肩情形,另有關本違規路段是否有縮減車道實與
是否能使用路肩並無關係,有無暫時開放路肩仍應由主管
機關視當時該路段擁塞情況開放使用,惟本件違規時間及
路段皆未開放使用路肩,違規屬實,仍應依法裁處。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8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
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
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6年1月6日調查
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是本件有
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
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
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
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
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
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
不知;原告主張該路段未設禁行路肩標誌,違反程序正義
原則云云,並不足採。次查,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系爭路段並未開放路肩,且
另查是日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系爭路段於系爭時段亦
無暫時性開放路肩之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
314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時段因車
道縮減,諸多車輛均行駛路肩云云,惟其未能舉出諸如照
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足資證明系爭路段於上開時段確有
車道縮減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
檢舉車輛行駛於最外側減速車道,畫面上內側、中線、外
側及減速車道、路肩均有車輛行駛,內側、中線、外側及
減速車道之車速較慢,有多輛車輛行駛於路肩,原告車輛
於8:55:15亦行駛於路肩,畫面未見有縮減車道或事故
。」,即未見有有原告所稱縮減車道之情事,縱確有車道
縮減之情事,亦非可於未暫時開放路肩之情形下行駛路肩
,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可採。再者,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
可知,系爭路段於斯時固因車輛多而導致車速較慢,惟多
數車輛仍依序排隊行駛於各車道上,僅系爭車輛及其前後
車輛違規行駛於路肩,且依光碟內容顯示,外側減速車道
上行駛之車輛仍保持前後安全距離,可供系爭車輛切入外
側減速車道,惟系爭車輛及其前後車輛仍逕行行駛於路肩
,未思切入外側減速車道(見本院106年1月6日調查證據
筆錄),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時段,於系爭路段違
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關於原告主張當時很多
車輛亦行駛路肩部分,雖為屬實,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
絕受罰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僅擷取部分行車紀錄,未呈現全程云云
,然查,檢舉人係有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舉證光碟屬實,業如前述,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
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4日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