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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周末早晨遇到的惡劣停車糾紛」

停車糾紛何其多~

喜歡無限上綱的人還不少~
開車或停車最基本的原則不就是 "不要造成其他人不便嗎"

不管人家家門有沒有紅線

搞不好人家家裡有老人或傷殘要坐輪椅進出等等

多為他人想想 世界更美好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


可以看看現在的人有多少是沒道德的!!!
所以......需要更多的社會成本去展現法律的約束力!!

爬山!! 腳起水泡需要直升機救援!!
(我又沒違反法律....叫直升機來剛好而已)
直升機就是用來救受傷的人!!法律有規定!!


只會把法律掛嘴邊的就是這樣嗎??
只能說雙方禍從口出,逞口舌之快惹來這多糾紛口水, 自找的

說說自身的例子 剛開始認識鄰居一樓,他前面空地沒車我就停,他通知移車我馬上移,雙方都客氣, 演變到後來,他開走啥時回來還會來通知我,我不在時別人停他也歡迎只要是叫得到人能配合的.  這樣不是很好? 空位有最大的利用.

去外地地方停別人鐵門前,10多年來好好講也從來沒有不快

wang0922 wrote:
樓主沒收到罰單真是賺到
在別人門口停得理直氣壯又心安理得的車主,常用的理由例如「又沒紅線」、「又不是合法車庫」...等等,在裁判書中都被法官一一否決。有此困擾的住戶,可以把這個裁判書列印出來;若碰上前來處理的員警說因為沒有紅黃線所以無法舉發云云,就把此判例拿給員警看吧。
內有判決書全文


樓主的帳號是新開的
告輸了真的會上來PO判決嗎?
真期待

march6047 wrote:
如果我家有個車庫, 為了可以正常出入
1.我想申請車庫使用
2.我想申請門口畫紅線
以上兩方式都可以, 而且常理來說, 有可能兩個都可以申請過, 或者至少一個可以成功, 因為要出入是很合理的行為.
這兩個方式都要花錢, 無論是政府的錢, 或者是屋主的錢, 因為要嘛有人要跑流程, 有人要花油漆錢...
我們統稱這叫做"社會成本", 其實就是浪費~!!!
為什麼浪費??
因為這社會有一種人, 開口閉口就是"又沒違法!",雖然他明知會影響別人, 但這時候被他找到一個法律漏洞, 他也就說服自己去做了.
使得社會必須撥出一定的社會成本去
1.制定新的法律
2.花錢做無謂的設施
3.甚至是請人來看管....
如果社會上每個人都知道自制, 不該做的就不要去挑戰道德, 我們真的日子可以過得更好.
在這種和諧之下, 如果有一天出現一個人停了別人家的門口, 我們猜想的一定是"停車的人一定有什麼萬不得已的急事, 等他回來再問問看好了~"
自以為沒違法就好, 但有沒有想過, 自己的行為是不是害蟲, 是不是社會要支出新的成本來遏止你?
說真的, 每一件會影響別人的事情都要制定法律的話, 應該永遠都制定不完.


不能再認同你更多了
法律條文越少,代表一個國家地區文明程度越好
G-PLUS wrote:
你也是住透天1F當車...(恕刪)

畫紅線了 要來停的私訊

taiwannext wrote:
為了畢免回覆被鎖文,...(恕刪)


我覺得完全都是你錯!!!!而且文章前後都是矛盾!!!!!

引用 1-----------------
事件發生於8/20(六)早上九點左右,在找尋停車位時彎進巷子看到一個路邊無劃紅線、鐵捲門無任何字樣且不會擋到住家大門出入口的位置,相較於其他有劃紅線或寫明車庫的其他位置,我當然選擇認為不會擋到車子進出的地方臨停,並且留下聯絡電話以防萬一。
--------------------

你認為不會擋到人車出入!!事實上就是擋到了!!

引用 2-----------------
而就在對方老媽連珠炮攻勢時,我不想回嘴而用不屑表情回敬時,對方用手機拍下我那”經典畫面”表情。
引用 3-----------------
而在被告知原始PO處有寫我們的”惡行惡狀”及充滿不屑的”嘴臉”清楚照片後,我覺得這已經不是簡單的上網舒發心情的小事了。與律師討論這樣公然貼出照片加上失真的陳述已屬蓄意破壞名譽及濫用肖像權踩到法律的紅線,若要說沒惡意,車牌都懂得要遮掉部分,這麼清楚的人臉不會處理一下嗎? (我想大概是得意於拍到這麼經典的照片不PO可惜了)。
---------------------

自己又說了引用2..然後又說了引用3打臉自己

事實上擋到人就是擋到人了!!!移走就好了!!

在那裏倒果為因~~
這麼多人支持可以到處停車也是厲害

看來樓主可以得到很多支持者,那預祝法院判決勝利,從今以後大家都可以隨意停在別人家門口,反正不違法,全台灣住透天住一樓的算你衰小

為全台灣增加免費停車位,真是功德一件
taiwannext wrote:
為了畢免回覆被鎖文...(恕刪)



家裡出入口或車庫前方有車輛擋道妨礙出入時,如何排除?

一、經查「車庫」設置,均應先向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事宜,俟取得建築物車庫使用證明後,檢附相關資料影本,逕送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協請繪設禁止停車標線;如有擋道情事,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拖吊。

二、惟家中出入口或已按前列規定合法設置之「車庫」前,並未繪設禁止停車標線而遭擋道者,可先請轄區派出所員警協助查詢該車籍,通知車主駛離,如無法通知時,得視有無構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具體違規事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拖吊。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2條第9項明文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交聲,716
【裁判日期】 970829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
20日晚間7 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C-○○16 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前,經警逕行舉發「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停車地點並無紅、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示
,亦非法定車庫入口,該處住戶並未利用鐵門進出,該鐵門
內之空間無法停入車輛,上揭○○○路2 段64巷道為單行道
,受處分人停車不致影響巷道之通行,亦不會妨礙該住戶之
通行,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徐羿逵證稱:受處分人停
車位置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之鐵門前,伊係
接獲該住戶報案稱停車出入口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而前
往現場勘查取締,因無法聯絡上車主即受處分人移車,故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停車處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
家大門口,擋住該住家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證人即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之屋主(即本件違規
報案人)施○○證稱:伊於當天晚間7 時20分許返家,因受
處分人車輛停在伊家門口,伊之車輛無法進入屋內,故向派
出所報案;受處分人停車之鐵門後方空間用以停放車輛,有
時放腳踏車或機車,伊住家平日除從1 樓小門出入外,人、
車亦會經由該鐵門進出;受處分人停車已妨礙伊住家之出入
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徐○○、施○○就受
處分人之違規停車情節所述均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次
查,上開巷道為4 米寬之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臺北市
○○○路2 段64巷8 號係住家,有獨立出入口,受處分人停
車處恰為該住家鐵門前,鐵門後方為停放汽、機、腳踏車之
空間,該空間長6 米2 ,寬2 米3 ,足供車輛停放、進出,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
、38頁、第41至47頁),堪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係供臺
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人、車之出入口使用,且為
上開巷道之人車通行面積,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復查,上開巷道為單行
道,受處分人緊臨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房屋之鐵門
停車,除已佔用部分巷道面積,減縮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面
範圍之外,尚致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無法經由
該鐵門出入通行,對於用路人、該住戶之合法權益,顯已有
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甚明。受處分人雖辯以:該住戶實際上並未
停車,且未利用鐵門進出云云,惟受處分人停車處之鐵門係
該住戶汽車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施○○上揭證述綦詳,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受處分人又辯稱
該住戶有另一扇門可進出,毋須經由鐵門進出,鐵門後方停
車空間違反建築法,該住戶須逆向行駛始能將車開進屋內,
停車處未設禁止停車紅黃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辯稱之
「另一扇門」,僅能供人進出,無法供車輛進出,車輛進出
仍須經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鐵門,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至於該住戶實際上如何使用該
鐵門及其室內空間、如何將車停入屋內,顯與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並無關聯,斷無據此即推論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行為係
屬合法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
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
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
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
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
、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而受處罰。職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簡單講,若住戶門口鄰接「道路」,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住戶門前,則無論地上是否劃有紅、黃線,只要住戶檢舉,且該車確實妨礙住戶人、車通行,這樣就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可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
高雄市汽車拖吊費800元,入場1小時內免收保管費(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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