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輪吃黑輪 wrote:
您既然承認 ...(恕刪)
所以你都是專門告這種社區停車場的案件嗎? 如果是的話還請閣下分享一下自己的經驗提點一下
從路邊撿來的 wrote:
那麼這些...(恕刪)
[奇麗] wrote:
看完這個主題讓我想起...(恕刪)
從路邊撿來的 wrote:
這個說法與事...(恕刪)
Nazier wrote:由這部份看來,上訴的人,重點在於「侵害包含B2樓層機車所有權人之權利」,但是該大樓並不存在「機車車位所有人」(不只 B2, 而是整棟大樓都沒有),
讓法官來跟你說規約的...(恕刪)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
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被上訴人抗辯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均未出售,而上訴人並未領有大都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發給之機車停車證,
以及該社區之地下樓層並未機車、汽車分道,且因上訴人車位前尚有一排機械停車位,必需要操作橫移車台後,才能駛入該汽車停車位等節, 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從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社區地○○○○道寬窄、汽車與機車並未分道,以及包含B2以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均未售出等實際情形,
為禁止將機車停放汽車停車格內、機車不得停放B2(含)以下各樓層之決議,並不會發生侵害包含B2樓層機車所有權人之權利情事,
且已兼顧公共利益,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對B2以下樓層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而言,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