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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停車位可以停機車唷


花輪吃黑輪 wrote:
您既然承認 ...(恕刪)


所以你都是專門告這種社區停車場的案件嗎? 如果是的話還請閣下分享一下自己的經驗提點一下

蔥油餅大叔 wrote:


每大樓10坪一人.....什麼東西? 社區規約管不到專有區域的...........(恕刪)


那麼這些區域的人是否會經過或路過公設區域

是否會利用電梯或是大門之類的設備

這些論點不就是大大您提出的寶貴意見

那大樓保全是否要統計各住戶每月進出人數來收取管理費
看完這個主題讓我想起一條新聞
也是某位擁有停車格的業主.將其棺材制於停車格中
其他停車格主因為有礙觀瞻而規勸但不被理會也是告上法院
結果棺材贏了

棺材都能贏了重機當然更加合情合理
龍騰閣套房http://tw.myblog.yahoo.com/dmc-dmc/
從路邊撿來的 wrote:
那麼這些...(恕刪)


.............? 這個部分我看不懂你要表達什麼

社區規約對於專有部份之利用是管不到的 但是社區可以約定 搭乘電梯或開大門需要購買磁卡來做感應

也就是說你家住5個人 如果需要的話就得買5張磁卡 且如有約定的話 不得擅自私下拷貝

也就是說公設區域之利用是可以約定來做使用限縮的

管理費問題 目前的計價方式還是以土地坪數做為計價基準的 如果要改以居住人數計價的話

這個部分我沒有研究與實務經驗 故無法回答


[奇麗] wrote:
看完這個主題讓我想起...(恕刪)


你說的棺材贏了的案例我也知道 但是那是住戶覺得棺材很不吉利 妥協後才感覺好像棺材贏了

事實上管委會是可以發函給主管機關(一般是市政府或區公所) 請主管機關強制該住戶把棺財搬走的

如果不肯搬走的話 住戶是會連續吃上市政府開立的罰單的

不過那個案例我記得好像是利用小貨車載棺材的樣子 這樣子的確是沒辦法裁罰 所以其他住戶才妥協

所以在另一篇文章我也說過 你把重機裝上小貨車或是裝進麵包車裡面 社區是管不到的

但是機車是否具備駕駛通過地下室停車場的權利 還是屬於社區規約共同約定之事項
蔥油餅大叔 wrote:
也就是說你家住5個人 如果需要的話就得買5張磁卡...........(恕刪)


這個說法與事實不符吧

買磁卡是為了出入方便


蔥油餅大叔 wrote:
管理費問題 目前的計價方式還是以土地坪數做為計價基準的 如果要改以居住人數計價的話
這個部分我沒有研究與實務經驗 故無法回答...........(恕刪)


用車子可以解釋

用人就不能解釋

這說得過去嗎

論點:多停一台車就會多消耗所以多收管理費是合理的

反證:多位訪客就會多消耗所以多收管理費也是合理的

請問大大您的結論怎麼跟小弟的反證不一樣呢?

從路邊撿來的 wrote:
這個說法與事...(恕刪)


買磁卡是為了曲分住戶跟訪客以及內部住戶各樓層間的控管

舉例來說 4樓的住戶 的停車位在B1 那麼社區可以約定 4樓的磁卡只能到4樓 1樓 還有B1地下室停車位

同樣的8樓的住戶停車位在B3的話 那麼也應該遵照規定 只能到 8樓 1樓 以及B3地下室停車位

保全與主任委員手上的磁卡由於業務需要 故可另外約定能到全樓層 以此來做分樓層出入份子的控管

我並沒有說過 多一台車 多收管理費是合理的 你到底是從哪一樓看到我說過這句話?

我一直在強調的是 社區是可以合法決議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分是否適合駕駛機車通過的

而社區的決議管不到專有停車格 (以目前的理解來看 專有停車格大概只有封閉式車庫才能稱為專有)

管委會也不可擅自規定禁駛機車 必須要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才是合法的


而你所謂的反證的結論....出自哪裡?

我所有回答過有關機車是否適合停放或行駛地下室停車場的文章 都重複的再強調 這是屬於社區自治的範圍

我並沒有主張過多停車 要多收錢這件事情 你主張的論點好像有點偏移主題?
使用者付費(由住戶決定費用)
停多少台車輛就繳多少的管理費
這樣最合理
個人覺得
雖然停車位是私有財產,但進入地下停車場的道路算公設,必須養護與管理

不過相信說到錢,停的車絕對會變少

我們這個社區就是
突然很羨慕住透天或是獨棟房子的人...
根本就不用理一些沒事對自己產權如何使用做硬性規範的傢伙。
自己買停車格,錢與稅又不是別人幫我繳的,車子也停放整齊不擋路,其他人憑什麼管?
管委會多的是自我膨脹的人,怪不得總幹事平均一年換一個...

講難聽些,社區KTV、健身房...等,我也從來沒用過,管理費也照繳。
為何修繕設備時,不去找總是在用的那幾戶,而要全社區分攤?
喝謊言欺瞞奶水下成長的孩子,不容易相信外界的真相。 說別人不敢面對二戰罪行,自己不也竄改戰史教育孩子?
本來就是可以停機車、停汽車,不可以堆放其他物品。

但是據我所知,停汽車有一台的限制,之前看過有人買兩部小車,停一格車位,就真的被罰了。
Nazier wrote:
讓法官來跟你說規約的...(恕刪)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
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被上訴人抗辯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均未出售,而上訴人並未領有大都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發給之機車停車證,
以及該社區之地下樓層並未機車、汽車分道,且因上訴人車位前尚有一排機械停車位,必需要操作橫移車台後,才能駛入該汽車停車位等節, 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從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社區地○○○○道寬窄、汽車與機車並未分道,以及包含B2以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均未售出等實際情形,
為禁止將機車停放汽車停車格內、機車不得停放B2(含)以下各樓層之決議,並不會發生侵害包含B2樓層機車所有權人之權利情事,
且已兼顧公共利益,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對B2以下樓層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而言,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採信。
由這部份看來,上訴的人,重點在於「侵害包含B2樓層機車所有權人之權利」,但是該大樓並不存在「機車車位所有人」(不只 B2, 而是整棟大樓都沒有),
所以,這種權利損害當然就不成立了,也就是說,沒有上訴的理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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