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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需要01的神人幫忙小妹看下我這張很冤的罰單


seagirl605 wrote:
昨天收到警察對於我訴...(恕刪)

看來是準備要上法院了
seagirl605 wrote:
昨天收到警察對於我訴...(恕刪)

加油,對於這種便宜行事的失職單位一定要申訴,除了申訴罰單記得還要狀告他失職的行徑!
如果可以找民代應該會省一點跑法院的麻煩,這有智商的人都看得出來的對錯不知道國道警察隊在想什麼
檢舉民眾的行車紀錄器時間不知道有沒有調整過
不知道有沒有跟網路的時間一樣準
若警察是依照民眾的紀錄器時間下去舉發
其實是蠻不公平的

像我的747W時間 會慢慢跑掉
時常都要調整
所以就算開放路肩我也不想走,就是怕這種糾紛..
super woman wrote:
小妹最近收到一張罰單...(恕刪)

原PO行政訴訟撤銷處分勝訴了對吧?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000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早上8 時4 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第二警察隊),依據民眾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於10
2 年7 月16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8月30日以壢
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路肩開放措施係屬國道高速公路局權管,國道公路警察
局係配合該局措施辦理。國道1 號公路南向87.25 公里處路
肩通行限小型車每日7-10時,假日7-13時告示牌部份你於
102 年5 月31日設置,在此前,有關開放路肩通行小型車之
告示係以國道公路上設置之電子儀器設備顯示南向87.25 公
里開放通行小型車輛,而102 年5 月23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87.25 公里至90.45 公里路段,權管單位係於當天以電話通
報自8 時7 分起至10時27分止實施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措施
。原告當日是上午8 時自楊梅交流道開往竹北方向,楊梅交
流道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9公里處,行駛至南向89公里所
需時間早已超過10分鐘,而民眾舉報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
為8 時4 分,與權責單位提供之時間僅相差3 分鐘,但現今
市面販售行車記錄器其時間與日期皆可自己手動調整,然而
舉發機關只收到片面資料就得以逕行舉發民眾違規情事,原
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函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經該隊於102 年8 月8 日以國道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稱:「調閱本隊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5 月23日無線電通聯
絡紀錄表,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7.25 至90.45 公里路段,
權責單位於當(23)日電話通報自8 時7 分起至10時27分止實
施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本案經查證民眾檢舉時正
確性及審視檢舉資料內容,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開放
時段外行駛路肩行為屬實。」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對照統一裁
罰基準表裁決,處被舉發人罰鍰新台幣4 千元整,記違規點
數1 點,並無違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
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亦有明定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23條第4 款亦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
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
查證。」。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
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
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
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
,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
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車輛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
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三)、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爭點為: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行駛路肩
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乙情,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1.科學儀器所得取之證據雖得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
惟基於科學證據非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可
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機
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
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
據。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
系爭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等情,係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
證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該行車紀錄器拍
攝影像所示之時間為「2013/05/23-08 :04:01」有該行車
紀錄器拍攝影像照片在卷可稽,但原告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
之前開路段,並不是所有時間都禁止,開放部分時段得駕駛
汽車行駛路肩,且本件前開路段開放時間與該行車紀錄器拍
攝照片顯示時間僅有數分鐘之距,民眾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
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既係判斷原告是
否有該違規行為之主要依據之一,而該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
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可能即產生誤差,被告並不能提
出證據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有定
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該行車
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
2.且縱認原告確有於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中所顯
示之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惟依被告所提供之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2 年9 月17日北交管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有關用路人查詢102
年5 月23日國1 南下湖口服務區至竹北交流道路段機動開放
路肩措施,本處說如下:( 一)7時20分:交控中心通知中壢
工務段前往翻轉路肩開放牌面。( 二)8時08分:中壢工務段
通報交控中心,完成南下87.2公里處牌面翻轉,交控中心即
轉知國道二隊開放路肩時間,( 三)8時15分:交控中心完成
資訊可變標誌顯示,…。」等語可知,中壢工務段係於7 時
20分即接獲前往翻轉牌面之通知,可知是自斯時起,有關開
放路肩行駛牌面即有可能隨時被翻轉為正面,而致系爭路段
處於得行駛路肩之情狀;又交控中心雖於8 時08分始「接獲
」中壢工務段「通報」完成南下87.2公里處牌面翻轉完成,
惟中壢工務段「通報」完成翻轉之時間,與其「實際」完成
翻轉之時間,是否分毫不差,而無時間上出入,亦有可疑,
是本院以為交控中心雖係於8 時08分始「接獲」中壢工務段
「通報」完成南下87.2公里處牌面翻轉完成,惟系爭路段自
7 時20分起至8 時08分止之時段內,既均有可能隨時被翻轉
為正面,而處於得行駛路肩之情狀;再參以原告遭舉發之違
規時間(8 時4 分)距8 時08分僅4 分鐘許,時間上相當密
接,在無法排除二者間確無存有時間誤差情況下,本院實無
從逕以該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
路段之影像,即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於不得行駛路肩之時段行
駛路肩之情。準此,可認本件民眾之檢舉資料並不完整、明
確,即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
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Snoppy911 wrote:
原PO行政訴訟撤銷處...(恕刪)


今天看到新聞了~
剛好就聯想到這篇~
如果說男人流著騙子的血液... 女人就有著演員的天份...............
Snoppy911 wrote:
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函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經該隊於102 年8 月8 日以國道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稱:「調閱本隊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5 月23日無線電通聯
絡紀錄表,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7.25 至90.45 公里路段,
權責單位於當(23)日電話通報自8 時7 分起至10時27分止實
施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 本案經查證民眾檢舉時正
確性及審視檢舉資料內容,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開放
時段外行駛路肩行為屬實。
」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對照統一裁
罰基準表裁決,處被舉發人罰鍰新台幣4 千元整,記違規點
數1 點,並無違法。


很好奇這些斑馬條伯伯是如何查證的? 問三太子??

法律要講證據,這些條杯杯還停留在戒嚴時代,我說了就算

還好法官腦袋還清楚

Snoppy911 wrote:
原PO行政訴訟撤銷處...(恕刪)

備份先 或許改天也會遇到

另外..

個人覺得違規當罰

但要罰的讓人心服口服

這種有爭議性的檢舉本當直接打退票

搞得擾民又浪費社會資源

時間性違規的本來就不能開放檢舉

檢舉者儀器非公家認證

何來之公信???

如成常態恐淪為有心人士偽義陷良之工具





應該連檢舉著也告,持非公正檢驗的設備,胡亂檢舉,涉嫌偽証。
他害你要跑法院,你就讓他一起跑,還可以看看是那個無聊人士。

fbilove2001 wrote:
應該連檢舉著也告,持非公正檢驗的設備,胡亂檢舉,涉嫌偽証。
他害你要跑法院,你就讓他一起跑,還可以看看是那個無聊人士。
...(恕刪)


順便買盒水果到他們家拜訪一下!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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