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之聲明:
1.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等二人,應連帶回復原告毀損之自用小客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 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1.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1項定有明文;查第一被告XXX設台北市松山區XXXXXXXX,鈞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2.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末段訂有明文。
3.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第213條1項、2項、第216條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4. 緣原告XXX駕駛車號XXX自用小客車,於105年6月3日06時46分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國道3號116公里處時,殊料遭第二被告駕駛第一被告(附件1)所有營業用全聯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衝撞已經停置於前方原告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嚴重車損(以下稱係爭車損),所幸無人體傷,案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受理在案可稽(證2)。
5. 按駕駛汽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述事發之時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已能注意到車前狀況即訴外人已經發生之交通事故、注意到所停置之毀損故障汽車;原告且能將己車行駛至路肩停置,並且已經下車以便協助,其時間歷程爰不贅述。系爭事故之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視線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遑論第二被告駕駛營業用全聯車,其駕駛視野寬廣、居高臨下,卻仍衝撞訴外人毀損故障已經停置於外側車道自用小客車,復衝撞原告已經停置於路肩車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嚴重車損,從而應認第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全部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證3),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6. 查第二被告駕駛營業用全聯車係受雇於第一被告職掌駕駛,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並有肇事責任,應認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 原告因第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造成自用小客車車損無法使用(證4),逐運放置於新苗股份有限公司香山服務廠,鑑定得以回復原狀必要之工資、材料估價新台幣113萬元整尚未修理(證5),第二被告肇事仡今亦置之不理;原告住居桃園於台北任職,工作時間晚上11點至翌日凌晨4點(證6),其賴以自用交通工具通勤無庸待言,原告因係爭車損無車使用必須以計程車通勤別無他法,核算第一、第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所造成車損以外的損害,必要交通費用從105年7月計算至106年2月計新台幣14萬元整(證7),洵為有據,惟事故發生屹今第一、第二被告皆未支付任何賠款且語多卸責。
8. 綜此,謹依法請求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卑服法治。
謹 狀
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附件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