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主管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七日仍無人
清理者,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限期清
理,逾期未清理者,由主管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前項第二款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其判定標準如下:
(一)汽機車具有下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
1.車體及玻璃積塵厚,顯久未使用清理。
2.車體鈑金多處剝落或銹蝕嚴重或外表多處凹陷。
3.車窗玻璃破損。
4.輪胎明顯無氣或輪圈明顯變形。
5.保險桿脫落。
6.後視鏡脫落。
7.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8.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9.行李廂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10.油箱破裂漏油。
11.車燈、煞車燈脫落或破損。
12.排氣管嚴重銹蝕或斷裂。
13.座墊明顯破損。
14.車架斷裂或嚴重銹蝕破損。
15.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
失去原效用。
(二)慢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踏板脫落或破損。
2.鏈條、齒盤組脫落或嚴重銹蝕。
3.煞車線、煞車拉桿(握把)斷裂脫落、嚴重銹蝕或無法正常
使用。
4.車把手脫落或破損。
5.輪胎破損或明顯失去效用、輪圈明顯變形或嚴重銹蝕。
6.車架斷裂或嚴重銹蝕破損。
7.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
失去原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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