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tj1 wrote:人家有錢人呢!私法算什麼。
https://ne...(恕刪)
1.酒駕毒駕
2.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3.規範內容並不是很明確的妨害公眾往來罪
然後呢,這三條裡面只有酒駕修了很多次,最後才在行政罰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裡有車輛沒入的規定
其他兩個都沒有
因應交通的犯罪態樣太多了,刑法卻規定的很少,學者批評很多次了
不少的先進國家有另外劃設交通刑法篇的規範,但臺灣至今仍沒有個影
這件案子二審就只能參考最高法院106年的判決
最高法院認定是這樣
1.危險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因為沒有車子就根本不存在這件犯罪,車子是犯罪成立的事實前提而不是犯罪工具,不能沒收
2.利用車子犯其他罪(例如計程車之狼)-->沒有車子時犯人也是可以另覓他處犯罪,車子是推動犯罪更便利的工具,屬於犯罪工具可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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