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保險法 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15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民法第197條講的是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意思是說請求權人(或者稱為 車主或受害人),從知道有損失那個時間點起,兩年內為主張請求賠償的時效。
但是,保險法第53條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都載明取得代位權的時間點是何時?就是保險人(保險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車主)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屬特別法,如保險法有約定,則從其約定。如保險法未有約定者,則回歸到民法規定。
所以,保險公司會超過兩年以後,才向樓主行使代位求償。自不受民法197條規定的請求賠償時效~兩年期間之約束。
以上,如有錯誤,亦請各方大德提出討論。
crazykelvin wrote:
三年前的2017年4(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