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sephpyj wrote:大大的意思是直接從車...(恕刪) 檢舉臨時併排停車不用檢舉併排停車則是正面無人與3分鐘擇一成立另補充若是檢舉違規停車(停紅線那種)只有正面無人還是可能只開臨停建議要有3分鐘
glenhsu0128 wrote:但是如果行政訴訟到說不定遇到「照字唸字的」的法官(恕刪) 民國104年之後,所有併排臨停或是違停的判決書,我都看過了,你應該沒有看過判決書,所以出來講笑話吧。法官如果判定不是臨時違停,就是改罰56條呀,600元變2400元,這種判決不難找,要我貼給你看嗎?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民國104年之後,所...(恕刪) 違停駕駛被檢舉55條臨時違停,用本人不是臨時違停去申訴,違規者如果自白說是違停,法院若判決違規者勝訴,警方會依判決改開56條的罰單。最有名的案例是新北市新莊國中捷運站出口違停的一個計程車司機。被開55條,用自己是違停申訴成功,結果幾天後收到56條的罰單,再去申訴,結果法官說你自己說自己是違停,判違規者敗訴。所有判決書字號我都記錄此違規者勝訴判決書:(新北地院106交279號判決)收到56條罰單再申訴判決書:(新北地院106交747號判決)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違停駕駛被檢舉55條...(恕刪) 還有,未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請發文者不要自己解讀法條,至少有幾千個判決書,都會依照檢舉影片說明什麼叫做未保持。法官見解:只要是錄影者之車輛在併排車後被阻擋,併排車沒有馬上開走,就是未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基本上幾乎都是被開56條的違停者去申訴說自己是55條,法官就會用違停者如何未保持立即駛離之原因,來打臉申訴者。這也是為何用我鼓勵大家用錄影檢舉,只要警方願意開56條,申訴到法院幾乎不會敗訴,100%成案的原因之1。
頂樓的麻煩更新一下,現行法條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還有,未保持立即駛離...(恕刪) 從字面上我一直看不懂的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字面上的語意,其中「上下客人或裝卸物品」不是這個命題的「先決條件」嗎? 既然先決條件沒達成,後面的東西就不用管了吧.如果照那些判決書中的見解,那定義應該寫成:指車輛停止於道路,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然後為了檢舉舉證方便,可以寫成指車輛停止於道路,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或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於道路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違規超車必檢舉 wrote: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字面上的語意,其中「上下客人或裝卸物品」不是這個命題的「先決條件」嗎? 既然先決條件沒達成,後面的東西就不用管了吧. 按立法意旨絕大多數檢舉的臨時停車其實都不是臨時停車,應該改用43-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來舉發,但是警察不敢開這種罰單,就用違規臨停來舉發。
的確,按照法規,只要不是卸貨,不是讓乘客上下車,就不算是臨時停車,但是要舉證三分鐘內都沒有,因此警方與法院目前就是定調:當證據不足(沒有三分鐘)無法判斷是違規臨停(55)或是違規停車(56)時,警方採取罰則較低的55來舉發並無不妥,法院目前也都背書認證。只是比較好笑的是,法院都願意背書,但是像台南等還有那種不知55還是56就不舉發的執法者,用此理由之執法者就是不適任,就是瀆職之嫌。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的確,按照法規,只要...(恕刪) 請教一下,在檢舉實務上,3分鐘,是個滿長的時間,就算真的取得了3分鐘的連續影像,但是再怎麼壓縮,3分鐘的影片一定超過上傳檔案大小的限制,對於惡性併排無法給予比例的懲罰。這問題要怎麼解決?
chi87971168 wrote:併排停車沒有什麼臨時...(恕刪) 第 55 條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