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desczw wrote:講的好像這樣違規魔人的違規行為就變得合法一樣(恕刪) 停車違規就罰錢而已啊~沒什麼~一般人都會啊~~繳繳稅很正常檢舉魔人是心理變態的比例很高耶~~這才恐怖建議有關單位,檢舉魔人都應該列管追蹤
姑且不論記者硬凹 , 把性侵案硬牽扯到檢舉交通違規 , 也不管主管機關會不會依法處分該記者 .搜尋 記者溫于德 看看 ...檢舉違規 , 政府會保密檢舉人的個資 , 記者如何循合法管道得知那個色狼曾經檢舉過交通違規 ?公務員違法洩密 ? 記者違法竊取政府機密 ?偵查不公開 ? 檢舉交通違規和性侵案有何關係 ? 承辦司法公務員憑什麼洩漏與案情無關的政府機密事項 ? 甚至連調查的正當理由都沒有 .法官或檢察官 , 不可能把跟性侵案無關的檢舉違規紀錄公布 , 甚至根本不會發文調查犯人有無檢舉交通違規的紀錄 , 因為那根本是浪費司法資源 !好了 , 記者如何得知色狼曾經檢舉過交通違規 ? 這不是告訴乃論 , 而是公訴罪 ! 有那個司法公務員敢依法偵辦 ?記者溫于德 為何要把與性侵案無關的事作為新聞標題 ?一則不合格新聞 ,可以揭發多少社會亂象?可以汙衊多少善良守法的檢舉人族群?可以讓多少違規魔人嘴個老半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第 28 條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9 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45 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