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你提的新聞與本案派遣公司僱用人地位的爭執並無關聯性
第一、事實的勞動契約說
主張此說者認為,供給勞動力之第三人(例如派遣、業務承攬等模式者)往往會涉有不當介入他人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之嫌,因此為保護弱勢勞工之權益,勞工與實際使用該勞動力之雇主之間,如具有客觀地從屬關係存在時,即可擬制或推定勞資雙方事實上已經成立勞動契約。加強此說之理論架構者,更從生存權之角度切入,認為從屬關係存在之事實,乃是一種無須意思表示為媒介之社會關係,在勞工追求生存機能與憲法上勞工權保障理念之貫徹下,只要客觀上有從屬關係存在,即使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媒介,亦可認定客觀上有勞動契約成立之事實。
第二、默示的勞動契約說
主張此說者,雖亦認為從屬關係與勞動契約成立之間有密切不可分的關連性,但亦特別強調若無當事人契約意思表示為媒介,所謂在他人指揮監督下之從屬勞動關係得認定為勞動契約成立之法架構,有違近代法之根本原則,縱然其結論在勞動基準法之運用上也許沒有重大扞格,但仍無法在契約成立之本質上獲得充分之說服力。因此本說見解認為勞動契約之成立,除必須要以從屬關係存在為前提外,仍不可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要素。惟勞資雙方若有從屬關係存在之事實,該事實之成立在客觀上即等同於雙方當事人間已有訂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如此在論理上才能保有一貫性,而且符合現實的狀況。
第三、強化之「默示的勞動契約說」(通說)
晚近比較多數之學者認為在認定勞動契約關係時,應該要有更慎重之判斷要素。固然從屬關係存在本身,或可視為係勞資雙方默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若僅僅只是在外觀上具有單純指揮監督與命令之事實,亦不宜輕易認定雙方當事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判斷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與否之際,應該擴張從屬關係之判斷要素,至少必須有足以認定勞工係以雇主(實際指揮監督之企業)為對象「提供勞務」,而雇主對勞工也有「給付工資」之客觀情事始足。
至於得認定勞工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判斷要素,除了勞工必須有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事實以外,在服勞務過程中,雇主尚須能對該勞工擁有職務安插配置權限與懲戒權等事實,同時他方面,勞工如係經由派遣業者或承攬業者等第三人所提供者,該第三人企業必須有得評價為近乎形同虛設或不具獨立法人格之程度始可。在認定雇主對勞工有給付工資之判斷要素上,除了雇主必須有實質上能決定工資額度之權限外,勞工如係經由派遣業者或承攬業者等第三人所提供時,假如雇主所給付之派遣業務費用或定作料金,直接成為給付該勞工工資之計算基礎或兩者間有直接關連性者,可認定雇主對於勞工工資給付有相當之自主性。如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符合以上各項要素之事實者,得判斷勞資雙方默示的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你採哪一說?
由於我剛回國因此此車還來不及保險,不然就不會陷入煩惱了,曾經出過幾次車禍深知代位求償的美好

目前我苦惱的重點有下面幾項
1.人力派遣雇傭關係是否成立,此人力派遣公司是否會藉僅為交易平台之說脫去相關責任
2.公司與此肇事司機萬一已做好萬全準備並擁有車輛借貸關係,是否就無法要求公司負責
因為查了非常多案例,台灣法律上似乎將責任完全歸諸肇事者,公司或車主連帶責任判例較少,
他們經驗多公司或許有法律顧問,我很劣勢。
因為目前狀況肇事者是完全不可能扣押到任何財產,而提出每月償還也很難讓人相信,畢竟以前完全無存款。
所以如果公司無責任 本人可能不能再多花金錢去開庭和繳交那些規費不然好像衰上加衰而已 。
但實際上此肇事者確實接受公司條件來載其他派遣工,而且其他時間也沒有車輛使用權,但我不曉得如果未來法庭上他們串好說詞,
我是否就會輸掉,到時一毛也沒有還要負擔高額修車費。
另外我有看到網友前輩說的另一篇 我不是smallpp529兄 他的案子太好解決 保險找一找就可以回家睡覺
而我的案件沒有肇逃的問題雖然有道管條例上的肇逃 ,但提肇逃只會讓肇事者多了一筆支出對於我的賠償非常不利,
現在只求肇事者多存一點錢是一點,
甚至壓根想看著他逼他每天工作才能償還 ,才會想是否藉由民事請求公司連帶責任先予與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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