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gle 鄉鎮市調解條例 就有了第 31 條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 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這要釐清下列幾個問題,才好回答你的疑惑:1.調解聲請是誰聲請?2.聲請人有無於聲請調解不成立時要聲請移送偵查?這個條文,端看文字,很容易混淆、搞錯。注意該條立法目的乃為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因此1.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2.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3.非聲請調解者(或無告訴權者),自不符合該條規定。提供給你參考。PS.如果真要有權利上保障,防止檢察官濫訴,還是建議找個律師談談吧。
1589 wrote:這要釐清下列幾個問...(恕刪) 感謝回覆,這裡很明顯幫我解惑了,如檢查官那所說,等於他在調解不成立就請委員會移送了,只是早在四月移送一直到六月我被告都沒傳我,如果我六月沒提告反而只有我被告,這也很怪,會不會對方根本沒行使移送,而是檢察官刻意這樣說,他跟我說不是我單方面提告而以,你們是互告,我如何得知他有行使移送程序?不然這麼長時間我被告都沒被傳,是我提告後才開始傳雙方。
首先,要確認對方是不是聲請調解的聲請人。再確認,調解不成立時,有無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轉卷宗給檢察官偵查(此為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這些資料要如何獲得及確認,只能請律師幫忙,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階段,因受偵查不公開,只能當庭質疑,看檢察官願不願意當庭提示證物,不能閱卷。提起公訴,法院受理後,只有律師才能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簡稱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以,還是找個律師談談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