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viswu wrote:
貼了一大堆樂樂等, ..
第4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 遠通取得高公局授權, 其權利義務視同委託機關高公局
第8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恕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 公路法授權高公局收費, 且允許以電子收費方式辦理, 不需另外通知當事人!
.(恕刪)
很好,
1. 公務人員也應該守法 公務機關/委託機關都應該守法
2.公路法 及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只授權收費,並無強制電子收費的條文
履行法定義務是繳費,並非拍照
裏面還有人工收費的規定, 拍照並非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因為有其它收費方式。
再者,請解釋第 5 條第9條和第15條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電子收費為何要拍照? 拍照逾越特定目的(收費)之必要範圍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為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
第二條
二、人工收費:係指以收費員在收費車道收取現金、通行票證,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完成繳費之作業方式。
三、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技術,在汽車行經收費站時,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
拍照後再製單,郵寄後再補繳, 那一點屬於點電子收費之"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
經過門架被拍照, 然後製單郵寄,再持單到代收點繳費, 那一項屬於"自動完成繳費"?
除了收費員沒有站在收費車道, 完全是事後之人工收費
拍照那一點屬於電子收費的範圍? 尤其是拍到駕駛人或乘客
遠通是以紅外線OBU得標的
亂改成etag已經大有問題,
如今,假電子收費之名,實質上卻是以拍照,行人工收費之實
拍照後再製單,郵寄後再補繳, 此為事後之人工收費
人工就是那些代收人員,差別只在於,它們只是沒在收費站, 而是在各代收點
所以才有人工代收費用產生
是可以拿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作業管理要點"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作業管理要點
(二)電子收費設備及相關設施:係指包括作業管理所需之自動收費系統、監控系統、覆核系統、備用電源系統、顯示與控制訊號、電子收費交通管制系統等相關設施、車道系統設備之路側控制設備、車道扣款控制器(含自動辨識交易功能)、車型辨識控制器(含自動車輛偵測功能、自動車輛分類功能)、車道執法控制器(含收費違規執法功能)及車道伺服主機等模組所組成;外掛設備則由車內設備單元感應收發器、車輛感知/偵測器及攝影取像設備等模組所組成。
然而,這只是內部作業的"行政規則"
其法律位階低於法規命令
比起個資法, 其法律位階更低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把位階高的法規命令當中規定的"人工收費",硬是以位階低的行政規則包裝成為"電子收費"
這有相戶"牴觸"的問題。
錯誤解釋就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逾越立法精神的問題。
個資法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
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在處理或利用前,可有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對車輛及乘客拍照,有第 15 條: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嗎?
法定職務是收費, 不是拍照
如果只為了收費,在交流道口設置收費裝置即可, 沒有必要在道路中央廣設門架300多個
設置300多個門架,目的顯為搜集個人社會活動
而搜集個人社會活動, 可作為商業分析, 甚至商場對手/政敵偵察之用
這非但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且對當事人權益,造成侵害
當事人無故要接受門架發出的電磁波,還有傷害黃斑部的藍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