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自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第七條之二 [函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