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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賠償糾紛請益(已解決)


DBGJPR wrote:
肇責甲方(你)比較大...(恕刪)


本來不想回的,被提問不相干且無知的問題感到相當無奈。

針對其中一點『你能舉證車子用的材料是放了三年的折舊產品?』
折舊計算方式為:零件材料費 X 0.369 X 出廠年齡[以行照為憑]

一切以行照為基準,要舉證什麼我還真不懂。
被上訴人(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原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駕駛之貨車自右側撞擊,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凹陷,右照後鏡及右前輪損毀。而該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汽車修復費用為新台幣102176元。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與本文相關者為: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否折舊之問題。

二、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 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又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價之一種手段。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謬,洵無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徒以最高法院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委無足採,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應折舊。

貳、問題意識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回復原狀意指回復權益受侵害人所受侵害法益之原貌,如同損害未曾發生一般。亦即針對受侵害法益本身而言,應回復其未受侵害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其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態」(註1)。此項規定係為維護被害人的完整利益,對物之侵害亦適用之,包括使用利益及交換利益(交換價值),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害在內(註2)。

以新換舊,係指原有之「舊品」因侵權行為被毀損,加害人以「新品」而為賠償,導致回復原狀之結果,反而使被害人受益。例如侵權行為中,被害人之車輛部分零件被毀損,加害人以全新之零件替換之,但因被害人原有車輛已使用兩個月,則由結果觀之,被害人該車原本之舊零件在加害人賠償後變成全新之零件,被害人似反因賠償而受有利益。此時,對於新舊物品之間的差額該如何處理,學說、實務見解尚有分歧,以下將逐一論述。

參、實務見解

一、早期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二、近期實務見解

關於「以新換舊」之問題,我國過往實務從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以降,大多認為在為修復受損害之物而更換修理材料時,只要涉及以新品換舊品,則一概予以折舊。

惟近期之實務見解對「以新換舊」此一概念,似有更進一步的理解。例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訴字第129號:「原告所有前揭大客車,因受損嚴重,經送往修理廠修理,計花費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原告(侵權行為被害人)以修復費用全額,核計此部份之損害,應屬合理可採。」
此判決指出,儘管該受創車輛之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因無法延長該車輛之使用年限且有損該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請求修復費用之全額,而無庸扣減原零件應折舊部分。相較於其他判決在涉及以新品換舊品之情況,一概予以折舊之判斷方式,此判決在決定是否須折舊時,就「以新換舊」扣減額是否發生及其範圍加以判斷,使「以新換舊」此一概念發展更為精緻。


第三人意外險的錢不要省,錯了就趕快賠給人家,今天如果你是對方,試問您的心情會好嗎?我開車最怕遇到這種不投保的人,出了事要他掏錢出來又不"阿莎利"!
鮮紅的YARIS真是漂亮!
像這種金額不龐大的糾紛簡易法庭通常都是只看肇責來仲裁,

不太會去管維修費用的真實性或必要性!因為說實話10件裡

少說9件維修金額不是灌水就是多換了東西要肇事者當冤大頭

大家都心照不宣,而且很難舉證。假設對方要求2萬多而樓主

只願意賠1萬調解委員可能就抓個中間值看雙方是否能各退讓

一步這是我曾遇到的實際經驗。
人是奇特的動物,當自己被撞到時,就會想回原廠修理換新,

當自己撞到別人時,就會想說,恢復原狀就可以了~為何一定要回原廠換新。

結論就是,大家最好多多少少保個險,讓保險公司跟保險公司去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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