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20 中國時報 轉載
黃玉霖老師 編著
當交通部對ETC採取緊急處分,限期要求遠通公司提出「符合公益及消費者最大利益的具體承諾」,否則將主動終止契約後,這項決策應可及時避免因判決時程和結果不確定而使社會付出龐大代價,深具決策正當性,眾人理應支持;但觀之交通部竟以ETC案契約是「公法契約」作為處分依據,卻有商榷的必要。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的權利義務依投資契約約定,投資契約如無約定,適用民事法的相關規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似無疑義;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ETC案契約是公法契約,這與該條文的規定顯有牴觸。交通部以該判決為依據,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行政機關基於公益,避免老百姓的權益受損,可單方面主動要求終止或調整契約」,限期要求遠通公司改正,否則將終止契約。但事實上,促參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已經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交通部大可直接告知遠通不提上訴的決定,並依前項規定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行事,何必引用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該判例所指的公法契約內容與促參法顯有衝突,交部該如何說明?
再者,除促參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的公共利益條款,交通部最少還有兩種途徑可要求遠通讓步。首先,交通部指出,「台北地檢署的刑事起訴新聞稿中說明遠東聯盟團隊成員涉及行賄,遭具體求刑,遠通公司的營運實已衝擊民眾對政府的信賴,所以有斷然處置的必要。雖刑事判決尚未成立,但交部這項處置卻有防範未然的功用」。雖說最後判決的結果,遠通可能因沒有責任而提出求償,但交通部基與公共利益,是有責任避免因判決不確定而造成形勢惡化。外界對ETC契約是否有「防賄條款」,或許一時無法得知,但國際間不乏具有「防賄條款」的BOT案例。這些案例的契約規定,一旦發現廠商行賄官員的情事,政府便可終止契約,民間機構不得求償,何不參照。
其次,促參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共建設執行過程中如有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主辦機關並得採取適當措施,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強制接管營運。畢竟,因刑事起訴不僅衝擊到民眾對政府的信賴,民眾對ETC政策的存續也開始產生懷疑,交通部既使不逕行採取終止契約的處置,也可依第五十三條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並進一步強制接管營運。
總之,不論是終止契約或強制接管,交通部不但具有決策的正當性,在法律上也都可以找到決策依據。但是,今天交通部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ETC案契約是公法契約,並引為行事依據,留下判例與法律衝突的疑慮,實在是美中不足。而認定ETC案契約為公法契約,更可能衝擊到其它的促參案件,不可等閒視之。我個人支持政府做對的事,但期望ETC案不要淪為遠通和交通部的法律戰;雙方都要重視公私部門的合作精神和協商機制,才不致兩敗俱傷。
(作者為交通大學土木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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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對於上述文章內容非常肯定,
民眾即可從文章中找得出問題之重點,
因交通部etc契約是機密,
外人無法得知細節,
無法進一步討論,
台灣之政治人物貪污腐敗,
國際評比竟比大陸差,
可知其嚴重性,
台灣之0BU成為賤賣國土(阿里山開發案)及圖利財團(高鐵案及ETC案等)之管道,
全民都知道ETC有弊端,
但政府可否解約呢?
我認為很難,
因你很難證明遠傳負責人行賄交通部長,
始制定此契約,
也就是除非證明相關代表人基於虛諉通謀制定此契約,
才能主張無效,
但就算政府官員有人收賄,
且證明為遠傳行賄,
如何證明皆有高層授意呢,
最後結果是高工局將所有用路人賣了,
我們只能接受財團之勒索,
每年交保護費用一個可能是技術差又不精準之設備,
財團大賺黑心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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