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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Uber的人為什麼都不談法律問題,為什麼?

台灣市場營運總監吳罡上場發言;其內容仍和過去Uber的說法完全相同:共享經濟是新科技,能夠善用閒置資源、Uber是媒合平台、不應視為傳統運輸業者管理;Uber的技術對消費者有更好的保護,也有繳稅、希望政府儘快推出針對共享經濟平台的管理規範。
被問到Uber到底願不願意遵守台灣法律時,Uber僅說下周將有總部專員來台溝通,現場未做任何承諾。

政府應該要儘快針對共享經濟平台的管理規範。畢竟共享經濟是趨勢,但是Uber如果真是平台,應該開放由駕駛人自行訂價,乘客也應該被評比。
這才跟露天拍賣這種資訊平台一樣,你可以不要搭奧司機,我可以不要接奧客。

但是如果各種共享經濟資訊平台在還沒有修法完成前,都打著我是資訊平台不收所經營的行業別規範
那Uber公司另闢一個Fuckber 性交易資訊平台,可不可以
反正就像現在Uber一樣,違法的都是司機。
Fuckber違法的都是嫖客。
這樣對嗎

paradisso wrote:
所以uber跟司機的關係很重要,如果認定司機是uber的員工,那uber就很有可能連帶被認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但如果那些司機只是單純的與uber「合作」,那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的就是司機本人,很難認定uber也違規...

另外,根據公路法第二條的定義,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是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因為你使用uber的過程中,根本沒出現過計程車(除非有人用uber叫到過計程車),所以uber不會承認他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的。

就好像現在有一部份的人都只看youtube、愛奇藝、netflix,不看電視了,難道要把這些納入電視台的規定處理?
uber一直在抱怨的,就是像此類的創新,ncc願意端出匯流五法的新規定,為什麼交通部不能在公路法新增個共享車服務業之類的?而是要我依現有的公路法,套進計程車的規定裡?

雖然,我們都知道uber已經不是單純在共享車上空位了,但uber那套提供資訊平台、共享車位的說詞跟他公司登記的項目是搭得起來的...除非有證據可以證明司機是他的員工...

這就跟應召站一樣啊,應召站只是提供人力到府按摩,至於他的合作對象跟客戶端怎麼進行那是他們的事情,跟應召站無關喔

應召站只是幫忙媒介按摩服務、然後抽取傭金而已,跟色情真的沒關係,連邊都沾不上

也很難證明應召女郎跟應召站有勞動合同關係,也沒聘書啊,就只適合作而已,

所以說如果UBER堅持他們這樣的服務還是資訊業的話,那應召站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腳的>_^b
kaiend wrote:
這就跟應召站一樣啊,...(恕刪)

讚!每錯
但是應召站還是不夠好因為它剝削, 這就像是在討論好的車行跟不好的車行一樣。
一起來搞Fuckber性交易資訊平台, 資訊公開 互相評價 完全不抽傭金,只收平台服務費。
這樣Fuckber是共享經濟,可以不受刑法管制嗎

kaiend wrote:
這就跟應召站一樣啊,...(恕刪)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這裡很明確寫到「媒介」,而且警方破獲應召站時,裡面應該都會有應召小姐...或帳冊
所以「應召站」跟「應召小姐」之間的連結很重要,只要證明有媒介行為就行

講白點,今天uber「媒介」違法白牌車營利,並不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因為他媒介的是違法白牌車,不是計程車;
uber也不是「計程車客運業」,車子不是uber的,司機也不是uber的員工(這點有待證明,但鄭運鵬肯定不是)
所以,交通部說uber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是違反哪一項?
paradisso wrote: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這裡很明確寫到「媒介」,而且警方破獲應召站時,裡面應該都會有應召小姐...或帳冊
所以「應召站」跟「應召小姐」之間的連結很重要,只要證明有媒介行為就行

所以,您的意思是因為應召女郎有從事色情行為,所以應召站就有媒介色情的責任,所以受刑法231條第1項的規範

講白點,今天uber「媒介」違法白牌車營利,並不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因為他媒介的是違法白牌車,不是計程車;
uber也不是「計程車客運業」,車子不是uber的,司機也不是uber的員工(這點有待證明,但鄭運鵬肯定不是)
所以,交通部說uber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是違反哪一項?

這地方,

應召女郎跟應召站有帳冊的對應關係,UBER跟UBER司機當然也有帳冊的對應關係,不然UBER怎麼知道給了多少錢?

白牌車有經營事實,UBER不用負責運輸的責任而不是運輸業?

然後應召女郎有色情的事實,應召站卻要負擔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問題?

您的意思是這樣嗎?

就您所述的UBER司機跟UBER不是老闆員工,UBER只負責媒合UBER司機跟顧客

那麼,應召女郎跟應召站也不是老闆員工啊,應召站也只是負責媒合應召女郎跟顧客

UBER不是運輸業,應召站卻是色情?

paradisso wrote: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這裡很明確寫到「媒介」,而且警方破獲應召站時,裡面應該都會有應召小姐...或帳冊
所以「應召站」跟「應召小姐」之間的連結很重要,只要證明有媒介行為就行
講白點,今天uber「媒介」違法白牌車營利,並不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因為他媒介的是違法白牌車,不是計程車;
uber也不是「計程車客運業」,車子不是uber的,司機也不是uber的員工(這點有待證明,但鄭運鵬肯定不是)
所以,交通部說uber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是違反哪一項?

你舉這例子是自打嘴巴嗎?

面對壞事的態度,決定了你心情的高度; 做人的態度,決定了你名聲的高度; 做事的態度,決定了你成就的高度。

Hail Hydra wrote:
計程車一直以來都是免稅唷,沒繳過稅金的,而且每月還有400公升汽油補助。...(恕刪)


補助在哪裡?
還有嗎?你可不可以幫我申請,我分給你一半

kaiend wrote:
應召女郎跟應召站有帳冊的對應關係,UBER跟UBER司機當然也有帳冊的對應關係,不然怎麼UBER怎麼知道給了多少錢?
然後應召女郎有色情的事實,應召站卻要負擔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問題?
您的意思是這樣嗎?
就您所述的UBER司機跟UBER不是老闆員工,UBER只負責媒合UBER司機跟顧客
那麼,應召女郎跟應召站也不是老闆員工啊,應召站也只是負責媒合應召女郎跟顧客
UBER不是運輸業,應召站卻是色情?


差不多是這個意思
因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包含了「媒介」行為的處罰,所以不管是自己從事還是幫人媒介營利,都一樣有罪
公路法裡面,「媒介」汽車運輸業會被處罰嗎?
公路法裡跟媒介比較有關的就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但既然uber媒介的不是計程車,自然就不會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扯上關係;另外uber登記了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他「幫司機」收錢,自然會說司機是第三方,不是他的員工。

另外,交通部處分uber是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uber主張他是透過資訊平台提供「媒介」,不是經營,不應該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處罰,也提起行政訴訟了。

其實,交通部自己也不保證行政訴訟的結果,所以現在朝處分司機,吊扣或調銷牌照的方向處理,讓uber沒司機可用。


paradisso wrote:
刑法第231條第1項...(恕刪)


這邊討論應召站,應召站比較像像車行
Uber不是車行,Fuckber也不是應召站
這樣相比才算相似

今天如果Fuckber宣稱平台只有提供資訊交流沒有媒介交易,事實上如香港有類似網站可以自行搜尋141sex,以台灣現今法律是罰嫖不罰娼來說,買春的人違法。
那就像現在Uber一樣,Fuckber宣稱只有資訊平台提供訊息,接案與否都是司機個人決定,司機不是Uber員工但是司機白牌車載客營運違法,Fuckber上賣春的男女也是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不歸Fuckber控管,還可以只選評價好的客人。
這樣Fucker算違反台灣法律嗎?
現在感覺上Uber沒有甚麼錯因為法律模糊地帶很大,而且接觸的是很公開而且即使你有使用也沒啥好害羞承認的計程車。
但是如果是Fuckber呢?面對Fuckber你要支持贊成的還是反對Fuckber

paradisso wrote:
天uber就是主張,他只是設計了一個資訊平台,讓所有車上有空位、願意分享空位的司機到平台上來集中登記,而想搭便車的人可以很有效率地透過這個平台找到車搭;同時,uber還很貼心的弄了一個公式讓乘客分攤費用,所以uber一直說他是資訊服務業,不是汽車運輸業。...(恕刪)


車資是uber在訂的。司機與乘客沒有議價的空間。從這點看來,UBER是汽車運輸業沒錯。

還有請不要再舉agoda, 露天, pchome等網路平台的例子來講。網拍上面的產品都是商家自行訂價,屬於資訊服務業的網路平台不能幫商家定價錢。前面看到很多護航Uber的網友都舉這些邏輯不對的例子,實在讓人搖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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