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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時速多少讓出高速公路內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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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個老面孔在那邊吵來吵去也算有閒了,直接約個有警察有測速的路段實際跑一下看怎麼開,誰是說到做到言行一致、而誰又只是愛嗆聲自以為合法的小屁孩不就很清楚了
以前也不是沒發生過大喊就算開150你也要讓的人,吵到最後還冒出一句"其實我從不超速"

wetty wrote:
警察不開這種罰單,自然不會有法官判決的機會
所以在現實狀況下,有人開100佔用內側,還是無解

這就是我說小鴨大只會嫌別人炒菜難吃,自己卻又不炒一盤出來,給大家比較一下,看哪一盤好吃、難吃?

黃色小鸭 wrote:
這裡我也有叫你點菜啊
你怎不點?

能否請您提出既符合法規,又能解決超車道被佔用的論述?
EVO阿正 wrote:
龜車族佔用內線永遠有說不完不合邏輯的理由!

在別棟樓,我有說過,即使龜車違規,也不合理化後車的逼車,也被指為護航龜車...

但,我認為,(依151F的解釋文)現行法規,無助於解決超車道問題

未來,利用V2V科技,讓車輛都等速前進(類似輸送帶),現行法規(解釋文)或許很合理

目前,儘量讓出超車道(H大主張)才比較實際
wetty wrote
能否請您提出既符合法規,又能解決超車道被佔用的論述?

我只在批評H神亂解讀法規

沒在跟你討論如何解決超車道佔用問題

你還有疑問嗎? 你學H神跳針要跳到哪時候?


他前面還亂引用法規說高速公路不同車道併行違規勒(其他罄竹難書...)

你怎不糾正反而讓他在這邊一直誤導不懂的人?

wetty wrote:
未來,利用V2V科技,讓車輛都等速前進(類似輸送帶),現行法規(解釋文)或許很合理
目前,儘量讓出超車道(H大主張)才比較實際


以後車子應該是跟飛機一樣,
規劃的是航道.
上下層速度不同,
同一層等速前進.

電視有演.
放空真難,GG老愛攪局.

黃色小鸭 wrote:
沒在跟你討論如何解決超車道佔用問題

太可惜了,我很重視小鴨大的意見
若以您淵博的法規知識,提出超車道的完整論述,造福網友,該有多好?
黃色小鸭 wrote:
你怎不糾正反而讓他在這邊一直誤導不懂的人?

我的程度沒辦法跟小鴨大比呀!
wetty wrote:
太可惜了,我很重視小...(恕刪)

超車道有需要啥完整論述?

我只有幾個簡單的看法啦:
1.依法規內線為超車+行車道無誤
2.H神說德日車不會比台灣少 但他只想到數量根本沒想到密度的問題 所以他哪會知車道規劃性質的不同
3.可試辦非都會區路段在非假日非壅塞時內線只准超車

不修改法規就是依現行法規+公德心行車而已(任何道路都適用 )
對方沒違規但沒公德心你也不能怎樣

70沒啥好討論的

沒看這個老梗話題大家討論來討論去不就是這樣
*~艾力克斯~* wrote:
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合法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於法有據"。

另如果內側車道連續數台車均能以最高速限行駛,顯示該路段內側車道"並無壅塞狀況",此行為不構成堵塞行車之狀況,另予敘明。


前行車輛的速度,已達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請勿超車。

我好像沒聽說過有車輛以"最高速"行駛內側車道被取締過
倒是高速公路取締99%以上都是超速啊!
葉少爺們
守法一點吧
...(恕刪)



這個函示有法理上幾點錯誤之處,說明如下

一、有關「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3款疑義」1案,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方如有超越最高速限之出輛逼近,因該車已違法超速在先,合法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於法有據。
錯誤的地方在於
1.引用錯誤法條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是歷史法規, 95.6.28已經改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已經100年了,如何引用之前95年的條文?

2.
依據此"速限"之特別法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字之後為"但書"。乃速限之"特別法", 但書有『不得倒推解釋,不得擴張解釋』的原則
對於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句話
只能照文句上的說明
不得倒推解釋為,並不是最高速即擁有路權
不得擴張解釋, 將"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行擴張變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相對於"最高速限"的是"最低速限"
此時, 內側車道只有最高速限110km或100km, 沒有最低速限60km , 只有單一速限。
若前車未達速限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超過未逾10公里也是違規,但依據這條法規是"免予舉發"的
這"寬限"是法規明明白白, 白紙黑字,必須是超過; 反而,低於"最高速限"是沒有"免予舉發"的

若後車超速,則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速限標誌為60-110km ,是同時有最低速限及最高速限的。
或特別法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也必須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2 條 "免予舉發"的規定。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超車後不離開,造成堵塞,處罰更重,才是第二項 的範圍
第一款的違規,卻引用第二款的條文,這是再次錯誤引用條文

3.
法規之適用,要看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速限"只管得到車速為多少! "速限"無法規定哪一台車走哪一個車道 !
怎麼拿一個速限規定來充當"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進入"內側車道"行駛後, 才產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未擁有路權, 是不能進入"內側車道"的 , 不能拿未發生的事實, 借貸/預支為"路權",不能先闖入,之後再補上條件

4.
毫無路權觀念
我國於96年起交通事故責任判定改採絕對路權概念,
現今執法者與車禍鑑定委員會,都有著「路權歸屬」的新觀念,意即侵犯到他人的路權即屬違規的一方。
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在民國95年以前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95年修訂後,但書取消了。 只認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但修法後,仍有許多人停留在修法前「相對路權」。

又例如
(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
"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等文字都已經取消
94年之後已經更改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條文明白規定"內側車道路權為"超車"", 超車必須回到原車道, 前後車互換位置。不能一直行駛不離開。

法有明文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沒有超車行為,即無超車道路權, 行車能使用內側車道嗎?
內車道之路權為"超車"優先
「路權」雖有信賴原則為其法律立論基礎,但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可能無限延伸。
舉例而言,一個幹道直行尚未通過路口之車輛,是無法主張其對下游其他各路口之「路權」的。
因此,當超越某一距離範圍以外時,其對相對人之侵入車道行為,將不能再解釋為侵入路權,亦不能再成為路權主張或法律歸責之依據。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 45 條 2 款、4 款、12 款);
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 3.3 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 58 條1 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對於"安全車距"之外的車輛,不能主張對其"超車", 而擁有"超車道"路權。
也就是,超車完成,不再超車即無路權,如有安全車距, 就必須回到原車道
如無安全車距, 則可繼續超越, 直到無車可超,就必須回到原車道(中/外車道)

路權的規屬,要看前/後車, 那一台車有"超車"行為, 不是看"車速"
在一定時空下, 路權只能歸屬於一方
如果前車仍然在超車當中,前車仍然擁有路權, 後車必須等待前車超車完成, 路權消失之後,才能取得路權

另如果前車的前方無車,無車可超,自然無路權,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 路權當然是落在欲超車的後車擁有。
此時,前車"非超車行駛超車道",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5.
超速行駛 為「道路使用正當性」之問題, 和"路權"是無關的,不應混為一談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3364192&p=18#44522259
即是其雖有違規行為,但在道路上仍應受同等之路權保障,任何人不可恣意侵害之。
超速是不影響行為者,超車道路權之取得。

6.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交通部的解釋文,稱為函釋, 其法律位階最低,不應牴觸法律及法規命令的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為三讀通過的法律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命令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有明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函釋卻將內側車道解釋為"行車道"
明顯牴觸原法律及原法規命令之規定

函釋不應牴觸法律及法規命令的規定。

7.況且法條是說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致"為導致堵塞,何者導致堵塞, 不是說"當場塞車"這個現象
塞車J車流是會流動的, 會往前往後推動, 碰到瓶頸, 會引發另一波S車流
就法規而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 為原因
致為導致
“堵塞超車道行車” 為結果
滿足前後因果關係, 則此法條成立
1.其所規範者為"超車後",和能不能使用"內側車道",是否擁有內側車道的路權無關,是不同的條文

2.這個法條認定,"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是有可能造成"堵塞超車道行車者",是有前後因果關係的。

而"未致堵塞超車道行車"..則此"事實"不成立, 是不適用這個法條,不能引用這個法條。不是倒過來,把不適用的相反等同於合法!並沒有這種邏輯!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 違反者是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而不是"超車後"如何如何的條款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時, 處罰更重。(加重一倍),適用的條款才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引用超車後的條文, 反過來倒推到其它條文所規定的範圍,此為錯誤引用條文

況且條文是,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要先取得路權才能行駛
未進入內側車道之前, 並未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項事實
尚未發生的事實, 如何能提前成為路權? 這是不能先上車後補票的!
路權是寫在前一句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書不得擴大解釋!

不超車無路權, 是不能進入內側車道, 不進入怎麼發生"行駛於內側車道"?
非超車進入"內側車道"就已經錯了!
不能以"結果"後來是"『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就忘記在此之前的過程(程序問題)是否合於法規?

「以結果推論過程 (the end justifies the means)」係義大利政治人物馬 基維利(Niccolò Machiavelli 1469-1527)的《君主論》 (The Prince,義大利文: Il Principe 1532)一書之中心 思想,亦可翻譯為「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
即只要 (政治)目的正當,所有的錯誤手段也都是正當的。
此種"目的論"的哲學觀點,不應該適用於現代社會的交通及法規 。

不是以法條去倒推, 創造出新的法條, 以”不堵塞”為由,去合法化”有安全車距未駛回原車道”
法規完全沒這樣寫, 不能倒果為因, 類推法條, 創造出新的法條

而這個法條當中, 完全沒提到速限, 和速限完全無關

以交通車流理論而言
堵塞行車之狀況, 為F-S-J車流理論中的S-Metastable及J車流
每台車超車後都不離開內車道,車越來越多,車距必然縮小,此舉一定會導至由F或S-stable車流,下降到S-Metastable及J車流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3227709&last=42440217#42091207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3364192&p=6#43898607

美國國家科學院交通運輸研究委員會所出版之" Highway Capacity Manual (HCM)" (這是高速公路設計的依據)
所述之 Level of service (LOS)
同樣車距多少定義, 不是以車速多少來定義"堵塞"!

如圖, 綠色不堵塞 ,才有足夠的安全車距可以"最高速限"

以"Braess's paradox(布雷斯悖論)"來解釋最為恰當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3227709&p=23#42483694

超車道多出一輛車, 行車道就少了一輛車
超車道和行車道之車輛密度, 是相互影響的。

但是,不論"龜車"或"最高速行駛", 通通一樣
無論車速最初為多少,只要車輛密度增加到達"臨界值", 車速就會下降

如果, 所有用路人都能讓道, 有超車行為才使用超車道 , 這樣行車道和超車道都能達到最佳車速
這是"合作"

但是,正常"理性"的駕駛人並不會這樣想,都只從各自的利益角度出發,自認為全程使用最高速超車道, 可以讓自己達到最快的車速,後車絕對追不上,依據各自的"理性"而選擇車道 ,而並不會考慮 "整體"或較慢一點,卻可以讓所有車都達到均速之行車方法。
當一方選擇"合作", 讓出超車道
而另一方選擇"背叛",佔用超車道不走,背叛的一方可以得到最佳的車速

但是此"最佳車速"的順暢,卻是選擇"合作"的一方,讓出超車道的犧牲,讓超車道密度低 ,才達成的。
成果卻讓"背叛"的一方獨享

於是最後, 合作的一方也選擇了背叛,擠入超車道, 最後密度增加,整體車速下降。

短暫使用,有超車需要才使用,超車完就離開, 才是最好的方法

8.把例外變成常規, 以例外取代"原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3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裡說的是"速限"的例外狀況, 並非說內側車道為"行車道"
因為
"但", 為法律條文的「但書」(例外)規定
符合例外即排除原則
例外法應從嚴解釋,否則會造成例外浮濫;不得運用「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
因此"行駛",不能擴大解釋為"持續行駛"
不可以類推為
"只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即可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這是不可以的。
此為速限之特別法, 範圍僅限於規範"速限"
現在發生錯誤的地方, 就是擴大解釋,超出"速限"之外, 把例外變成常規, 造成"例外浮濫", "例外"取代了"原則"
擴大解釋"行駛"為"持續行駛","超車道"反而變成"行車道"

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二項所述
超車完成後,都是說要駛入原行路線,駛回原車道, 不能持續行駛

原則法,內車道應為超車道,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其行車路徑如下方中間圖中的A車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例外法
狀況如下方最左圖C車,正在內側車道行駛,是正在超越當中,超車尚未完成
C車前方有A車,所以超車道路權在A車, C車無法完成超車, 所以C車若維持在最高速限, 是保證可以超越中線車, 這C車的"行駛",仍然是在超車ing (Overtaking)啊!

當A車超車完成, 回到原車道後, C車也就變成A車,就能循著A車走過的路徑,完成超車

速限的原則法,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因為速限標誌同時標示有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
所以有速限的上下範圍,即以 110-60km 變速行駛於內,中,外車道。

例外是"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即可以單一限速90,110或100km 行駛於內側車道。排除速限110-60km 變速行駛的原則法。
若內車道發生堵塞,或完成超車,回到中線車道,例外就不成立,速限也就回到原則法,以110-60km 變速行駛。

因此, 此一條法規命令, 是規範內車道"速限"的例外法,特別法
並非賦予"行車權" , 或與超車道共用路權。
車速也和內車道路權無關
例外法,法理的解釋是單行道,文句只朝一個方向解讀,不能倒推回來,只要"最高速限"就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就違反法律但書不得擴大解釋,不得類推解釋的原則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再倒推: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就是=>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這樣錯誤解讀,會把"超車道"變成了"行車道"。
如下方最右圖

1.這樣是行車靠左
2.造成兩車併駛
3.絕對會導致"堵塞"(請看"壅塞學"及"F-S-J車流理論)
4.無法區分"誰有優先路權"?
是前車不超車,正在最高速行駛有路權, 還是後車,也是最高速行駛欲超車,有路權?, 前後車有速差, 誰有路權?
5.超車道消失不見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已經侵入『供"超車"者使用之車道』, 侵犯超車道路權, 違規事實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超車後不離開,造成堵塞,處罰更重,才是第二項 的範圍

第一項第三款的違規,卻引用第二項的條文?這是錯誤引用條文


另一文號是這樣說明
發文字號:管字第0960017526號
一、台端96年7月7日電子郵件詢問事項敬悉。
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三、究其立法意旨,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始能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如後方車輛速度較快,且表明欲超車,仍應讓其先行,
至於有關該車是否超速部分,仍請交由國道公路警察認定及取締。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啟

herblee wrote:
這個函示有法理上5點...(恕刪)


沒新梗囉?
一模一樣的文是要貼幾次啊?
96年的有沒有更新的啊?
國民黨的惡,都是從民進黨嘴中聽到;  民進黨的惡,卻是親身經歷體會到的。
*~艾力克斯~* wrote:
沒新梗囉?一模一樣的...(恕刪)

奇怪

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公局
稽察取締機關:國道警察局/監理單位
司法審判機關:法院法官

沒有一個說法是跟H神一樣的

到底是誰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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