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
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I 毀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Solio駕駛人可能構成:
(1)刑法:
第 278 條 (重傷罪)
I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1 條 (普通殺人罪)
I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槍炮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第 4 條 (槍炮、彈藥、刀械之意義)
I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II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III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槍炮、彈藥之禁止)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3.個人見解:
(1)CV3 及 Bimmer 320i 及 Mazda 3 2.0s 三位駕駛人
本案在國道1號上為危險駕駛之CV3 及 Bimmer 320i 及 Mazda 3 2.0s 三位行為人,皆非常可能構成上述刑法第185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但實際上是否構成,仍應由檢察官經自由心證認定之,非在下小小法律魔人得以論定。不過實務上有一案例,某謝姓行為人駕駛Mercedes-Benz CL500在國道上狂飆到243km/h,結果檢察官以構成上述刑法第185條第一項之罪起訴之。既有前判決可循,故個人認為,上述三位行為人若遭檢方起訴,法官為有罪判決的可能性不小。
(2)solio駕駛人
而開槍之solio駕駛人,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第二項之普通殺人未遂或同法第278條第三項重傷未遂,然究竟構成前者或後者,需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即開槍係欲其死亡或重傷?) 等其他因素認定之,在下因對本案無深入了解,不敢擅自論斷。
再次聲明,上述罪名實際上是否構成,應由檢察官經自由心證認定之,非在下小小法律魔人得以論定。
小弟才疏學淺,若有疑誤之處,還請各位先進賢達不吝賜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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