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ngadidas wrote:
又沒有法...(恕刪)
你要在實習 管理員沒有保管義務 而且使用專有部位須依照建築物所載執照使用
停車位就只能停交通工具 堆放雜物的行為可能使你吃上一張最少四萬起跳罰單 且限期未改善可連續處罰
補充:
一個決議要在一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合法通過其門欄是相當高的
該場會議至少需要有3分之2以上所有權人出席 而4分之3以上所有權人同意才得以行之
(3分之2中間的4分之3 可以計算一下 最低限度也有49.99% 也就是半數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行之 假定某社區共有100個區分所有權單位及其所有人 由於人不會有66.6個 所以會是67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其中要超過4分之3比例的話 需要50.25個人同意 同我所說的 人不會有0.25個 所以肯定是需要51個人 也就是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共51%以上支持該議案 而且出席者越多 所佔的門檻就越高 需要會議出席者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4分之3才可同意行之)
或著是同一議案 二次招開時達5分之1或3人以上(看何者所佔比例較多) 出席 並且過半數通過決議
且需要15日內將決議內容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各區分所有權人在收到決議內容7日內未連署達2分之1反對
該決議才可生效
社區事務容易受到少數人把持的現象通常都是集中在第二項 同一議案因人數不足二次招開時才會發生
如果貴社區住戶有善盡公民義務參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根本就不可能會出現對大多數社區住戶不利的社區規約
一年開一次會都找理由不肯來 最低限度也可以委託給鄰居請他代為出席行使決議權
只有在權利受到損害的時候再跳出來講說 這個不合理 這個不合法 這個OOOXXX.... SO? 我該說活該嗎?
很遺憾的是 就我個人的經驗來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招開時人數不足在每個社區可以說是常態
還有 前面幾位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許有點小小的誤解 根據第九條的解釋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的解釋重點在於保障住戶對於共用部分的共同使用收益權 但是有但書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其約定來自於上面所說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要通過一個合法的決議至少是51%以上 也就是過半數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這個規定 我認為這是非常合法 合理 民主的事情 如果要反駁的話請先告訴我為何這是不民主的?
難道51%以上的選票選出來的總統不是總統 49%選的人才是總統?
很多時候並不是管理委員會囉唆 而是他有必需要執行的管理義務 不執行被其他住戶檢舉是會被開罰的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 36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很多事情不是保全跟管委會要耍雞巴 如果不處理被住戶投訴到主管機關去是要挨罰單的 還是你要幫我繳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