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w5906 wrote:
我覺得不如讓台灣人先澈底的改變高速公路的行車習慣再說,每次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都一堆路隊長,限速提的再高也沒用,慢車都不會靠右邊行駛,有些開得很慢的車也不太應該行駛在內側數來第二個車道,開高速公路整個快被氣炸。
...(恕刪)
完全沒錯, 這種佔用中線車道的錯誤會發生 "Middle Lane Hoggers" 中線車道龜車
Lane Hoggers Cause Congestion
這是英國的影片,靠中央分隔的內車道,是在右邊
外車道是空的, 卻不去補滿外側車道空間, 就是 "Middle Lane Hoggers"中線車道龜車
這會造成 車道提早達到飽和(車道沒裝滿車), 在未達道路設計最大容量之前, 就塞住了
法規白紙黑字寫的
高管規則8-1-1 :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側/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單向二車道(內側車道) ; 單向三車道(中線車道) )
路權來自於法規,依據法規所規定的『 中線車道路權 』 必須要"超越"!
要利用內/中車道 ? 依照規則,必須是 有一台外側車道上的前車讓你超越, 超越前車才進入內/中車道, 不符條件是不能進來的 !
無中線車道路權? 只能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車輛的位置錯了 ! 在錯的車道上!
違反處罰條例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走錯車道了!
而且是暫時利用, 利用(超越)完就要離開 !
再看
高管規則11-1 :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法規說要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就是標誌!), 所以,不可能使用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或是 超車(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所以由中線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 不可能走"外側車道"
違反處罰條例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走錯車道了!
只是不執行這條法規, 並不是沒有這條法規
高管規則8-1-1: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側/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紅字的部份, 是說明
國道有不同速限,較是比較, 和最高速限比較, 若車速與該路段"最高速限"落差達到 《10km以上》 速差 的那些車,被法規分配/指定/排序去行駛"外側車道"
這是在說明那一類車, 法規分配它們的"位置",應該在整個"Carriageway車行道(內/中/外所有車道當中)" 的那一個車道。車速80km以下的車,被法規搬到外側車道上, 位置在外側車道上
裏面沒有半個字說了 80 公里以上就能使用中線車道 ???
外車道最高速限和內車道完全一樣,外車道同樣能最高速限行駛 !
這段紅字完全不影響後面的"超越前車"才能取得中/內車道路權, 是"超越前車"才能使用中/內車道 !
依據車道路權, 法規所規定『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路權 』 必須要"超越"!
高管規則8-1-1 :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側/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單向二車道(內側車道) ; 單向三車道(中線車道) )
然而, 主管機關卻毫無路權觀念, 交通法規的解釋可以不依據路權,卻是把法規反過來解釋,反過來說成車速超過80km就不受8-1-1的限制?
這是規則, 要正面解釋! 不是當成罰則,可以說反過來說成80公里以上小型車, 就不必適用"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車道路權"是有規則 ! 不是沒有規則!
高管規則是規則, 不是罰則 ! 要正面解釋! 不是把規則也反過來"負面解釋"!
已經規定為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超越前車!』
怎麼能把規則說成罰則? 以為反過來的80km以上就能進入中線車道???
根本沒有這種法規 !
法規只寫"低於80km,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 根本沒說高於80km得以行駛"那一個"車道!
法規對於利用中線車道,只有寫,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如果有路權觀念,就會知道法規在說"那些車被分配去行駛外側車道!那些車擁有中線車道路權! 那些車擁有內側車道路權 !
依照路權, 就知道必須要取得路權才能使用, 喪失路權就必須離開!
『中線車道路權 』 是必須要"超越前車"! 非超越有讓離中線車道的義務 !
『內側車道路權 』 是必須要"超車"!非超車有讓離內側車道的義務 !
我國還簽署的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同樣明白寫明"儘量往右靠"的原則
我國的交通法規源自於聯合國道路公约。也是1968年維也納道路公約簽約國, 及1949年的日内瓦道路公約的成員, 我國承諾遵守該國際公約。
所以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有完全相同的條文, 這是立法院的紀錄

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
...............................................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等同我國法律
是我國自己的法律! 其法律位階是高於"高管規則"的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第十條 在車行道(Carriageway)上之位置
("位置",應該在整個"Carriageway車行道(內/中/外所有車道當中)" 的那一個車道)
每一車輛之駕駛人應於情況許可範圍內使其車輛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Carriageway)之邊沿 。
這就是行車儘量靠右的條文
必須隨時保持靠右(靠邊)的位置
高管規則8-1-1 :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側/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依據法規指定/分配/排序, "超越前車"擁有內/中車道之路權 , 能使用不是靠右的內/中車道
反之,非超越喪失路權就要回到原車道, 這同樣是定義在車行道上的位置 , 是相同的意思

第十一條 超車及連貫行駛
(四)除非使用禁止來向之車道,本人能夠恢復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而不致使被超越之用路人或多個用路人有所不便。
這就是行車儘量靠右的條文
就是要回到右邊, 才不會造成其它用路人不便
(五)在車行道內若至少有二車道以上專供駕駛人行進之同向交通之用,駕駛人倘囘至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須不久或立即再超車時,為採取該動作起見,得留在第一次超車動作所使用之車道,但須確定其動作不致使速率更大之後行車輛駕駛人過於不便為限。
這還是因為要超車(須不久或立即再超車時), 所以才留在"超車道"上 , 喪失路權後, 有安全車距, 還是要回到 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
還說,但須確定其動作不致使速率更大之後行車輛駕駛人過於不便
『路權』不是只講自身的權利, 路權還有禮讓他人的義務 !
在許多飆車的影片當中,不能只看那台飆車"無速限"狂飆? 忘記在旁邊車道上,那些其它讓出車道的車, 以及原本守法靠右的車 ,才是德國 Autobahn的常態
德國公路法 有同樣的規定
I.Allgemeine Verkehrsregeln
§ 2 Straßenbenutzung durch Fahrzeuge
(2)Es ist möglichst weit rechts zu fahren, 行車儘可能靠右
超車是例外
§ 5 Überholen超車
(1) Es ist links zu überholen. 超車必須走左邊(links)
超車例外結束, 就必須回到行車靠右
就算是 200km, 超車後有安全車距一樣回到外車道
依照我國的法規
要利用內/中車道 ? 依照規則,必須是 有一台外側車道上的前車讓你超越, 超越前車才進入內/中車道, 不符條件是不能進來的 !
無中線車道路權? 只能行駛在外側車道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