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nift wrote:
其實只要在法規上加一條,
「於超車道內,後車路權優先於前車,前車發現後視鏡有車接近時,應儘速切換至中線或外線車道。」
就可以解決所有的爭議了。...(恕刪)
可是, 路權來自於法規, 而法規(高管規則6)有保持安全車距的規定
因此, 前車永遠在後車 的路權範圍外 , 不可能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車超車
(處罰條例33:內車道應為超車道)+(高管規則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是法規劃出超車道範圍,左右←→以內側車道為限
要超車 ? 法規就劃出這個車道給你行駛,這個車道的車道線就是路權的起點及斷點
"路權"依法有了左右←→範圍
路權沒有前後↑↓範圍嗎? 不是, 要看法律規定, 所以,依法 "超車" 會拿到多少公尺長的內側車道可以使用???
依法律規定
車速 110km → 安全車距55m ,依法路權範圍為前後↑↓55m+車長5m=60m
車速 100km → 安全車距50m,依法路權範圍為前後↑↓50m+車長5m=55m
車速 90km → 安全車距45m,依法路權範圍為前後↑↓45m+車長5m=50m
車速 80km → 安全車距40m,依法路權範圍為前後↑↓40m+車長5m=45m
車速 60km → 安全車距30m, 依法路權範圍為前後↑↓30m+車長5m=35m
當最高速限行駛成立時, 劃出路權前後↑↓行駛的長度, 110km 為55m+5m=60m ((高管規則6,8,11,法規不只一條!)
高管規則6 第1項, 有保持多少長度安全車距的規定 (前後↑↓縱向路權)
高管規則6 第2項, 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規定(前後↑↓縱向路權)
這個安全車距, 是法律授權空出來,只有該車獨享,供該車煞停專用,其它車不得侵入(高管規則11)
依高管規則11, 這55m是該車獨享,用以煞停的距離,其它車不得侵入,此構成前後路權的範圍,法律授權該車, 在這55m的前後範圍內行駛, 其它車不不得侵入
但是安全車距依車速多少而定, 路權範圍若要最大? 那車速就要到達速限的頂值(最高速限)
並非車速只有80km, 仍然享有55m的路權? 不是, 路權縮短到只有40m

如圖
B車原本在外車道,是因為和前車(2.3.4車)產生速差, 造成安全車距不足(依高管規則6) , 此時不是降速去符合高管規則6的規定,就是換一個車道(內車道)超越2,3,4車 , 因超車取得內車道路權(高管規則8-1-3本文)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依據高管規則6,8,11(法規不只一條!), 因車速不同(80-110km),享有不同長度(40-55m)內側車道之路權
能超越在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
法規授權B車能行駛超越2,3,4車(不只一台車),行駛直到2車的前方50m(速限100km/h)範圍的"內側車道"(路權範圍)為止
A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 B車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 A 車超車
法規不只一條,是環環相扣的,並不能挖東牆補西牆
內側車道後車依據高管規則6及11保持安全車距,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車超車!
同車道前車永遠在路權範圍(安全車距)外!
無法要求路權範圍外的車"讓車"!
超車是超"路權範圍內"中線車道上的前車, 不是超內側車道"路權範圍外"的前車
路權範圍內受到法律的保護 !前車不必離開!
但是不再超車, 併駛 及 55m內空無一車, 都是喪失路權,不在路權保障的範圍內
超出路權範圍外,已超出法律保障的範圍, 其它車當然可以進入, 也可以要求前車離開!(沒必要迫近逼車)
因為前車已自動喪失路權, 此時路權是屬於後車!
不必修法, 此時的路權本來就屬於後車!
是否擁有內側車道(超車道)之路權?
這就要看 前面的車有沒有在超"中線車" (超車成立,是相對車速高於中線, 和"最高速限"無關)
如果前車正在超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前車擁有55m路權, 可以行駛在內側車道上55m, 不必離開 !
後車必須保持安全車距跟車等待,等待前車喪失路權!
如果前面的車沒有在超"中線車" (前方無車可超, 併駛, 或比中線車還要慢!), 對不起,前面的車並無路權, 必須離開!
如果前面的車車速不足最高速限! 違反 8-1-3但書"指定以"速限標誌上方那個數字(最高速限)行駛"
不能沒有路權觀念, 又拿歷史法規出來解釋現行法規, 又錯用寬限值! 寬限值只有寬限超過10km內, 沒有寬限低於速限!
依現行法規,只要回歸路權,要求前車, 因為不再超車喪失路權, 就該離開
前車離開之後, 後車就能超越
只要依法, 就能解決佔用內側車道的問題!

當不再超車喪失路權之後, 由於前方還有法規供煞停之安全車距55m, 還可以行駛這55m到脫離中線車的路權之外, 再回到原(中線)車道。
法規因為"最高速限"所許可的"內側車道可行駛長度"最大值只有55m, 不是永久!
55m為該車獨享, 其它車不得侵入! 但,超出這 55m 並不能主張路權 !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都是速限標誌, 兩個標誌同時遵守,就會產生 區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8-1-3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最高速限』 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用路人車裝的任何儀表所指示的車速, 根本不稱為 "速限"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是8-1-3但書, 法規是指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它)
這句話有二個限制,是"最高速限"加上"內側車道"
『最高速限』 就寫在兩個速限標誌上方那一個標誌內的數字 ,此時沒有最低速限了! 只有一種速限!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個得以, 授權對象是主管機關, 根本不是用路人!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主管機關得以改變內側車道之速限! 不受原高管規則5的限制!
這句話和用路人完全沒有直接關係!
是速限改變之後,用路人必須遵守新速限!
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法規是授權給主管機關 "得以"改變"(高管規則5之速限區間)"為8-1-3但書之『最高速限』 , 並不是用路人得以自行決定最高速限!
此一得以"變更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並非駕駛人得以自行認定的"速度/車速"!
法規是速限! 不是速度!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予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主管機關居然撒手不管? 放任駕駛人自行認定最高速限? 當然每台車都自認自己是最高速限! 通通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最高速限" 是法規在內/中/外三個車道當中, 指定最高速限的車行駛內側車道, 而排除其它車道嗎 ????並不是!
三個車道都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所以這並不是 指定車道行駛的車道路權, 這只是設定該車道的速限!(這個車道的速限! 必須進入這個車道之後才生效!)
根本不能以此為理由侵入內側車道!
8-1-3但書授權對象是 "主管機關"(改變速限) ,根本就不是 "用路人"
駕駛人只能無條件依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並不能因為遵守速限,反過來補要求原本不存在的路權!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超車"這種狀態是會變化的,因此"超車道"路權不可能永久不變!
因此本來就沒有"持續行駛內車道"這回事! 這是民國94年時的歷史法規! 早已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