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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超車道,不讓道,直接檢舉就好

herblee wrote:
這是同一個行車靠右的問題, 路權歸屬為何 ????...(恕刪)

我只能回答你, 此篇討論跟"行車靠右", 八竿子打不找..


herblee wrote:
這是存放在聯合國的文件, 有上網路公告, 請看一下 日期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 ,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白紙黑字

這是立法院當年立處罰條例的 紀錄, 就有提到公約 , 還說本條例與該公約有關的法律名詞, 自應配合 ! ????...(恕刪)

你只要記得所謂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是在1977年5月21日正式生效即可...其他的多說無益...
我也說過誰抄誰的一點都不重要....

叧外你清楚中文"配合" 兩字的義意嗎?

herblee wrote:
我國的交通法規源自於聯合國道路公约。法規就是國外抄來的,根本不存在自創解釋的空間...(恕刪)

不知道如何回應你, 你法律相關的知識是在家自學?
里斯特 wrote:
不知道如何回應你, 你法律相關的知識是在家自學?

照H神的歪理
締約國的交通法規應該都一模一樣 絕對不會有差異
各國也都不能再微調法規 自創其他法規

PS:
H神最後是打問號 代表連他自己也不確定可不可以

根本不存在自創解釋的空間【?】
hua2853 worte:
龜車佔用超車道,還不...(恕刪)


依法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如果在內線維持"最高速限"是不用讓車的
而且"後車按喇叭"或"閃燈"及"超速要求讓車"都是屬於違規行為可開罰的

國道回文(有關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不堵塞行車」之實務認定)
https://www.hpb.gov.tw/p/405-1000-1067,c154.php

以上提供討論,謝謝!
110時速佔用內側 。
假如後面一堆車也110時速。
突然有一台車煞車了一秒降到100時速。
連環效益後面的車大概降到70、80。
這邏輯道理你們應該不懂。

常開高速公路都知道車陣是一坨一坨的。
就是一堆佔用超車道害的,導致交通不順。
sharkmegane wrote:
國道回文(有關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不堵塞行車」之實務認定)
https://www.hpb.gov.tw/p/405-1000-1067,c154.php


台灣一堆自以為是的「法律專家」,自我解讀法律條文,自己當法官,真實判決案例卻一個也提不出來,真是台灣奇蹟!
里斯特 wrote:
你只要記得所謂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是在1977年5月21日正式生效即可...其他的多說無益...
我也說過誰抄誰的一點都不重要....
...(恕刪)

簽過的公約白紙黑字

第十條 在車行道上之位置
每一車輛之駕駛人應於情況許可範圍內使其車輛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 。

這就是行車儘量靠右的條文
高管規則8-1-1 :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側/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依據法規指定/分配/排序, "超越前車"擁有內/中車道之路權 , 能使用不是靠右的內/中車道
反之,非超越喪失路權就要回到原車道, 這同樣是定義在車行道上的位置 , 是相同的意思

第十一條 超車及連貫行駛
(四)除非使用禁止來向之車道,本人能夠恢復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而不致使被超越之用路人或多個用路人有所不便。

這就是行車儘量靠右的條文
就是要回到右邊, 才不會造成其它用路人不便

(五)在車行道內若至少有二車道以上專供駕駛人行進之同向交通之用,駕駛人倘囘至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須不久或立即再超車時,為採取該動作起見,得留在第一次超車動作所使用之車道,但須確定其動作不致使速率更大之後行車輛駕駛人過於不便為限。

這還是因為要超車(須不久或立即再超車時), 所以才留在"超車道"上 , 喪失路權後, 有安全車距, 還是要回到 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

里斯特 wrote:
叧外你清楚中文"配合" 兩字的義意嗎?
herblee wrote:
我國的交通法規源自於聯合國道路公约。法規就是國外抄來的,根本不存在自創解釋的空間...(恕刪)
不知道如何回應你, 你法律相關的知識是在家自學?
...(恕刪)

立法院的紀錄, 會配合 立法
但是 公約 位階同於法律 , 這是國內法
依法, 車輛在整個車行道的位置 ,於情況許可範圍內使其車輛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edge)。 外車道有空間,要往外車道靠邊, 中線道有空間,要往中線車道靠邊, 補滿外車道閒置無車的空間

1977年5月21日 是這個 公約 在聯合國註冊的時間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簽約是早在 1969年
1975年的 處罰條例 當然要 配合 , 立法院的紀錄都有寫

請看聯合國的網站 白紙黑字
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III.aspx?src=TREATY&mtdsg_no=XI-B-19&chapter=11&Temp=mtdsg3&clang=_en

1969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代表簽署。代表中國參見有關簽名,批准書,加入書等的說明(本卷前面“社會信息”部分中“中國”下的注1)。 )。
關於上述簽字,阿爾巴尼亞外交部和保加利亞,蒙古,羅馬尼亞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向秘書長發出了信函,並說他們的政府不承認上述簽字是有效的,因為唯一授權代表中國並代表中國承擔義務的政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中國(指中華民國)常駐聯合國代表, 在給上述來文的秘書長的信中指出,中華民國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和聯合國正式會員國,已出席聯合國道路交通1968年會議,有助於制定和簽署“道路交通公約”和“道路標誌和號誌公約”,
任何與這兩項公約有關的聲明或保留備註 ,不見容或貶損到中華民國政府合法地位 ,皆不影響中華民國作為上述兩項公約的簽署國的權利和義務
"any statements or reservations relating to these two Conventions that are incompatible or derogatory to the legitimate posit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in no way affe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a signatory of the said two Conventions."

這是我國代表的聲明 , 皆不影響中華民國作為上述兩項公約的簽署國的權利和義務
不是拿 在聯合國註冊的日期就能否認的
文件白紙黑字
是"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 ,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sharkmegane wrote:
依法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如果在內線維持"最高速限"是不用讓車的
...(恕刪)

首先, 依法是只看本文 , 沒有+但書規定!
請看法規條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高速公路標誌只有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根本沒有"交通標誌"是什麼但書 「『小型車於內側車道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法規明明說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高速公路明明都有設置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
怎麼會冒出什麼 "無設置者" 的但書規定 ?????? 根本不必去看但書!

那是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才會去看但書 ! 而且"無設置者" 的規定 !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法規明明是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有這個條件 , 速限才改變
無論是依據法規, 依據HCM2000, 或是依據FSJ三相車流理論, 堵塞不堵塞 都是以車距來評估!

車流密度(Density)LOS 分為6級 , 分類車流密度 (D) LOS A ←→ LOS F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就是 F自由車流或 LOS A, B, C 的狀況下
車子擠在一起(車距縮小LOS A → LOS F),就是堵塞 , 堵塞時沒有相對於110km的55m車距! 依法速限不是"最高速限"! 是回到高管規則5的 最低-最高 速限區間

"車距"跟"密度" 是同一種"當量", 為了保持法規規定的, 相對於"最高速限 110km"的"車距55m"和"密度16車/km"
超車後必須離開回到原車道! 不能持續行駛在這一條車道 !讓交通密度變高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110km 須保持 55m 車距
這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就是 有55m車距, 所以才不堵塞
沒有55m車距? 能110km行駛嗎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因此這 55m 是用來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法,超車包含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法規說的是 相對於 110km , 那一種車距能煞停?那一種車距是 不堵塞 → 55m(也就是每公里16台車)
沒有55m車距,無法安全煞停, 速限不能訂得那麼高 ! 不能是"最高速限"!

而且,條文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根本不是在說用路人的車速!
而是 「限5」標誌 ! 變更為那一種"速限"標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行車時速之限制?明明是限制! 怎麼會自己變身成"路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法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依法 交通標誌(最高速限)...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法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為F自由車流LOS A,B,C)之狀況下,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行駛於內側車道。(駕駛人遵守義務 依限行駛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速限"那來的路權? 那裏來的權利? 所有的法規都看完也找不到?
現行的錯誤是完全將 "遵守速限" 依限行駛 這項限制義務 混淆為路權(權利)!

把原本的限制倒過來說成"權利"? 這個錯誤是 權利(路權)和義務(速限)不分!
能把自己的車速儀表掛到路邊標誌上去取代"最高速限"標誌? 然後要求所有用路人依照"自己個人儀錶"的車速 來當成"最高速限"??

把使用車道的權利和行車限制混在一起????? 到底是在說什麼??
『最高速限』根本不是指"用路人"的任何車速 !
是速限標誌由二個縮減到只有一個"最高速限"
"速限"是遵守義務,不是使用權利 , 完全無關路權 !
必須先取得路權 , 四個車輪都在內側車道上了, 之後, 才有可能去遵守內側車道的最高速限!
不可能有一台沒有內側車道路權,不會出現在內側車道上的車, 卻自稱要去遵守內側車道的速限,還能跑出"最高速限"在位置錯誤的車道上??

sharkmegane wrote:
而且"後車按喇叭"或"閃燈"及"超速要求讓車"都是屬於違規行為可開罰的
...(恕刪)

可以只有權利卻不盡義務 ?
路權 是相對的, 有 使用道路的權利, 也有相對尊重它人路權的義務
非超車無路權卻佔用超車道不離開 ? 依法是可以 按喇叭一聲"或"閃燈", 顯示超車燈光, 提醒前車離開

sharkmegane wrote:
國道回文(有關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不堵塞行車」之實務認定)
https://www.hpb.gov.tw/p/405-1000-1067,c154.php
前揭內側車道亦提供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之規定,主要係考量高速公路車流量大,部份路段於尖峰時段車流量已接近或逾道路容量,如內車道僅提供超車道使用功能,所有車輛超車完均須立即回到原車道,於尖峰時段, 將造成道路嚴重壅塞,且利用內車道超車之車輛,超車後亦無法駛回原車道,故內側車道除為超車道外,亦提供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率且不影響內側車道之功能。
以上提供討論,謝謝!
...(恕刪)



前揭內側車道亦提供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之規定 ? 》
1. 並沒有 亦提供 這回事 ! 高速公路並不存在"亦提供"!
依法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高速公路標誌只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根本沒有"交通標誌"是什麼 「『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之規定』」????
高速公路明明都有設置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
不依法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卻去看 "無設置者" 才看得的但書規定 ??????
這完全違反法規 !
2.其車道之使用(就是路權)....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高速公路明明都有設置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 ←此為路權
但書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此非路權,而是限制遵守義務! , 這和擁有駕照一樣, 不是有駕照就有路權! 這和轉彎打了方向燈一樣, 仍然沒有路權! 路權仍然是直行車那一方!
最高速限"是速限標誌上方的那面標誌

無論 GPS的時速 , 快樂錶的錶速 , 用路人的車速根本不是 "最高速限"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法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依法 交通標誌(最高速限)...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法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限制是怎麼變成權利的????
法規是說:○○狀況下, 換成『最高速限』此種速限!
1.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發生的時空是不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若非超車而跨過內/中車道線, 侵入內側車道, 是不是侵犯超車者之路權!
路權是相對的,道路是公用的,不是只有一台車在使用! 還必須遵重"別人的路權"

此時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件事是不是還沒有發生? 是不存在的!
是不是車還在跨內/中線車道當中? (這是內側車道的速限!), 還沒發生! "內側車道"55m路權此時也還不存在!

2. 三個車道都可以最高速限行駛 ! 法規沒有分配"最高速限"非內側車道不可, 其它車道都不可以, 沒有!
換一個車道行駛, 完全不影響"最高速限"(因為中線/外側車道也是最高速限行駛!)!
(但是超車道卻被指定, 其中只有一條車道是超車道)

3.『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車速限制! 每台車前方的55m路權,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四個輪子都在車道線之內才生效!
局限於車道內之路權, 只能往前後, 不是往左右橫向那一個車道的選擇權
"速限"只能無條件遵守! 遵守了也不會得到任何權利! 不能當成可以使用內側車道的理由 !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為F自由車流LOS A,B,C)之狀況下,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行駛於內側車道。(駕駛人遵守義務 依限行駛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書只是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 不是使用車道的路權 !
"速限"那來的路權? 所有的法規都看完也找不到?
上面的錯誤是完全將 "遵守速限" 依限行駛 這項義務 混淆為路權(權利)!

主要係考量高速公路車流量大,部份路段於尖峰時段車流量已接近或逾道路容量,如內車道僅提供超車道使用功能,所有車輛超車完均須立即回到原車道,於尖峰時段, 將造成道路嚴重壅塞,
(1)觀念完全錯誤, 以為道路是停車場? 拼命往裏面塞車進去????
車流必須讓它, 要移動車流則必須拉開車距! 超車道是車流的疏洪道
若尖峰時段車流量已接近或逾道路容量, 更應該善用"超車道"功能, 疏導車流快速通過離開, 怎麼會反其道而行?反讓沒有路權的車擠進來???擠更多車不離開 ??
禹的父親鯀治水,是用障水法,也就是在岸邊設置河堤,想要在固定的河道範圍內,容納更多的水,但水卻越淹越高,歷時九年未能平息洪水災禍。
所謂"最高速限"行駛就不離開? 不但完全錯解法規! 這猶如在超車道上放入更多車輛, 車輛密度越來越高。
大禹治水, 是用疏導, 超車道就是用來疏導車流, 讓車輛能超車離開, 離開,不增加車輛密度 。
容許佔用內車道不離開?無論任何車速? 都佔用了40-60m長的車道, 這就是在增加密度 。
是禹的方法對?還是鯀的方法對? 不必現代的交通統計,「渋滞学」,數千年前的古人,就有明白的例證了!

超車道是疏洪道! 加速車流"疏導"離開! 這是一條 bypass(車流的疏浚道), 本來就不能拼命往裏面塞
是要預留超車道空間(疏洪道), 防止洪水(消化道路瓶頸及消化高車流量)
不要 「寅支卯糧」!平常就是月光族! 等到緊急要用錢時怎麼辦????
平常就將"超車道"裝滿? 等到洪水(高車流量 )來時, 必然氾濫成災(塞車)!
實際上的車流狀況, 並非如上面函釋所自行認定的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
車流量是有上限Qmax的 , D 和 V 是呈反比的

超過道路容量就會塞車 ! 怎麼會容許不離開 ????
道路容量有限 , 每個小時, 每條車道能提供幾台車通過是固定的
在沒有道路瓶頸, 沒有車流擾動的情況下, 每小時每車道最多,頂多就是 2400 輛
要有超車道"疏導"才不會壅塞 ,超車道本來就有調節壅塞的功能!(因為能改變車流密度)

(2)更好笑的是, 如果 『部份路段於尖峰時段車流量已接近或逾道路容量』, 那就是 S→J車流 或 LOS D 了, 還能最高速限行駛嗎??? 這還成為"理由"嗎??

LOS D 每公里是超過 16台車, 1km 長的車道分給17台車, 每車只分配到53.5m的車距, 依高管規則6,此種車距 是無法"最高速限行駛的"! 8-1-3但書不成立!必須降速限! 回到高管規則5!
請看HCM2000 的 LOS D

在LOS D , 是不是所有的車速都無法維持, 曲線斜率由=0 轉變為 <0
(低車流量)(斜率=0) ← 臨界點 →(高車流量)(斜率<0)
低車流量(斜率=0),速限設多少都沒差 , 都是直線
但如果是 LOS D 此種高車流量之下,斜率<0, 速限設越高, 越快(早)達到臨界點,此時還"最高速限"?適得其反 。

(3)這個錯誤也反映在車流量上
車流量多少時, Qmax為多少? 就再也達不到"最高速限110km行駛"????
依據【高速公路主線及匝道匯流區車流特性之研究】請看報告 ,

依據HCM2000 ,在速限 110km, 最大車流量為 1450車
但是圖表可以看出 ,台灣國道在流量600車時就低於時速110km/h , 之後在1100車之後, 就再也達不到車速110km, 比起道路最大容量1450?少了350台車? 在未達道路設計最大容量之前, 就反轉達到飽和? 為何台灣國道最大容量只有1100車?
在流量600車時就低於時速110km/h?????
雪隧不能超車, 狀況更為明顯
雪隧在雙車道 2400 pcu 就塞住了 , 單車道最大車流量 只有 1200pcu就達到飽和?
但是上面以HCM2000的標準, 降速FFS90km 時, 最大車流量是 1750 pcu ,雪隧明顯少了550輛車

這一篇,『高速公路主線及匝道匯流區車流特性之研究』 有三個車道的流量數據
在車流量高的狀況下來比較, 就能比較出來
台灣國道的數字(匝道前) 41%(內) :39%(中):20%(外)
國外三車道的車流分佈比例,在高流量時,三個車道分佈差距接近"平均利用"
2013年 慕尼黑聯邦國防軍大學的報告 , 數字來自A99的統計

﹝Empirical Assessment of Traffic Management Effects of a Variable Speed Limit System on a German Autobahn: Before and After﹞和【高速公路主線及匝道匯流區車流特性之研究】在 匝道匯流上游的統計 最接近的數字是 Pre Queue flow
VSL ON 內38% 中37% 外25% 換算成小型乘用車 內34% 中34% 外31%
VSL OFF 內40% 中34% 外27% 換算成小型乘用車 內35% 中34% 外30%
兩者數字的差別可知,台灣國道外側車道使用率偏低, 相差20%? 車距拉得很大 , 車都往內/中車道擠, 造成無法超車 !
德國是嚴格執行行車靠右, 讓超車/超越 來調節車輛密度, 接近平均利用!

需知
超車 是高速公路上解決壅塞的方法 ! 超過去就不塞了!
超過去並且離開! 車才不會多
超車道就是車流的疏洪道 , 不預留疏洪道,還鼓勵佔用被堵住? 平時就將疏洪道(超車道)裝滿水, 等到洪水來時(車流量大)必然堵塞
非超車卻佔住超車道不離開, 只要行車到道路的瓶頸處(爬坡/車道縮減/車流匯入...等等瓶頸), 必然發生塞車。
都不離開? 塞好塞滿當然車多

嚴格執行超車道路權, 才能更接近平均利用三個車道! 而"超車道"車流量才能更高

(4)如果車流量真的很大, 反而不能最高速限 ! 那就啟動 "機動速限" ,調整速限往下
因為 速限110km (車距55m)→最大車流量1450車(每公里每車道16台車)
如果降低速限到 90km
速限90km (車距縮短到45m,容納的車變多)→最大車流量增加到1750車(每公里每車道增加為22台車)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
調整 D密度/車距 和 V車速, 相同的道路空間, 就能容納更多車


如內車道僅提供超車道使用功能,所有車輛超車完均須立即回到原車道,於尖峰時段, 將造成道路嚴重壅塞,
這也是錯的, 依法, 必須是有安全車距, 才駛回原車道, 怎麼會是立即回到原車道?

且利用內車道超車之車輛,超車後亦無法駛回原車道,
"超車後亦無法駛回原車道" ,這有些語病
因為超車 Overtaking 是指前後車互換位置, 前車變後車, 後車變前車(對調) , 方法是利用『超車道』繞道bypass過去,超車後表示超車已完成, 已經回到原車道了 。 不會是「超車後亦無法駛回原車道」
應該說"超越後" passing
如果前行車"連貫"沒有安全車距, 當然是繼續"超越"
像這樣, 在超車道上超越外側車道! 完全符合路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當然可以使用, 和速限完全無關 !


故內側車道除為超車道外,亦提供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率且不影響內側車道之功能。
法規只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律只有"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根本沒有"亦提供", 那是遵守義務 !
那是一定要遵守的! 完全不是路權 !
拉丁法諺(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規指定/明定三個車道其中之一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排除其他了!
『內側車道』沒有其它名稱的車道了! 怎麼會冒出什麼""亦提供"??
法規很清楚 , 區分有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及 無設置者
法規白紙黑字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規定
車道之使用 就是車道之路權 , 白紙黑字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規定
法規根本沒有什麼"亦提供"???
沒有內側車道路權? 應該行駛 中/外車道, 出現於不是法規規定的車道上? 是走錯車道的違規(處罰條例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況且
內/中/外三個車道都得以" 最高速限行駛"?
沒有必要一定在內側車道才"" 最高速限行駛"???
但書必限縮解釋! 但書是 ○○情況下 → 更改內側車道速限為"最高速限"
"最高速限"是限5標誌! 是法律授權給主管機關的權責, 這不是一般用路人的"速度/車速"! 適用對象完全不同! 豈能張冠李戴?
駕駛人能決定的只是車速, 速限不是駕駛人能決定的
這個條款是"速限", 依法,"速限"是法律授權給主管機關決定, 不是授權給用路人! 用路人只能無條件遵守"速限"!
不會因為遵守速限得到那一種路權
而"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授予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將"速限"擅改為"用路人的車速" ???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容許路隊長不離開? 讓路隊長的車速就變成後面佇列車的"最高速限"? 讓路隊長決定速限?
完全不依據法條? 完全看不懂在說什麼?
herblee wrote:
首先, 依法是只看本...(恕刪)


天呀,太專業了
herblee wrote:
首先, 依法是只看本...(恕刪)


這位大大真的是太專業,專業到凌駕於法條之上
請注意4點
1.這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不適用於一般道路法條
2.這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的正式回文,無需再去質疑妳所謂的合理性或科學數據
3.重點不是速限如何產生,而是最高速限內是可以行駛內車道的(後方來車無權要求禮讓)
4.第8條針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附但書說明「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以上請大大看請並了解條文的意義


herblee worte:
首先, 依法是只看本...(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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