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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去台中大峽谷 不少車在越野

再說一次
正確的越野觀念是重要的,其中牽扯的範圍太廣,但河床有路不走偏要走水路
或者兩兩在水中競速,這在我眼裡是白吃的行為,不予討論~

老話一句,願賭服輸,拍到車牌就送吧,該罰就罰吧~

另,買車是為了救災還是越野?政府沒有補助我買車款項,我該買來改裝供著等天災嗎?
我沒有義警義消的慈悲奉獻,只有在緊急時盡一份心力,我也不贊成無限上綱
不過現在的狀態是否你我所願見?拿著環保的大帽子亂扣之前,是否能緩一下
如果有"適切的"改裝及越野規定可以遵循,誰願意以身試法??

有幸能以不同角度領略台灣之美,但悲哀的是常常看到各位所沒看到的事
颱風過後的溪床,遍佈著做好記號的樹頭,山老鼠的行徑囂張到什麼地步?
年年遭土石流墊高的溪床,生態保育?兩三層樓高的攔砂壩,魚該怎麼回流?
為何要有攔砂壩?幾百幾千年來不需要的東西為何現在需要了?
蓋攔沙壩的水泥砂石又從哪邊的山挖來的?生態保育?太大的課題了,我的腦袋裝不下~

想說的前幾次發言都講過了,再解釋也沒有用,不講了~
我如果再下溪床就是願賭,被抓到罰錢就是服輸,要我救災?省省吧~~
vigour wrote:文中提到「關單位想開罰也會受到行政程序法第10條的鉗制。」言下之意,是無法可罰?還是法令本身自相矛盾,所以不可能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是要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不可恣意妄為。

以此,若法規授權只有到"保護河防安全",那破壞河防安全以外情事就不能引用該法規,即使外顯行為已違反法規。

由於水利法第78條的立法理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為:本條酌作修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

所以在下會將"保護河防安全"納入水利法第78條的立法理由。

還有78條本身有一款: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所以擺明了78條的立法理由就是"河川防護"。

溯溪行為有否妨礙河川防護?應該採單案認定吧。所以在下才說"除非這些車破壞河防安全至一定程度..."

tangochen wrote:看看下面這篇報導(節錄)...

tangochen wrote:再請看下面的報導,吉普車被開單已有前例(節錄)...

雖然看不到是引用哪一個法條,但是看起來不像是78條就是了。違法就罰,好的很。

要開罰就找對法條,如此而已。
在toyota後面,是你的錯; 在toyota旁邊,還是你的錯; 在toyota前面,沒有錯,加入吧!
yuumyng wrote:
另,買車是為了救災還是越野?政府沒有補助我買車款項,我該買來改裝供著等天災嗎?
我沒有義警義消的慈悲奉獻,只有在緊急時盡一份心力,我也不贊成無限上綱
不過現在的狀態是否你我所願見?拿著環保的大帽子亂扣之前,是否能緩一下
如果有"適切的"改裝及越野規定可以遵循,誰願意以身試法??


買什麼車是個人的自由,別人無權干涉及過問。

當然,買車沒有政府補助!我的車也是完全自費呀

但是,會特別挑選這類車型的人勢必有所需求及興趣,能夠順便協助救災應該是其次,您不否認吧。

(從您上述的回答也可以略知一二;對於 off-road 完全沒興趣的人,應該不會買這類型的車吧)

只是這種需求未必能在合法的範圍內獲得滿足。就如同擁有馬力怪獸的車主,也得遵守速限一樣。



買吉普車(或者其他高底盤的四驅車等)就一定要義務投入救災嗎?當然沒有強制規定。

廣義來說,救災就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

我也說過了,這些自願參與救災的人,絕對令人敬佩!

目前國內對於越野及其改裝無適切的規範,但是在法治的國家中,仍得依法辦事,否則不天下大亂嗎?

其實有許多其他方面的法令也不盡完善,無法盡如人意。

雖然很無奈,但是要嘛認命接受,要嘛依循合法管道來爭取權益。

但是不能因此而違法吧。

yuumyng wrote:
想說的前幾次發言都講過了,再解釋也沒有用,不講了~
我如果再下溪床就是願賭,被抓到罰錢就是服輸,要我救災?省省吧~~


您這句話不就擺明了這是個違法的行為了嗎?既然如此,這又何苦呢?

至於要不要投入救災,沒有人能強迫,您覺得高興就好~~



參考 tangochen 大大所貼的新聞,我的重點是,義務投入救災是個高尚情操的表現,而且功德無量!但是,不能因此將所有恣意破壞大自然的越野或溯溪行為貼上合理化的標籤。希望您能了解我的意思,吉普車無罪!事在人為!
yuumyng wrote:
再說一次
正確的越野...(恕刪)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Rtn/2007Cti-Rtn-Content/0,4526,110105+112007122600916,00.html

今天的新聞已經有相關的報導了
台中縣長已經呼籲大家不要前往
而且明白說明這是違法的行為
這應該不用再爭論了吧?

在法律的範圍內
要開什麼車是大家的自由
但是違法的行為就是不應該

今天沒人強迫您協助救災
也沒人強邊您去抓山老鼠
您肯去作是自已積陰德
受到幫助的人會一輩子感激

也許你能舉一堆破壞生態的例子
但這也不能將自已違法的行為合理化

難道小偷可以說有一堆人在殺人放火
幹嘛要抓我?
飆車仔也會說如果有"適切的"公路競賽規定可以遵循
誰願意以身試法??
先貼出原文(摘自中時電子報):



今日晚報 2007.12.26 
黃仲生籲民眾勿參觀大安溪峽谷 以維安全
中央社

  十月初柯羅莎風災來襲,湍急水流沖蝕造成大安溪河川深槽化,導致河床高低落差達十公尺以上,特殊景觀吸引大批人潮前往參觀,但當地土質鬆軟,非屬安全景點,台中縣長黃仲生呼籲民眾不要前往,以維安全。

  由於大安溪屬第三河川局管轄區,黃仲生希望河川局要有積極作為,有效禁止與管理,否則縣府將依災害防救法,對違規單位、違規民眾祭出罰鍰處分。

  今年十月初柯羅莎颱風來襲,強風豪雨不但造成農作嚴重損害,豐沛的雨量流入溪河,在湍急的水流沖蝕下,東勢段大安溪出現深槽化,形成河床高低落差達十公尺以上,特殊景觀經媒體披露後,大批人潮紛紛湧入參觀。

  但事實上,河川深槽化的現象,係風災形成的現象,地質基礎相當不穩定,土質十分鬆軟,深潭處水深也莫測,安全堪慮,並不屬於安全的景點。

  黃仲生認為保護縣民的安全,縣府責無旁貸,除呼籲民眾不要前往外,今天責由機要秘書王建靜召集警察局、消防局、工務局以及交通旅遊局等相關單位研商解決之道。

  王建靜指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明白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其他妨礙河川防護的行為,民眾前往該處觀光已違反規定,主管機關第三河川局可以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對違反規定的民眾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民眾妨礙河川防護行為如有損害他人權益,還可以移送法辦,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與會人員認為法令規定的清清楚楚,為維護民眾安全,第三河川局應該採取積極防制做為,有效禁止與管理,否則縣府將祭出災害防救法開罰。



toyotaphobia wrote:
重點是,哪一條"法律"明文規定溯溪行為是違法的?至少在下找不到,但開版所載的"溯溪行為"應該屬於"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之一種(水利法第78條第六款),所以適用水利法。如此而已。


toyotaphobia wrote:
以法論法,上述所有法規之立法理由不外乎是河防安全,除非這些車破壞河防安全至一定程度,有關單位想開罰也會受到行政程序法第10條的鉗制。


toyotaphobia wrote:
tangochen wrote:看看下面這篇報導(節錄)...

tangochen wrote:再請看下面的報導,吉普車被開單已有前例(節錄)...

雖然看不到是引用哪一個法條,但是看起來不像是78條就是了。違法就罰,好的很。
要開罰就找對法條,如此而已。


所以台中縣政府還是根據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來處理。

連「民眾前往該處觀光已違反規定」,那麼,在該處開車溯溪更不可能是合法吧!
我想,既然政府單位已經開口了,大家就遵守吧。

我並非法律專家;如果對於台中縣政府引用水利法有疑慮或認為不妥的人,就直接向他們反應吧~~

真想不到,這麼簡單的議題也能扯到突破百篇~~

政府及主管機關該加油啦!
X君您好:
有關放置於無名網站溯溪影片,已經嚴重破壞河川生態,煩請查證並予以嚴懲乙案,
經查地點為大安溪大峽谷,此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使車輛,
已函請本署第三河川局派員查處,謝謝您的來信!
敬祝
順心如意
經濟部水利署署長 陳伸賢 敬啟

違法是事實,希望這件事到此結束吧!靜待政府展現公權力吧!

大峽谷我沒去過,未來去的機會幾近於零,還是再說一次,違法了~究辦吧~

不再回應了,看文回文請看全文本意,不要挑了幾句話在講~很煩
因為一直要解釋同樣的東西,沒人逼救災,所以我說不救了
我文中有提到逼字嗎?怪怪......

政府沒有補助我買車款項,我該買來改裝供著等天災嗎?
這句話的意思不就是我買來就是為了越野嗎?看不懂嗎?

我所有的文章裡,那句話說此行為合法了?

各位慢慢聊,恕小弟先行告退
toyotaphobia wrote:由於水利法第78條的立法理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為:本條酌作修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
所以在下會將"保護河防安全"納入水利法第78條的立法理由。
還有78條本身有一款: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所以擺明了78條的立法理由就是"河川防護"。
溯溪行為有否妨礙河川防護?應該採單案認定吧。所以在下才說"除非這些車破壞河防安全至一定程度..."


舊的水利法78條第一項寫道「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這跟河川管理規則15條所稱的「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一、... 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
或是新水利法78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的「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其實是異曲同工之妙,不管稱為「保護水道」、「水道防衛」、「河防安全」或「河川防護」。

在修正案的討論過程中,
主管機關的修法理由,不是河防安全,
而是您上面寫到的因應「行政程序法」的施行,所以「將現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無法律依據之規定,改納入本法中規定。」(立法院公報92卷第5期院會記錄)

當然,河防安全或保護水道是否受到傷害,都是主管機關的行政裁量權。
不過,樓友們依照法律條文,將吉普車溯溪認定為違法而相互規勸,
似乎比您所說的單方面交由「主管機關認定」,更適於建構法治化的現代社會,
除非您認為法治化非得是「由上而下」的政策宣導。

另外,我查到一個有趣的判例,
其中被開罰者的心態,似乎跟本文的討論又有某種異曲同工之妙。真有趣,呵呵^^



行 政 院 決 定 書 
訴願人:豐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哲君
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42027075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以於94年5月16日查獲訴願人於86年間在臺中縣霧峰鄉萬斗六段之烏溪河川區域行水區(處分書誤載為河川區域內,業經原處分機關94年9 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6810號函更正)內放置貨櫃屋,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書漏繕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款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94年7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2280號函更正),依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7月5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7075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限於94年7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訴願人不服,以水利法關於水道防護一章之相關規定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不得再援引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條之1為處罰鍰之依據;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之立法目的,係為求水流之順暢,其放置貨櫃屋之行為,並無填塞河川水路,或妨礙水流之順暢,原處分機關縱依現行水利法第 78條第1款相繩,仍屬違法;原處分未詳細載明其放置貨櫃屋之行為,有何填塞河川水路,妨礙水流之理由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第9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查訴願人於86年間在臺中縣霧峰鄉萬斗六段之烏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放置貨櫃屋,有會勘紀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亦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 1萬8千元,限於94年7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經核並無不妥。又行水區內放置貨櫃屋,係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事項,並為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5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放置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禁止行為,違反者,除依第93條之4規定令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外,並依第92條之2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已屬有利,復經原處分機關94年9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6800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yuumyng wrote:
有些資料網路上已經找不到,唯一找到的是中華民國越野吉普車運動協會921集集大地震救援報告
各位參考看看,這些各位指責的正是當時出錢出力出車的笨蛋一群
在沒有任何越野經驗下可能達成這些任務嗎?在當時兵荒馬亂的情況下
光靠政府救援及運送物資,該餓死的有多少人?在後續的敏督利風災又有一群笨蛋繼續
做著同樣的事,我不知道該說些什麼,我不否認我開的也是吉普車,不過近來心灰意冷之餘


yuumyng wrote:
會回應只是看到的車幾乎全是各地區救協的車,這些人正是徹頭徹尾的笨蛋
有事跑第一,沒事被人嫌.....


這位大大,這個議題從頭到尾大家所關注的焦點在於「無故開車溯溪」這項違法行為。

但是不巧,照片出現的是吉普車,而車身上又有某某救災總隊字樣,所以您跳出來替這些人說話。

而您的理由是:這些人當年投入救災的艱辛及其犧牲奉獻的精神,不是嗎?

yuumyng wrote:
沒有合法的場地及適當的法規是當前最無奈的狀況


然後又提到沒有合法的場地等等。

yuumyng wrote:
不再回應了,看文回文請看全文本意,不要挑了幾句話在講~很煩
因為一直要解釋同樣的東西,沒人逼救災,所以我說不救了
我文中有提到逼字嗎?怪怪......

政府沒有補助我買車款項,我該買來改裝供著等天災嗎?
這句話的意思不就是我買來就是為了越野嗎?看不懂嗎?

我所有的文章裡,那句話說此行為合法了?


老實說,您雖未為明講這個行為是「合法」,但您將焦點移至救災方面,這難道不是要大家對於他們的溯溪行為「網開一面」?

我絕不是專挑吉普車打!如您所言,「看文回文請看全文本意,不要挑了幾句話在講~很煩」

是的!斷章取義真的很煩!

若您真的仔細看完我的回文內容,您應該會了解我的重點!

我會提到買車動機,很簡單!您已經說出答案了!

正如我所言,越野第一,協助救災絕對是其次!這非常合理!

既然如此,即使這些人過去曾經救過數百萬條寶貴的性命(關於這部分,大家都敬佩),也不能就此來合理化「無故開車在台中大峽谷溯溪」的這項行為!畢竟喜愛 off-road 才是他們溯溪的重點及原因嘛!

vigour wrote:
否則,面對那些開車溯溪的人,您如何認定誰是為了日後救災而練習?誰又是單純地 off-road 自爽?


就是這麼簡單的邏輯,希望您能明白。

不要再繞著車種或過去的犧牲奉獻事蹟打轉,大家就事論事。

至於國內缺乏合法的越野場地或相關法令一事,前文已多次提到,應循合法管道爭取權益,個人也樂觀其成。

最後,恕小弟多嘴。您的發言的確出現了一些情緒性的字眼。

希望您日後心情平靜後,再看看各位網友們的回覆內容,或許您會有不同的感受吧!
tangochen wrote:
不過,樓友們依照法律條文,將吉普車溯溪認定為違法而相互規勸,
似乎比您所說的單方面交由「主管機關認定」,更適於建構法治化的現代社會,
所言甚是,如果"依照法律條文"可以"認定為違法而相互規勸"的話。

如此一來,行政單位無需汲汲營營監督並取締各項違法行為,尤有甚者,司法單位也可縮編,省下不少稅金。

每個人都有解釋法律條文的權利,問題是,大家解釋會一樣嗎?人民與政府的詮釋會一樣嗎?如果都會一樣,行政法院就可以裁了。不亦爽哉。

閣下辛苦找到的,抱歉,非判例,只是決定書。訴願人依法還是可提行政訴訟。

重點是,如果借用刑法的概念,在下以為此案例應為繼續犯,按內文處分並無不妥。而本文的討論案例應為結果犯,不應認定為行為犯。當然,閣下或政府可認定為行為犯而處分。所以,如果有爭議,還是需要行政法院的。
在toyota後面,是你的錯; 在toyota旁邊,還是你的錯; 在toyota前面,沒有錯,加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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