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rkvb wrote:
突然覺得認真回文的我...(恕刪)
這是判例,請您參閱:
請到此檢索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裁判字號: 98年桃簡字第1240號
案由摘要: 毀損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81-284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巨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
用小客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巨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上午11點4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公所員工停車場內,見張○財所有車牌號碼L8-○○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損該
車左前車門,致烤漆掉落,需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原狀,足以
生損害於張○財。莊○巨復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 時53分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員工停車場內,再以同前之方法,刮
損張○財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烤漆掉落,需重新
烤漆始能回復原狀,足以生損害於張○財。嗣經張○財調閱
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案經張○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財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相片10幀在卷足憑,是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2 次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罹患慢性精神病,屬於輕度身心障
礙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惟其於警詢中尚知
向警方說明其有慢性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可見其於本件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低於常人,然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先後2 次毀損告訴
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您說故意刮傷別人的車漆會不會有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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