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eeze01 wrote:
這是一個在內道開96公里被開紅單的人去申訴。
被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的判決書。
看上面阿,
法官只說 : 要開就開110。
法官並沒有說 : 你開進去一下下就好喔,要記得開回去中線。
如果開內道之後沒回到中線是違法,網友阿,這是判決書不是寫好玩的,法官一定會將此人的違規樣態窮盡寫出的呀。
您這樣的說法 ,引用判決文卻斷章取義只截取其中一句,予以擴張解釋, 顯有誤導該判決文的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68 號判決 是駁回 上訴人 主張
(一) 上訴人 主張 法條8-1-3「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文義採「得」而非「應」之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就上訴人的理由,該判決文再予論述:
1、處罰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得逕行舉發」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 第63條第1項第1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其實還有處罰條例4: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最高速限「限5」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最高速限「限5」標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由高管規則5:依速限標誌(最低速限「限6」標誌 ←→最高速限「限5」標誌的區間)指示 , 改為8-1-3但書之單一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仍然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該條文8-1-3「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誰得以?處罰條例4是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最高速限行駛" , 不是授權用路人得以?
2、高管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2)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項),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二) 上訴人 主張, 無提醒所有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使用者都須應行駛最高速限,無載明最低速限,而攝影者在當時最慢時速96公里情況下定格
引述判決文駁回的這一段話
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解,亦無可採。
後面明明寫 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
是在駁回 上訴人
而無庸(因為尚未喪失路權)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
這段話並非表示不必回中線車道 !

而是因為法律規定要超過 , 還要經過一段"安全距離" 才駛入原行路線
不能侵入到 被超車者的"路權範圍"之內

怎麼會將這句話擴張說成
法官只說 : 要開就開110。
法官並沒有說 : 你開進去一下下就好喔,要記得開回去中線。
該判決書根本沒有您寫的這些文字
請看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避免加速←依據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第11條)靠邊(往路緣靠邊←依據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第10條)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超車會使用到二個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 及駛回原車道 , 是適用 高管規則5:依速限標誌(最低速限「限6」標誌 ←→最高速限「限5」標誌的區間)指示
正在內側車道上超越中線車(中線車車身+中線車前方安全車距),換了一種速限(車速限制) , 適用8-1-3但書之單一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改換了另外一種速限

這樣沒有安全車距要如何擠回去?

無庸(因為尚未喪失路權)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
並無不回原車道的意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30 號判決
(六)原告如自始即不願意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就不應該擅自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占用;既行駛內側車道,就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而非以其個人主觀上之理由拒卻遵守規定。

判決文已明白指出, 最高速限是應遵守之前揭規定 , 不是路權!
依法最高速限 是無條件遵守義務 ! 並非能否使用該車道之路權!
這句話有反過來說 "已達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就能佔用"嗎 ? 沒有 !
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本文!
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後面的但書 禁止倒推 , ﹝○○狀況下 →●●速限行駛﹞ 是不能反過來講
況且 判決文
就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已經告之此為"應遵守之義務 , 並非授予使用車道之權利
使用車道之權利 已載明於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超車者取得路權 , 非超車 喪失路權 !
取得路權進入這個車道之後 , 如判決文
既行駛內側車道,就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並不能把這句但書反過來講
但書禁止倒推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