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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結果出爐】2020.12.15 板橋事故

herblee wrote:
製造出一個 "內輪差" , 機車進入內輪差之內


因道路寬度或入口設計因素,有些地方內輪差是一定會有的,一般轎車右轉只要還在最外側車道內就可以了

所以機車騎進前方同車道進行轉彎中車輛的內輪差是合理的?還是有符合交通規則?

你可以每天都去找正在轉彎的公車(這麼長的車,只要右轉一定會有內輪差),往他的右邊撞上去,看看10次能有幾次把路權判給你
神我人 wrote:
同車道後車偏要硬讚不想讓前車轉。
很多機車都很愛這樣搞,不知在急尛?


不然怎麼會叫二輪猴子大爺?
運氣好還可以要一筆錢呢
percylin wrote:
閣下理解錯誤了吧!
這句是說指向線設於“交叉路口”方向專用車道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應該怎麼做,而不是說使用指向線的地方就是交叉路口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四) 稱“道路”者,謂供公眾使用之任何通道或街道之全部路面;
(八)稱 “交叉路口”者,謂任何平地十字路、丁字路或分叉路,包括此類平地十字路、丁字路或分叉路形成之空地;



除此指示轉彎的弧形箭頭之外 ,入口處還有 劃設於車道上 的指向線,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 入口車道 阻斷了有"人車共用道標誌" 鋪設有地磚的 "行人自行車共用道", 且方向與之垂直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 條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18 條
停車處標誌「指 46 」、「指 47 」,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

停車場入口處 車道左右 , 還有 用於分隔交通之"交通桿" , 隔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和人行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1 條
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Black Ocean wrote:
因道路寬度或入口設計因素,有些地方內輪差是一定會有的,一般轎車右轉只要還在最外側車道內就可以了
所以機車騎進前方同車道進行轉彎中車輛的內輪差是合理的?還是有符合交通規則?

這不是更證明 需要 區分 "路權" 嗎 ?
直線足供 汽車和機車或行人 一起 併行 , 轉彎出現"內輪差" 空間就不足了


當長度寬度 的平面二度空間不夠, 不足以容納 "兩台車" 同時右轉時
法律才需要以第四度空間的"路權"分配 , 以"時間差" 來分配 使用彎道 的前後時間 , 一台車先行, 一台車後行 , 錯開時間就不會撞在一起 。
沒辦法 ,台灣就是無視路權? 以為路權只是自身的權利?不知道路權是『讓道』規則
路權不是永遠持有 , 路權是輪替 ! 是一前一後分別擁有"路權"
當一方擁有路權時 ,另一方的使用時間一定還沒輪到, 是處於喪失路權的狀態 。

所以必須依據 "法律"授權誰先行誰停等的次序 , 錯開彼此 "通過"路口的時間
"路權"在法規中無所不在 ! 在台灣卻都跳過去都不看

Black Ocean wrote:
你可以每天都去找正在轉彎的公車(這麼長的車,只要右轉一定會有內輪差),往他的右邊撞上去,看看10次能有幾次把路權判給你

這是因為沒有依據法規
我國為大陸法系 , 法官必須嚴格依據法條(成文法) 寫出 判決書
投幣機理論,slot-machine theory , 法條寫 A(轉向, 轉變行車方向) , 判決書就不能指為B(同車道內直行)
投30元的蘋果氣泡水,不能掉下來25元的芬達
做為執行法律者亦應遵循法律

法律在道路上會劃出每台車行駛的區域 , 要行駛於法律授權的範圍之內
法律在道路上會劃出每台車行駛該區域的使用時間 , 不能去搶別的使用時間
而是依據法律所劃分之時間區間和空間長度內的 "路權範圍"
侵入它人路權的一方 , 就是違規的一方

使用權利注意義務 是相對 的兩件事 !
沒盡到"注意義務" , 當然存在過失
但不能只看 "注意義務" , 而完全無視是否有使用權利 !

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樓主沒看到機車?而乘客有看到機車這一點蠻不利的 , 可能位於視覺死角


《道路交通公約》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四) 稱“道路”者,謂供公眾使用之任何通道或街道之全部路面;
(八)稱 “交叉路口”者,謂任何平地十字路、丁字路或分叉路,包括此類平地十字路、丁字路或分叉路形成之空地;
(二十七) 駕駛人須為其他車輛“讓道”之規定意指該駕駛人如可能迫使其他車輛的駕駛人突然改變方向或速率,則不得繼續或恢復其前進或動作。

大法官釋字第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第三條
締約國的義務
一.(一)締約國會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之規定


第七條 總則
1.用路人應避免或可能危及及妨礙交通,危及人身或損害公私人財產之任何行為。


讓道 最重要的目的,是不妨礙交通 , 不去擾動到整體車流 , 影響到更多車輛, 基於公眾之法益, 所以轉彎車要讓直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透過 刑法犯罪三階理論(third order theory of criminal; Dreistufentheorie)來加以驗證。
即《犯罪審查流程》由 ,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成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Tatbestand)
(A)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不法行為)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行為人之行為(1)在客觀上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2)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3)或具有客觀歸責性(結果犯)
是否違反相關法令 , 該當 "不法行為" 客觀構成要件

(B)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刑法第12條)
過失傷害 客觀構成要件為致人於傷,主觀構成要件為過失, 則可認定該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
必先有 (A) 不法行為(違反安全規則路權規定, 誰讓誰先行) , 才形成(B) 故意或過失
該當 "不法行為" 客觀構成要件(A 路權規定, 誰讓誰先行), 亦 該當"過失 " 主觀構成要件(B)

違法性(Rechtswidrigkeit)
具備違法性是指行為人沒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以及自救行為、義務衝突等等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 。
當然, 台灣目前流行的論述是二階論, 並無三階論有"阻卻不法事由"這一項的考量 。

罪責(Schuld)
罪責指的是「對於行為決定為違法行為,並且決定予以刑罰制裁」。但是交通違規當中, 有些是需要去上課, 再教育, 而非施予 “刑罰”
相關 不法行為 該當 行政法 , 民法,刑法 相關規定之 “刑罰”

成罪

已盡社會上必要之注意,不該當過失構成要件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檢察官若認"行為人有過失"? 那麼檢察官就必須先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先證明行為人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按照犯罪審查流程,沒有通過客觀,就不用討論主觀)。
犯罪審查流程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有責性→成罪
檢察官必須證明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也就是「你(行為人)沒有確實做到(那一點)﹒.,因此,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倘若「他依法什麼都做到了。」亦即,行為人已經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亦可信賴它方交通參與者同樣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因此,其遵守了規則卻仍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即使導致法益的侵害結果,應可基於信賴原則主張,被害人傷害結果不可歸責於其行為。

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 當然包括 法條 誰先行誰停等 之 "路權歸屬"
路權不是通行權 , 路權是『先行權』 , 先行的範圍 是『這個路口』
herblee wrote:
《道路交通公约》 總(恕刪)


笑死
鑑定都出來了
還死要辯
你怎麼不去當鑑定的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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