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shouldreborn wrote:
個人的解讀,那一段是無法拿掉,而且有存在的意義,問題是駕駛人的公德心及素養。
若是,限制內車道僅能用於超車,那麼車多或是塞車時,這車道的基本功能就是浪費。
比較正確的認知與使用,就是在順暢的狀況,也就是其他車道都能達到近最高速限的狀況,將內車道保留給超車使用。
...(恕刪)
是的, 那是有意義的
發生錯誤的是下階的"裁罰基準表"! 錯了! 要改 ,也改過很多遍了, 還是有錯!
不是倒過來改上位的法律!
"裁罰基準表"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 適用對象是機關作業人員!不是用路人!
用路人是守法律, 不是守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規範不了機關外的人(非適用對象)
並不能拿下位的"裁罰基準表",去取代上位的法律,法規命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都是速限標誌, 兩個標誌同時遵守,就會產生 區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8-1-3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是8-1-3但書, 法規是指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它)
這句話有二個限制,是"最高速限"加上"內側車道"
『最高速限』 就寫在兩個速限標誌上方那一個標誌內的數字 ,此時沒有最低速限了! 只有一種速限!

說明, 內側車道和中/外車道的速限是不一樣的
但是,"最高速限"+"內側車道"成立, 前面還有"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個條件
條件若成立, 8-1-3但書成立就會推翻 『高管規則5』的原速限
但書及除書都是例外, 何時適用那一種速限??? 是高管規則5? 還是8-1-3但書 ??
就適用而言:原則法優先適用,除例外法有排除原則法之特別規定,例外法不得優先適用。
高管規則5: 依『速限標誌指示』。為60-110km , 這有最高速限+最低速限,共同組成車速之區間限制,優先適用。
優先適用於三個車道(所有車道)
但中線/內側車道都有速限例外(除書和但書) 不是全盤適用高管規則5的 60最低-110最高速限
但書及除書都是例外, 但書通常為原則之相反,或一部份相反!例外成立就會推翻 『高管規則5』的原速限
其實,交通法規都有規定,誰先誰後, 誰讓誰 ,只是台灣從來不依據法律規定! 完全漠視路權規定!
臺灣用路人只認罰單, 只看函釋, 無視交通規則
"讓" 就是基於路權 Vorfahrtsregeln , Priority (Right of Way)
法律分配"超車者"進入內側車道! 超車者擁有路權!
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四個車輪都進入內側車道之後(局限於內側車道內,車道線之內的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進入之後(紅線),有55m車距(條件; 高管規則6),必須遵守的速限)
不能以此為理由來跨越"內/中車道線
法律並沒有分配"最高速限"的車, 進入內側車道 ! ,有分配的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一句
法律分配 "最高速限"的車 去內/中/外 三個車道都可以 !
路權依法律分配 !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適用於之前 "跨行內/中車道 車道線, 這違反路權,走錯車道!
處罰條例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不再超車, 喪失路權就要離開 !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所指為何?
高公局,國道公路警察根本不解釋
但是我們知道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 存在固定不變關係
每公里長的車道, 能放幾台車進來 ? 用多少速度行駛 ? 受限於道路空間, 安全車距,這兩點都是有限制的!
堵塞?還是不堵塞? 無論F-S-J車流論, 或是 HCM2000, 都是以車距多少來定義堵塞

1km內有16車, 車距 57.5m → 車速能110km
1km內有18車, 車距 50.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101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1km內有20車, 車距 4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90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依據HCM2000的說明,必須是LOS A, LOS B, LOS C 的狀況下, 才有55m車距,才能110km行駛(最高速限行駛成立!)

而這個車距縮短, 由單位長度內擠入幾台車來決定
都不離開, 都往內側車道擠在一起? 會有車距嗎 ?????
車速110km是 (55m車距) → 55m (每公里可容納16台車)
降速到60km(安全車距降為30m) →每公里車道可增加到28台車, 就能多容納12台車
但增加到200台車/km(0m車距) 縮短到 0 m ,完全沒有移動的空間
法規不是只有8-1-3這一條, 還有高管規則6, 9, 11 也是法規 !
能110km 行駛是有條件的! 要有車距才辦得到!
高管規則6的規定, 110km行駛, 必須有55m車距 (每公里擠入17台車, 就沒有55m車距)
這種佔用是無路權的問題, 是該車在"內側車道"上,位置上的問題 ,影響到車距的問題! 不是車速的問題!
只要這台車在內側車道上, 它就佔去了 55+5m 長度的內側車道(高管規則6)(致堵塞), 它離開就多出 60m 的車距(不堵塞)
車距不是天上掉下來的! 是前面的車離開禮讓出來的!
某車於內側車道110km/h行駛, 並不是他車速上的問題
而是該車在"內側車道"上,位置上的問題 ,影響到車距的問題!
(1)法條當中的"最高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 不是用路人"任何儀錶"所指示的車速/時速/速度
"最高速限"不能擅改為"最高速度"!
8-1-3但書是"主管機關改速限了!" 改為"最高速限行駛"(指定以速限標誌上方那個數字行駛)
但書限縮解釋, 只能解釋為主管機關主管之"最高速限"!並不是在說 用路人的『最高速度』行駛
若中線車道一台車都沒有,無車可超, 這不稱為超車! 併駛亦不稱為"超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法規分配"車道", "劃出行駛範圍"於指定車道上行駛!
了解路權,就知道這是『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法律明定其一, 排除其它,除了超車道, 內側車道沒有第二種"車道"路權 !
無路權行駛內側車道,在侵入內側車道車道線時已違反路權! 在"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尚未發生之前,即已違反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8-1-3法規當中的本文(相對車速)和 但書(絕對車速) 是分開敘述的
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是相對車速! 用肉眼即能判定
但書: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是多少公里是絕對車速 , 必須要 儀器 測量
所以8-1-3本文有相對車速的規定, 而但書再加上 絕對車速 的限制 , 此一但書是補充本文,並不是推翻本文
兩者都是規定, 不能偏廢!
Youshouldreborn wrote:
比較正確的認知與使用,就是在順暢的狀況,也就是其他車道都能達到近最高速限的狀況,將內車道保留給超車使用。
無論是高速或低速超車(相對於被超車的速度),抄完車就安全回到中、外線,不要佔的茅坑不拉屎,這是自私!
是的
而且, 為了增加高速公路使用效率, 更需要超車道!
這是另外一個迷思 ,以為 超車道會淨空無車????
要有超車道才不會壅塞 ,超車道本來就有調節壅塞的功能!(因為能改變車流密度)
車多時更需要超車道! 加速車流"疏導"離開! 這是一條 bypass(車流的疏浚道)
車流如同水流, 需要禹的疏導(疏洪道), 不是袞的圍堵(加高堤坊,容納更多(車))
超車道是輪替使用, 使用率不會低, 反而更高, 更有效率 !
下面是來自荷蘭A9 的統計, 荷蘭法規同樣是規定超車完就立即離開
荷蘭的法規,就是超車完就要離開
一開始, 所有的車都行駛於右側車道(無超車必要, 為行車道)
隨著車輛密度增加
在每公里10台車之內 , 由原本全數行駛於右車道, 開始往左車道增加(就是要超車)
法規的規定, 左側車道使用完, 就會回到右車道
當車輛密度,每公里車數大約15輛時, 左右車道的利用率達到 50% 對 50%
隨著車輛密度增加到20車/km或更高,就穩定保持在 左60% 對 右40%的比例

左(超)車道的車速快,所以容納的車數,可以高於右(行)車道達1.5倍
"超車道"容納的車更多, 更有效率!
國外(這是英國M20,相反,超車道在右側)是超車完都離開了! 最後"超車道"才會車道淨空

外車道的車並不堵塞,都開到速限的頂點(所以沒有進入內車道的必要!)
一旦外車道發生堵塞, 外車道的車就會進入內側車道"超車", 車多時內車道不可能無車!
(超車道本來就有調節壅塞的功能!)
超車道供超車使用, 不是沒車, 是上面的車都在超車! 使用的車反而更多! 達1.5倍!
超車道是疏浚道,有洪水來就會溢滿, 洪水退之後就會乾涸, 沒有路權就該離開!
在交通學上有個Braess 悖論現象, 可以說明超車道兼行車道,反而降低了流量及車速
單一駕駛人個體的理性利益選擇, 和整體車流的理性利益選擇, 是不一致的。
如果中/外車道有空間,就應該回到原車道, 填滿中/外車道的無車空間, 同樣可以"最高速限"行駛
不離開,超車道變成行車道? 無法超車, 是所有車的車速都會下降!
猶如"囚徒困境"
無一參與者可以「獨自行動」(即單方面改變決定)而增加收穫.. 唇亡齒寒啊!
超車道和行車道之車輛密度, 是相互影響的.
如果, 所有用路人都能讓道, 有超車行為才使用超車道 , 這樣行車道和超車道都能達到最佳車速(都能"最高速限行駛")!
不離開?每多一台車就多佔去60m的車道空間(少掉60m長的內側車道), 密度越來越高,就會堵塞,車距也會縮小/不足,也就無法最高速限行駛了!
Youshouldreborn wrote:
若是車潮開始出現,換言之,也無法常安全超車,就使用內車道,當作正常車道的基本目的。
以在國外駕駛的經驗,例如美國,在某些地段的多線高速公路,內線也偶爾會有所謂的龜車或是慢車,因為多數車是高速(超速),只是看到內線慢車就往外線道超車,繼續前進,也不會要跟在慢車後。當然佔內線的不多,同時,高速/超速是看地段,通常是郊區/鄉下的多線道,到了都市區或是進城,就以法規速度進行。
其實
高管規則 第 8 條第2項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即, 交通壅塞時, 超車道, 速率80km以下小型車, 最高速限這些規定都 沒有了!
而且此時根本沒有"安全車距"能變換車道 , 會侵入他人的安全車距之中
本來就沒有"超車"的可能
Youshouldreborn wrote:
所以就道路使用而言,內線道本就是多用途,或是說,是道路的基本用途加上超車專用,這是比較安全與一致,而法規條文在本例,自然不能排除另一種用途,加上最高速限只是基本要求,拿掉不是更多慢車進去。
鄉民若是只拿一種用途作為立場的依據,這種執意對立的態度,不是法條能解決。
只有等共識慢慢形成!
其實, 依據路權規定,『超車道』不可能是專用, 比中線快,超車者取得路權, 比中線車慢,不超車喪失路權!
超車是會變化的, 不可能像公車道,機車道! 公車,機車 的身份是永久不變的!
並不能拿 公車道,機車道 的思維來看待"超車道"?????
不再超車即喪失路權, 就該離開
而且路權是有範圍的
依據高管規則6,8,條的規定, 車速110km享有前後長度55m的前後↑↓縱向路權
法律規定的長度最多就是 55m(高管規則6) , 這55m內它車不得侵入(高管規則11), 為該車獨享的空間,能在這個範圍內行駛
超過這55m之外, 並不能主張路權!
所以超車是超中線車道上的車,而且是在55m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
這個因車速110km產生的55m路權,僅限於進入"內側車道"的車道線之後
時間和空間則是僅限於,四個輪子都進入了內側車道之內才會發生!
不超車喪失路權就該離開,只不過依據高管規則8-1-3但書及高管規則6,9,11,可再多行駛 55m(多這55m的路權), 直到脫離被超車(中線車)之路權範圍(橘線)以外, 到被超車之車輛的最短煞停距離之外, 才回到原車道

法律規定的長度最多就是 55m(高管規則6) , 這55m內它車不得侵入, 為該車獨享的空間,超過這55m之外, 並不能主張路權, 其它車是可以進入的。
路權的種類,那一種路權, 必須看法律分配, 不是任一種路權就能無限擴大 !
依據路權, 本來任何車道就都是多用途
問題就出在主管單位"沒有路權觀念", 只知有速限規定! 不知有路權規定!
犯下幾點錯誤
1.不知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車道路權"!
"裁罰基準表"完全漏掉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違反路權的處罰
不知道這就是違反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也不知道路權範圍左右以車道線為界(不同車道有不同路權), 前後路權只局限於安全車距之內
2. 弄錯法規的文字, 8-1-3但書是"最高速限", 不是"最高速度" !
速限標誌上方的數字才稱為"最高速限" , 車裝儀表指示的是車速/速度!並不稱為"速限"!
此一"變更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 並非駕駛人自行認定的"速度/車速"!
法規是速限! 不是速度!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8-1-3但書授權對象是 "主管機關"(改變速限) ,根本就不是 "用路人"
駕駛人只能無條件依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並不能因為遵守速限,反過來補要求原本不存在的路權!
豈有"容許小型車駕駛人(自訂速限)於該路段以(自認之)最高速限行駛?
3.弄錯8-1-3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生的時空
8-1-3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劃出路權前後行駛的長度, 110km為前後長度55m ((高管規則6,8,11)
(高管規則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當中, 也都以車道(標線)來規範車行次序,高管規則9 亦有不得跨行車道的規定
由此可知, 法規規定的路權範圍, 左右以 『車道線』為界,為路權的起點及斷點
依法,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路權, "左右"不能超出"內側車道"
這個時空(行駛),是四個車輪都已經在內側車道上, 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之前是另外一個車道的不同路權!)
即,在此之前,不能拿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為理由, 去跨行內/中車道線, 去侵入內側車道
無路權行駛內側車道,在侵入內側車道車道線時已違反路權! 在"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尚未發生之前,即已違反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這是局限於內側車道內的路權! 法規最多只分配"55m長的內側車道"給"最高速限行駛"的車(而且必須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才生效)!!
法律有規定的, 由法律所分配/排次序,即擁有路權, 受法律保障。法律沒有的,不能自創
如何將 縱向↑↓路權(55m)拿來適用←橫向(車道選擇)→路權?? (時間及空間都不對!)
4.忘記"但書"只能限縮解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8-1-3但書法規指定"最高速限"行駛, 推翻原本高管規則5(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不能解釋為駕駛人的"最高速度" ! 也不能推翻本文之『超車道』! 更不能變成定速行駛之行車道??
5.原則法(本文)從寬解釋,例外法(但書)從嚴解釋(明文規定為限)
區分原則法與例外法主要目的,在於原則上例外法必須嚴格解釋,而不得為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在適用時,應以例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但書沒有半個字"超車道",(但書以明文規定為限), 無法推翻有明文規定的"超車道"?
不能只看但書"速限規定", 卻無視本文"路權規定"
路權來自於法規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說的是"車道路權"歸屬
法規並不是描述"超車"這個動作, 法規是在說"超車道"路權
"超車"是車速高於中線
在行車過程中, 車速可能高於中線(擁有路權), 車速可能低於中線(喪失路權),或中線無車可超(喪失路權)
超車會變化, 路權會變化! 不可能永遠持有(專用)! 不可能像公車道,機車道! 公車,機車 的身份是不變的!
並不能拿 公車道,機車道 的思維來看待"超車道"?????
我國法規當中, 並沒有特別區分出"超車專用道","超車優先道", 因為就路權來說,"超車道"不可能專用!
路權本來就不是專用!不可能一台車能從基隆超車到高雄! 只要前方55m無車可超,一台車都沒有, 這就不是超車,喪失路權必須離開,到中/外車道行駛。
路權不可能永久持有! 超車道是輪替使用 ! 喪失路權就要離開!
路權是有範圍的, 本來就不能佔用不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