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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內側超車道,建立[路權]觀念很重要!


giobling wrote:
'法律'說應為超車...(恕刪)

中線沒有車
最高速限行駛也只是超空氣
不是超車

小弟何必浪費時間去做那事?
在這看您鬼打牆就好了啊
當我們塞在一起
giobling wrote:
再搭閣下論點
所以
反過來說!!!
如果要最高速限的車一直待在更常有不到最高速的中間車道
不是更是常見衝擊波??
還是閣下是覺得
「反正不要影響林北的內側車道就好在其他車道有衝擊波不關林北的事」...(恕刪)

並不是,會不會塞車和"最高速限"一點關係都沒有

前面8924132大大是舉例說明兩個車群產生衝擊波,此種衝擊J波,會突破車團,傳遞到後方正常行駛的車流.
公式當中是不是有V 的差值
法規明明是規定了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道路權為超車 ! 非超車喪失路權!卻產生了『車群』這種台灣國道特有的"現象"

通常都是兩車併駛, 形成車群,車群和車群之間, 切割成一個個無車空間(如上圖黃框),造成道路空間的浪費。 車群形成,為保持安全車距,車群中有汽車會踩下煞車,產生負的加速度-a向後傳遞, 形成壅塞
超車道就是車流的疏洪道 , 是一個繞道bypass, 繞過去回到原車道就不塞了!
如果平時就將疏洪道(超車道)裝滿水, 洪水(車流量大)來時,疏洪道(超車道)無法分流,當然是氾濫成災(塞車)。
非超車卻佔住超車道不離開,還壓縮車距硬要110km? 那壓縮車距的行駛,只要行車到道路的瓶頸處(爬坡/車道縮減/車流匯入...等等), 必然堵塞
超車後都不離開? 塞好塞滿當然車多
大禹治水, 是用疏導, 超車道就是用來疏導車流, 讓車輛能超車離開, 離開,不增加車輛密度 。
容許佔用內車道不離開?無論任何車速? 都佔用了60m長的車道, 這就是在增加密度 。
禹的父親鯀治水,是用障水法,也就是在岸邊設置河堤,想要在固定的河道範圍內,容納更多的水,但水卻越淹越高,歷時九年未能平息洪水災禍。
所謂"最高速限"行駛就不離開? 不但完全錯解法規! 這猶如在超車道上放入更多車輛, 車輛密度越來越高

是禹的方法對?還是鯀的方法對? 不必現代的交通統計,「渋滞学」,數千年前的古人,就有明白的例證了!

任何車速的路隊長,只要不離開 ,就無法讓內側車道成為超車道! 就會形成車群 !
並不是龜速不能佔用!最高速就能佔用? 不是! 是所有車都不能佔用"超車道" !

其實在S同步車流,只要發生速差 V1-V0 ,即發生負的加速度(-a) ,就會產生衝擊波
為何會產生速差 V1-V0 ? 是因為前後二車"車距"不相同
中間車道 如果保,持相同車距,為何會產生衝擊波???
和"速限"多少根本無關

如圖"塞車"就是車很多擠/塞在一起
車子擠在一起(車距縮小),才是堵塞 , 堵塞無關車速, 完全不干『車速』的事 !

LOS A 不塞, F自由車流, 車距很大 ,怎麼開都可, 碰到道路瓶頸也毫無影響
LOS D /LOS/E/LOS F 就是塞車 J廣域堵塞車流, 車距很小 ,而且堵塞波還會突破車群傳遞出去
塞車通常是因為"車距"縮小了 , 前方車距不足而受迫降速 (大家踩下煞車的原因都是因為前方沒車距了)

依高管規則6,車速越快, 車距應該拉得越長才對! 不是沒有安全車距卻不減速? 硬要110km行駛,完全錯解法規
如圖 , 這是在台灣國道常見的情況, 卻是反過來?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道路空間有限, 110km行駛時, 前方要預留有55m車距(依高管規則6)
因為道路空間有限, 每公里(1000m)長的車道, 只能容納16台車+16個55m車距, 讓16台車以保持55m車距的狀況下,以110km/h行駛,多一台車都不行!
只要多一台車, 17台車擠在 1000m 內, 每台車分配到 58.8m長的車道,扣去車長, 車距就不足55m了!
依高管規則6, 車距應該反映出車速
如圖內車道的車距是三條車道線, 依法(高管規則6)車速頂多為 60km ? 卻自稱是最高速限行駛????
中線車道車距卻有四條車道線,車速應可達 80km
外側車道車距達5條車道線, 車速應可達100km
要說這是內車道車速高於中線???? 這樣怎麼可能?
這是選擇性的看法條(還是倒推8-1-3但書的錯誤!)?
前方只有30m的車距?壓縮車距能不能達到110km行駛? 當然可能,只要違法未保持安全車距就能達成, 但安全車距不足, 就是內車道常連環追撞的主因
車道能有車距55m, 是前車離開, 禮讓出來的 !
法有明文
依高管規則6 , 必須是有 55m車距, 車速才能 110km
車速多少, 保持多少安全車距
車速 110km → 55m
車速 100km → 50m
車速 90km → 45m
若車速只有 80km , 路權縮小到只有40m
車身平均長度約4.7m(5m) , 55m是11台車身的長度 , 地面上5.5條車道線的長度
依據 跟車模型理論(Car-Following Theory)
車流保持 (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 )行進
車身長度是不變的, 但是安全車距會因為車速快慢而增減 , 每公里內能容納幾輛車就受到"車距"影響 。
此時這種(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最高速限"是不成立的!
1km內有20車, 車距 4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90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1km內有200車,完全保險桿頂保險桿, 車距 0m → 無法移動
因為道路空間有限 ,能容納幾台車是固定的
依高管規則6, 沒有55m車距, 車速不可能是 110km!

任何造成車距縮小的原因
車多(真的車多到超過道路負荷, 和假性的車多(車群)
車流擾動(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
道路瓶頸(凹陷部(下坡後爬坡), 合流部(交流道/車道縮減/系統交流道匯流....)
到達臨界點(縮小過多車距!無法被安全車距所吸收/中和/緩衝)
即西成活裕 教授所說的"吸收"
都會導致塞車

如果所有的車都降速為 80km,車距沒有改變, 以80km/h佇列的S同步車流 ,不會走走停停
如果所有車都是 110km, 只有一台是80km/h? 那這一台就是活動路障(活動的瓶頸) , 如果車流量不大,其它車會繞過去,不成問題 ,如果車流量大,會造成車流擾動, 那就會造成走走停停

塞車還是有層次
走走停停, 通常是 S同步流當中的 S-Metastable車流
這通常是因為道路瓶頸 或車流擾動 所造成的
車流擾動(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
道路瓶頸(凹陷部(下坡後爬坡), 合流部(交流道/車道縮減/系統交流道匯流....)

高速公路發生堵塞的原因 , 通常主因是車流量過大, 超過 道路最大負荷
但是台灣國道不是, 在未達最大車流量之前,未達道路最大負荷, 就已經反轉達到飽和

次要原因是道路"瓶頸"bottleneck 及 駕駛習慣不良造成車流擾動"disturbances"
這兩個原因都會造成"沒有車距", 車距縮小了, 沒有對應於該車速應有的車距

但是台灣國道不是
都是螃蟹橫行往內車道衝進去, 相對車速沒有比右邊車速快, 無"超車行為也不離開,造成兩車併駛 。
外車道的空間沒有被填滿, 空置在那裏

這一篇,『高速公路主線及匝道匯流區車流特性之研究』 有三個車道的流量數據
台灣國道的數字(匝道前) 41%(內) :39%(中):20%(外)
兩者數字的差別可知,台灣國道外側車道使用率偏低, 內/外車道相差達20%? 車距拉得很大 , 車都往內/中車道擠
在車流量高的狀況下來比較, 就能比較出來
國外三車道的車流分佈比例 39%(內) :34%(中):27%(外) 高流量時,三個車道分佈差距接近"平均利用"

依據HCM2000 ,在速限 110km, 最大車流量為 1450車
但是圖表可以看出 ,台灣國道在流量600車時就低於時速110km/h , 之後在1100車之後, 就再也達不到車速110km, 比起道路最大容量1450?少了350台車? 如圖,台灣國道在未達道路設計最大容量之前, 就反轉達到飽和? 最大容量只有1100車?

雪隧不能超車, 狀況更為明顯
雪隧在雙車道 2400 pcu 就塞住了 , 單車道最大車流量 只有 1200pcu就達到飽和?
但是上面HCM2000 降速FFS90km 最大車流量是 1750 pcu , 少了550輛車

我們都知道, 車流量到達"道路最大容量", 就會塞車
請看HCM2000的圖,FFS車速V=110km 那條線, 飽和臨界點 就是每小時/每車道/1450車
由1車←→1450車 , 那條線都是直線, 斜率=0
無論車流量為1台車 或是增加到 1450車 , 車速通通都是 110km/h ,
斜率(dV/dQ=0及<0)已經說明了, "車速"和"堵塞"的關係是 無關 ! 車速V和流量Q 沒有正相關, 即車速完全無助於提升流量, 完全無助於"不塞車"

超過最大容量1450車之後, 斜率反轉為<0
V固定為110km/h,在密度D大於16車/km之後, 反轉為斜率<0 , 車速越高, 車流量反而減少
斜率=0時, V 增加時 , 完全不影響流量Q
但是, 斜率<0時, V 增加時 , Q會減少
此斜率已經代表"車距"的變化是負值 ,趨勢是 車距"越來越小。"超過最大密度D之後, Q 就不會再增加了", 密度越來越高, 車流量反而減少 !
在車流量大時, 車速越快反而造成堵塞

車速90km那條線, 飽和臨界點 就是每小時/每車道/1750車
1750車(90km) 是大於 1450車(110km) , 降低"速限" ,每小時每車道可以多300台車通過,反而增加了車流量,比較不會塞車
車速多少和"塞車"完全無關 , 車距才是正相關
擠在一起才稱為"塞車" , 不是車速110km就叫"不塞車", 車速80km稱為塞車??

請參考東日本高速道路株式会社(簡稱NEXCO東日本)有動畫說明, 請點入
超車道所造成的 "渋滞"
日本的追越車線(超車道)在右(下方那一條車道) 走行車線(行車道)是上方那一條車道
http://www.driveplaza.com/traffic/roadinfo/cause/jyutai02.html
上面黑底白字說明的第三項有說
追越車線に車両が集中し、車間が詰まった車群が形成されます
車輛集中(就是車距縮小) → 車群形成(一羣車擠成一團)
可以觀察到的同樣就是 車距縮小
只要車距縮小,就會塞車
所以, 觀察"車距"變化, 就能知道會不會塞車

螃蟹車橫行往內車道衝進去. 就永不離開內車道, 這造成一個又一個車群, 切割很多道路空間是無車, 造成整體車流量下降 ! 犧牲的是車流量 ! ,相同的車輛卻要更長的車道空間!
明明是人為造成的堵塞! 卻一直說車道空間不夠,要拓寬蓋新的車道???
很多堵塞是人為造成的 , 例如 併駛
併駛並不需要兩台車完全車頭對齊, 只要排列在前後的安全車距內, 後面的車就無法閃車縫超越了! 如圖, 留下過長的車距, 形成車群
超車後就離開,在1公里內,這16台車會在同一個車道上 (車距55m,FFS=110km/h)

台灣超車後不離開,這16台車,同樣以車距55m分散在二個車道,交叉置放在二個車道上,同一個車道車距拉長為110m,但內側車和中線車的車距還是55m, 這樣的車距是無法變換車道的, 這第17台車無法在1km之內這種車距之間穿梭, 會被擠出這一公里之外
比起同一個車道放16台車, 二個車道交叉放置16台車, 車流量就降低了
兩者車速都是"最高速限", 但是歐盟國只用了一個車道, 台灣國道卻要二車道! 犧牲的是車流量 !

再看法規
高管規則8-1-1: 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條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小車的車速分布由60-110km, 80以下的小車,被高管規則8-1-1搬到 外側車道 了
所以 中/內車道沒有 80km以下的小車

因此,法規是明文要求龜車換車道離開, 去外側車道 ! 不能在內側車道!
是這輛車的位置錯了 ! 在錯的車道上!
違反處罰條例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應該是檢舉走錯了車道, 行駛於不是法律所規定的車道 ! 未依(超車道)規定, 行駛於正確的車道!
不是檢舉他的車速!
而龜車是否要加速到110km? 依法必須是前方有55m車距時, 也就是密度低於 16車/km 時,最高速限行駛才能成立!

不堵塞, 有55m車距 → 速限為最高速限, 低單一數字速限 (高管規則8-1-3但書)
堵塞 , 無55m車距 → 速限為最低←→最高速限 , 這是區間 (高管規則5)
況且
"最高速限"根本就不是一種使用權利 ! 只能無條件遵守!遵守速限是義務! 沒有反過來的權利!
無論那一種速限, 都是速限而不是路權 !

超車道本來就有速限(最低←→最高速限 區間 (高管規則5)) , 現在高管規則8-1-3但書, 變更速限為 最高速限, 低單一數字速限
超車道仍然是"超車道 " !
只是速限改了, 不是超車道變更為另一種車道 ? 仍然必須超車 !

而且,您根本弄錯了,將你的車速說成路邊的速限標誌了!
"最高速限"是法規定義的"標誌"(速限標誌), 該法律事實為"標誌", 是在說依據何種標誌行駛!
"速限標誌"寫多少就是多少, 速限變更為多少, 用路人就無條件去遵守。
"遵守速限是義務!"不存在任何權利! 根本不存在"車速多少就能如何如何"的問題
法規根本沒說, 車速達到多少就能使用"超車道"
此處法規明文為『速限』最高速限 , 是對比於原速限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內側車道速限是"變動值" , 依據8-1-3但書是 (○○狀況下→○○速限行駛)
前面是有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這個條件
依據法規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110km的安全車距為55m, 90km 為45m
如上圖, LOS A←→LOS F車距是不是不同,車距反應了那一種狀況下 是不堵塞或堵塞
有55m不堵塞車距(LOS A,B,C)時, 速限變更 為最高速限 110←→110km
無55m車距(LOS D,E,F), 依高管規則6, 車速不可能110km/h(最高速限), 速限回到原高管規則5: (最低速限←→最高速限)區間

根本就不是在說,你的車速多少就能佔用超車道!
遵守速限是義務! 無法反過來說成『路權』


法規換速限/改速限! 換/改速限這件事,和用路人的車速無關 ???
不是錯把"速限"標誌 , 說成是用路人的車速 !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 怎麼會是用路人的任何儀錶顯示之車速 ?

用路人根本無權爬上標誌去改換速限! 變這樣? 把自己的車速當成最高速限???

無論速限是那一種 , 做為一個用路人都只能無條件遵守 !
最高速限行駛"是一項義務,根本不是權利!
所謂「路權」,係指人(或車)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權利。
"速限"根本就不是一種使用權利 ! 只有無條件遵守, 不會衍生使用權利!
遵守速限?並沒有路權!是義務! 不遵守速限?違反速限仍然沒有路權 !
根本是毫不相關的二件事!
遵守速限 這件事也完全扯不到 車道路權

"最高速限"為多少? 是用眼睛看 , 標誌寫多少就是多少 , 不是看儀錶! 速限(標誌)不是你的車速!

以為最高速限行駛就不堵塞?
這個錯誤的盲點, 是以為道路空間為無限大 ?
Q車流量 = V車速 × D (車距/密度)
道路空間有多少車流量Q是固定的,因此, V車速 和 D (車距/密度) 是呈反比的 , 不可能如您想像的正比
每台車都可以不離開內側車道? 密度卻不會增加? 車距仍然源源不絕自動跑出來?

不可能是車速高摧下去, 前方車距就會自動跑出來?
硬要加高車速V? 犧牲 的就是 D (車距/密度,必須擠在一起, 這才是車變少)
D (車距/密度)不足,煞停距離不足, 下一秒就是內車道連環追撞
giobling wrote:
問題是超車道為何要與絕對速度無關阿??
以最高限速行駛
就是一直在超車阿
超速的人
就先錯了阿!!
沒超速的人
也不會覺得以最高限速行駛內側車道有甚麼影響
不是嗎??
所以還是要回歸到到底超速的人有沒有主張其為合法行駛內側車道呀?
...(恕刪)

您將"速限"這項義務 誤為"路權"了
超車是路權,法規指定/分配"車速比中線快的車"進入內側車道
超車是"相對車速"比中線高,和絕對速度無關!
高速公路速限為60-110,沒錯吧!
但是若8-1-3但書成立,速限改變了(有了55m以上車距而不堵塞),變更為 『最高速限110行駛於內側車道』,用路人就是無條件遵守變更後的速限義務!
原本60-110的速限就改了,成為最高速限110
但是超車道仍然是超車道 , 超車道一直都有速限
是速限因應車距而改變, 不是改了超車道可以不必超車?
不能權利和義務不分!
而且, 路權是有範圍的

路權是有範圍的, 不可能"一路超車"!
路權來自於法規
超車是超前方"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
如圖
B車原本在外車道,是因為和前車(2.3.4車)產生速差, 造成安全車距不足(依高管規則6) , 此時不是降速去符合高管規則6的規定,就是換一個車道(內車道)超越2,3,4車 , 因超車取得內車道路權(高管規則8-1-3本文)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依據高管規則6,8,11(法規不只一條!), 因車速不同(80-110km),享有不同長度(40-55m)內側車道之路權
能超越在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

法規授權B車能行駛超越2,3,4車(不只一台車),行駛直到2車的前方50m(速限100km/h)範圍的"內側車道"(路權範圍)為止
1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 B車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 1 車超車

內側車道後車依據高管規則6及11保持安全車距,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車(1車及A車)超車!
同車道前車永遠在路權範圍(安全車距)外!
無法要求路權範圍外的車"讓車"!

超車道是超中線車道! 不是 超車道 超 超車道 ?
如果 超車道上的前後車都在超越中線車
路權範圍內受到法律的保護 !前車不必離開! 但必須遵守速限加速到 最高速限!
前後車是各自在自己60m長的內側車道上行駛, 根本互不妨礙 ,兩者各自擁有60m長的路權, 互不影響 ! 各自超越在這個路權範圍內之中線車道的車

但是不再超車, 併駛 及 55m內空無一車, 都是喪失路權,不在路權保障的範圍內
超出路權範圍外,已超出法律保障的範圍, 55m之外,其它車當然可以進入, 也可以要求前車離開!(沒必要迫近逼車)
因為前車已自動喪失路權, 此時路權是屬於後車!
不再超車的前車必須自動離開
不可能主張對"超出路權範圍55m之外"的車超車,而擁有超車道路權?
不可能自稱一路都在超車! 超空氣不稱為超車!

路權是有範圍的 , 範圍依法規規定
舉例來說, 這個紅綠燈路權就只局限在該路口, 超過那個路口的下個路口, 就超出該紅綠燈的路權範圍!
不能將這個路口綠燈, 延伸到 下一個路口

路權依據法規分配!
超車取得路權, 超車後喪失路權!
喪失路權後,以最高速限行駛,為保持安全車距,離開中線車的路權範圍, 此路權範圍最多也只有55m,不可能對安全車距之外的車主張路權? "路權範圍"不可能是基隆到高雄!

路權是用路者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它是用來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建立規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誰先行? 誰讓誰? 路權就寫在法規條文當中
了解路權歸屬, 就能知道誰能使用, 這對道路次序非常重要 ,也避免爭端
然而 ,在一定時空下,路權只能歸屬一方,一旦一方取得路權,則其他人不再可以取得該時空之路權
需先判定"路權"歸屬於誰? 取得路權就能使用!

路權沒有絕對的,任何用路人,都有相互禮讓的責任與義務。

禮讓 依據路權 Vorfahrtsregeln , Priority (Right of Way)
路權來自於法規
路權本來就是一種相對的權利VS義務關係。 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有優先使用道路的權力。沒有路權的一方,就有義務尊重他人之路權並禮讓 !

法規很明確
高管規則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車道, 是道路之"通行區分", 區分車道! 區分"超車道"是那一個車道!
高管規則2, 將車路Carriageway區分為不同車道,不同車道有不同路權, 車道線就是路權的起點及終點(路權斷點)
高管規則9, 有不得跨行車道的規定, "路權"無法跨出車道之外
車道路權方向是←左右→橫向( 左-中-右 那一個車道? )

最高速限行駛不是車道路權! 是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內側車道以那一種速限行駛之遵守義務 ?
是義務不是權利
高管規則6的規定, 110km行駛, 必須有55m車距 (每公里擠入17台車, 就沒有55m車距)
1km內有16車, 車距 57.5m → 車速能110km(最高速限行駛成立!)
車在內側車道上,有55m車距, 遵守 最高速限!
1km內有17車, 車距 53.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107km ,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若無55m車距,遵守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8-1-3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但書限縮解釋)

高管規則8-1-3但書, 是說,以行政機關設立"速限標誌"(最高速限標誌)行駛,若不符前面"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個條件
不適用時, 那應該適用的『速限』是加入行政機關設立的另外一種"速限標誌"(最低-最高速限區間)(高管規則5之規定)
"最高速限"不適用時,是適用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不是反過來變成用路人的最高速度!
最高速限成立時, 這仍然是『速限』, 並不會變成車道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 (生效於進入內側車道之後,局限於車道線之內,是前↑後↓方向(縱向)多長/多快的路權)
這和←左右→橫向"車道路權"是兩種"內側車道"不同方向的使用權 ! 不是 只看前↑後↓方向(縱向)路權! 忘了進入內側車道之前,必先有左←→右方向(橫向)指定內側車道

會發生錯誤,誤以為最高速限行駛就能不離開內側車道 ?
問題在於不了解路權的歸屬, 以致於拿前↑後↓方向(縱向)多長(55m)/多快(110km/h)的路權 ? 誤為 ←左右→橫向"車道路權"
以至於喪失路權了還留在內側車道(超車道)上

先因超車取得"車道路權"(左←→右方向(橫向那一個車道之路權))之後, 進入內側車道後,依改變後的速限,即"最高速限"行駛(依限行駛)(前↑後↓方向(縱向)多長(55m)/多快(110km)的路權)

車在內側車道上, 才可能遵守內側車道的速限(最高速限)
這並不是法律分配走那一個車道的車道路權!
比中線慢/併駛/55m內空無一車,都是喪失路權!
沒有路權?是要離開那個車道, 如何在一個必須離開的車道"遵守最高限行駛?"

佔用超車道, 是檢舉違反"超車道路權"! 是要看"路權"! 不是去看"速限"
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非超車進入內側車道, 即已違規!
1.(這是走錯車道的違規, 不是車速多少的違規)
2.走錯車道,這是第一項的違規, 不是第二項"堵塞"!

此種行為因未依據法規所分配之車道行駛, 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這和速限多少? 是一點關係都沒有!
這是走錯車道的違規! 並非檢舉違反速限? 不是車速違規?

超車道的速限有二種(但書110←→110及標誌110←→60)
違反"超車道速限"的部份就有四種狀況(在超車道超速(1.高於120km)或未達速限(2.未達110,3.未達81及4.未達60),針對絕對車速多少公里, 目前已經開始取締!

但是違反"超車道路權"的部份(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走錯了車道,在不該行駛的車道上行駛)
取締超車行駛超車道』,包括
1.相對車速未高於中線車道,不斷被中線車超越 →被超越不是超車
2.相對車速未高於中線車道,和中線車併駛 → 併駛不是超車
3.前方安全車距之內,其 內/中/車道皆空無一車,無相對車速可言 →無車可超的"路隊長"只超越了空氣,此並非超車
這些則完全沒有動作!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之交通法規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為三讀通過的法律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命令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者擁有路權! 非超車(車速比右邊中線還要慢),並無路權, 不能進入內側車道。
而超車後(即非超車)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

違反者(非超車行駛超車道)適用
罰則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無超車行為應行駛其它車道, 不是行駛超車道(內側車道))

但是基層員警開單, 並不會去看原條文
而是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照後抄下條文
但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出錯了!
漏列"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所以, 警察不會...開


違規事件,寫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寫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裏面沒有半個字寫"規定之最高速度"!

真正的規定在那裏?
備註有寫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原條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內容也完全沒提到"最高速度",只有"最高速限"
這是『違反速限』的問題!"依速限行駛"的意思!
違反者是處罰"違反速限"!
在超車道上"違反速限",若屬於低於最高速限,必然同時"相對速度"慢於中線車道, 則違反超車道路權→不能行駛這個車道
並不是把條文倒過來講(但書禁止倒推), 以為"最高速度"就能行駛超車道! 並沒有這種法規!

條文有的, 反而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違反這個規則,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適用"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或其它幾項的規定, 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乃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的授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並未授權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
沒有授權, 一個字都不能更動, !
法律沒有授權, 把"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這樣同時也牴觸了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為 三讀立法通過的法律, 規定了”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如果把原本的超車道速限規定,"依速限行駛"! 錯誤解釋為只要”最高速度”就能行駛?就取得路權??,這個車道就變成是"行車道", 這完全抵觸法律”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法規命令必須依據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的授權。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一百五十八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問題在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規事件,錯寫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所以警察還要去查有沒有達到最高速度?
然後回函說, 提供之資料不足, 查無實據
其實, 法規完全不是這樣寫!

對於"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規定, 裁罰基準表漏列了"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所以, 警方在"裁罰基準表"找不到, 就不會去管"超車道"沒有在超車!有沒有走錯車道!有沒有把超車道拿來行車(定速行駛不離開)! 只管車速為多少,其它一概不管!
除非法院判決 "裁罰基準表"因為"逾越法律授權"而部分無效
不過,以前很多條文, 就算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部分違憲而無效, 也都尚未修正

或是監察院糾正"裁罰基準表"因為"無法律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者",應檢討修正、刪除之。
不過, 以前也有很多案,行政院根本不理會監察院的糾正

這如同檢舉闖紅燈(無路權)? 卻說要看闖紅燈時的車速是否超速才能決定?
問題還是"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未依據母法,擅改法條文字也違反法規!
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裁罰基準表"未依照母法的規定, 且逾越了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

違規事件,寫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居然不是法規之"最高速限"行駛

主管機關依法行政, 必須受法律的約束
法律是有位階的 , 裁罰基準表 必須依據母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依據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的授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並未授權擅改法規,法規並未授權擅自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
這些內容並不屬於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完全不是 授權 範圍 !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開不到110km/h!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對應該車速之40/45/50/55m車距), 速限為最高速限 (80/90/100/110km)單一數字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無對應車速之40/45/50/55m車距), 速限為依速限標誌指示(60最低 - 80/90/100/110km最高速限)區間

這是選擇"最高速限"? 還是選擇維持在"最低←→最高速限的區間" ? 兩者之間抉擇的問題 (只有2選1)
這是切換速限的規定! 這不是用路人能自行決定那一種速限!(而是周邊的車有沒有擠在一起,有沒有空出55m車距給它!)
根本不存在用路人能自行持續某種速限?
沒有55m?(每公里擠入超過16台車),只能切換為另一種速限 (60-110km/h),這還是速限! 不是什麼最高速度!

這是錯誤的
4.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違規樣態:『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單獨條件成立即裁罰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因為沒有這種法規!

另依.高管規則8 :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立在中央分隔島的"標誌"! 但『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變換了原本標誌指示之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由於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也是交通標誌 ,所以,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也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0 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造成 F車流轉換為S車流的人)
「堵」是土垣、土牆的意思, 一堵牆, 有阻擋的意思,「塞」是填滿空隙的意思! 指車流受阻,發生車流擾動, 車子哪裡有空隙就往哪裡鑽, 不過, 並未達到停止不動的意思
堵塞, 代表前有路隊長, 是車流佇列, 是S車流
致堵塞超車道,造成超車道由 F車流轉換為S車流

只要有路隊長存在,不離開,必然堵塞! 路隊長超車後即離開,就不會造成堵塞

路隊長堵在前方,造成無法超越(無bypass),造成一列車流佇列, 這就不是F車流,而是S車流, 這已經是把車流降等
車速受到"路隊長"的約制! 路隊長的車速無論快或慢? 就變成後面佇列的那些車之"最高速限"!

車距受車輛密度影響!車越多車距越小! (每公里超過16台車,就無法有55m車距)
若容許路隊長,容許最高速就不離開?(其實不存在這種法規!),所有車進入都不離開,車越來越多,路隊長又不能在加速拉開車距! 車距必然越縮越小!

就算車輛密度沒有增加 ,有路隊長的S同步車流,也會因為爬坡減速,車道縮減,車流匯入,變換車道,收費站/地磅,休息站,交流道,等等瓶頸,而發生"車流擾動"disturbances" 。
車流擾動發生時,會有車開始變換車道,插入不同車道的安全車距之中! 造成車距縮小, 車距縮小產生speed adaptation 車速調整降速!, 形成堵塞!

若造成堵塞, 處罰更重!(加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但是
只要有路隊長存在,無論車速多少, 都是一列車佇列而行,車速受制於前車!(反而是路隊長的車速就是速限?)
速限是法規決定的? 還是由路隊長決定速限?
後面的車已經無法自主決定車速了!這是已經是將F車流降等為S車流, 已經是致堵塞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沒有授權可以擅改
把法條的文字都改了?
最高速限 能擅改為 最高速度????
"最高速限" 是標誌上那個數字!
速限標誌還有最低速限一起組成的區間
並非任何情況都是最高速度! (完全扭曲法條原意)
如果前方沒有55m車距,硬要110km行駛,是違反高管規則6, 未保持安全車距!

○○狀況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內側車道"有條件"之速限,把原條文的"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決定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不是一般用路人的"速度/車速"能選擇的! 適用對象完全不同! 豈能張冠李戴?
駕駛人能決定的只是車速, 速限不是駕駛人能決定的
這個條款是"速限", "速限"是法律授權給主管機關決定, 不是授權給用路人! 用路人只能遵守"速限"!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容許路隊長不離開? 讓路隊長的車速就變成後面佇列車的"最高速限"? 讓路隊長決定速限?

行政機關不是為所欲為, 必須依法行政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完全違法!

可以藉由不同項目的授權去擅改法條?
授權 A ?卻去做 B?

將主管機關設置之"最高速限",以反對解釋說成"用路人的車速"?
無論 採廣義說、狹義說,還是大多數學者認可的通說
"最高速限" 都不可能 是 "用路人的車速"?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得倒推解釋
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狀況下,○○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能反過來說,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倒推→ 這是○○狀況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則為→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這是不可以的!
但書不可倒推, 只能單向涵攝! (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如圖,看報告!下面那些曲線不是保持最高速限嗎? 為何在車輛密度(即車距)達到臨界點, 車速就會往下掉?

車況全都是 LOS A , LOS B? 不會有 LOSC, D,E,F 嗎?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此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法律原則)
鄭玉波 (前司法院大法官) 法學緒論 331頁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區分原則法與例外法主要目的,在於原則上例外法必須嚴格解釋,而不得為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在適用時,應以例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這是擅改法條 !
原法條是這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1.這個要處罰的處罰條例33-2, 時空是超車後,...(車應該回到中線車道).;要遵守的..高管規則8-1-3是正在超車(車在內側車道上)
2.要處罰的罰則和要遵守的規則在說相反的事實,前者在說那一個車道的路權,後者說明的是那一種速限,路權(權利)和速限(義務)如何會混淆在一起?, 權利和義務不同的二件法律事實,要處罰的和要遵守的混淆在一起??
違反事件當中寫有
行駛高、快速公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致堵塞超車道
根本就是錯的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寫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 但是33-2根本沒有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這一句, "是錯誤引用該條文, 況且 33-2 發生的時空是"超車後",超車後,車應該在中線車道上!而高管規則8-1-3的時空是正在超車,車在內側車道上! 不同時空的法律事實如何隨意排列組合在一起?

法律處罰條例33條,法規高管規則8-1-3,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劃出了一個可行駛的範圍。
是在內側車道上劃出超車道的"路權"範圍(法律+法規+標誌 授權可行駛的範圍)
通通都不必遵守? 不必看? 只看車速?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不能推論!
這已經是錯誤的推論了!
這已經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創造出違反科學報告的錯誤? 還把這個錯誤"再推論",代入另一條法規?
這是錯上加錯!
如果能這樣推論, 就陷入邏輯誤謬之中!
A:人是動物為真
B:狗是動物為真
所以推衍, 因為動物=動物,
所以C:人是狗?
herblee wrote:
路權是用路者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它是用來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建立規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誰先行? 誰讓誰? 路權就寫在法規條文當中
了解路權歸屬, 就能知道誰能使用, 這對道路次序非常重要 ,也避免爭端
然而 ,在一定時空下,路權只能歸屬一方,一旦一方取得路權,則其他人不再可以取得該時空之路權
需先判定"路權"歸屬於誰? 取得路權就能使用!

路權沒有絕對的,任何用路人,都有相互禮讓的責任與義務。...(恕刪)





高速公路[超車道]的定義及設計目的很清楚!

行駛在超車道的車主, 遇後方來車示意時, [路權]就屬於後車. 若不主動讓路, 就是違反法規!


簡單明寮, 減少了紛爭, 也增加了車流量!



像前陣子Tesla車主開了ADAS在內車道一路酣睡暢駛 ,就是認定只要以[最高限速]行駛, 就可[無限制]佔用內車道 [路權]. 結果受害的是高速公路警察.

這樣的案例在ADAS普遍後 ,若法令不修正,發生機率會越高, 高速公路警察在執勤時曝險機率越高.

執法機關應該更明確的建立[超車道]的[路權]相關罰則.

只要有明確的罰則及用路人的檢舉 ,相信短時間內就可見效!



現況就是一團亂! 車在中線也會被後車閃. 想超車的到處找空檔, 外線及路肩超車都有人視為理所當然, 整個亂了套!

GOLF5TDI wrote:
若不主動讓路, 就是違反法規

沒有罰則說再多也沒用

Yang咩 wrote:
沒有罰則說再多也沒用

這邊講的不就是不罰的結果嗎?

Powerthrusty wrote:
只要依照《道路安全...(恕刪)


我都是先閃一次遠燈,龜車沒反應的話,就直接遠燈放送了。這樣就沒有"連續變換"遠燈的問題。

yagami7215 wrote:
我都是先閃一次遠燈...(恕刪)

一直開著遠燈是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的確不是連續變換....

小弟都是隔個十幾二十秒顯示一次
沒收過罰單
高速公路內側超車道,建立[路權]觀念真的很重要.

期盼內側超車道[路權]的立法能早日完成

消弭現今高速公路上的行車亂象



當朝政府不是事事都以歐洲為師

先從解決高速公路行車亂象做起吧!
台灣百姓大多不清楚道路是公共財產,屬於全民共享的基礎建設,但是長期的私慾心態,造成汽機車使用道路的不合理區分,霸佔心態讓人失去道德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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