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chulee wrote:
無照駕駛有路權嗎? 他無照, 就不能上路, 不能上路就不應有權才對..
若有路權..那表示..
沒有醫生執照, 也可以向健保請款就對了?因沒執照不代表沒請款權...呵...
所以醫院(車子) + 無照醫生 --> 應可以申請健保....?.
這是 毫無 "路權" 概念的說法
他無照, 就不能上路 ? ←事實上是無關能不能上路 (這不是通行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三 章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個人能不能駕駛汽車 ? 和 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 根本是兩回事
完全的誤解 !
個人 的法益 和 眾人 使用道路的法益 ? 根本天差地遠
也完全混淆了 『路權』VS "通行權" 及 使用道路正當性(用路人遵守義務→駕照)
使用道路正當性(用路人遵守義務→駕照) 和 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路權』完全是兩回事 ! 無關 !
『路權』是 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 不是只有"使用道路"(通行權) , 還有" 權利分配"(路權)
道路是供 "眾人" 一起使用 , 所以 每台車只 分配 "一小段道路" 的 使用權利
我們能任意穿越私人土地或莊園嗎 ? 不能 , 所以 國家依"公路法" 設置道路 , 提供公眾交通往來
因為是公用 , 大家一起使用, 所以法律會 分配 那一台車 去走那一個車道
路權來自於法規 , 得到法律之授權
法律會劃定並分配 每台車或人 使用道路的範圍 , 使用道路的時機 , 使用道路的前後優先次序, 各自行駛於法定範圍內 , 井水不犯河水。
例如 ,"超車"被法律分配去走超車道(內側車道) , 載重大貨車 被分配去走 外側車道

被法律分配去走超車道(內側車道) , 整條 “內側車道"都是"路權"嗎 ? 不是
內側車道 仍然是 公家用 , 每一台車被分配的路權是有範圍的 , 不是整條內側車道通通都是路權 ?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 45 條 2 款、4 款、12 款);
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 3.3 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 58 條1 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法律規定的"路權範圍"之外 , 是它人的路權 , 是不得侵入的
道路是輪替使用 , 你使用完換別人通行 , 依法律所規定的前後使用次序 , 不是永久持有
每台上路的車., 都能 依法享有路權 , 受到路權的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安全車距 依法 是 法律空出來 , 專供後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的路權範圍,
它車侵入這個範圍 , 破壞了這個空間, 就煞不住了! 侵入它車的路權範圍 ? 自然是違規的一方
「路權」雖有信賴原則為其法律立論基礎,但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可能無限延伸。
一個幹道直行尚未通過路口之車輛,是無法主張其對下游其他各路口之「路權」的。
因此,當超越某一距離範圍以外時,對於相對人之侵入車道行為,將不能再解釋為侵入路權,亦不能再成為路權主張或法律歸責之依據。
每台車都走在 法律所 劃分的 框框之內 , 才不會 "擾動車流", 保持車距在自己的路權框框內行駛也不會造成"壅塞" ,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切進它車的安全車距之內? 自然也是違反路權

未保持安全車距 , 如果 前方的 安全車距 已經觸及 前車的車身 , 就是已經侵入 它人的"路權範圍"之內!
並不是撞到車身 才 侵入 它人的"路權範圍"之內!

和" 持有駕照這項遵守義務 同樣, 打方向燈 也是 遵守義務 , 並不是打了方向燈 就有 路權(使用權利) !
並不是打方向燈就有使用轉彎那個路口的"路權" , 打方向燈是轉彎的遵守義務, 無關路權! , 那個路口的"路權"仍然在直行車那一方 !
換車道一定要打方向燈 , 但不是打了方向燈就能侵入到它人的前後安全車距(路權範圍)之內 !
同樣的誤解發生在 "遵守速限" 就無視路權
『超車道』路權來自於高管規則8指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即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路權"是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 使用權利
"速限" 是 行車時速之限制 ! ←遵守義務
遵守了義務?是無條件必須遵守 , 不會變出權利! "權利"仍然來自於法律的授權 !
"路權/ 先行權/ Vorfahrt /Right of Way "是萬國公法
我國是1968年維也納道路公約簽約國, 及1949年的日内瓦道路公約的成員, 我國承諾遵守該國際公約。
1968年維也納道路公約 , 是先舉行了數天的交通會議,是專家會議討論過之後,裏面有非常多的車流理論,化身成為法條! 結論寫成" 聯合國道路公约"
之前的 1949年日內瓦道路公約, 中華民國也有簽, 都是聯合國道路公約
早在立法院 制訂 "處罰條例"之前 , 中華民國就簽過 日內瓦 及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依當時立法院的紀錄, 本條例與該公約有關的法律名詞, 自應配合 !
法規是國外抄來的 ? 簽過的公約不能不算數 ?
路權可以取得 , 路權也會喪失
道路是公用的 , 但是 "容量有限" , 法律必須 加以 指定/分配/排序 使用道路的權利(←路權範圍)
分配每一台車能使用的範圍 , 河水不犯井水 , 才能讓所有人一起共同使用
並非搶快衝進去就能佔用 !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第三條 遞約國之義務
一、(一)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之規定 。

之後, 我國所制定的 交通法規, 並不能天馬行空 ! 路權 規定 必須依照公約 被寫進法條當中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道路交通公約 , 有專章說明 Right of Way 路權
Article 18 第18條
Intersections arid, obligation to give way 讓道
1. Every driver approaching an intersection shall exercise such extra car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local conditions. Drivers of vehicles shall, in particular, drive at such a speed as to be able to stop to allow vehicles having the right of way(路權) to pass.
擁有路權者 先行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 ,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白紙黑字

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這等同於國內法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四 章 號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94 條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
上面194條已經說明, 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這是法規明文的 路權 ,時間更迭, 是一種通行次序 ,只是使用時間前後的輪替 。
該綠燈時間內取得路權 , 時間更迭 轉換為紅燈後, 喪失路權
路權可以依法取得 , 依法路權也會喪失
另一個混淆的是 "通行權"
必須先擁有 "通行權", 才能被法律授權 分配 某一條車道上某一寬度/長度 車道 的 "使用權利"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9 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這些 行人 農耕機 沒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的通行權 , 根本進不來 , 自然無法參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的"路權"分配 , 自然沒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之 路權
將 個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當成 道路 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
個人 和 道路 不分 ?
將路權 (使用權利) 當成 擁有駕照 (遵守義務) ? 這個錯誤是 權利和義務不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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