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boywind wrote:
我認為您解釋法條的方法很奇特。
規則寫的就是:"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前很多大大也都跟您討論過了,
我相信大多數人都是理解成,車輛可以用該路段"規定的最高速限"的這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
我不討論認不認同這樣的規定,是不是開後門是不是亂規定,不討論。
我只想討論您解讀這段法條的方向,
解釋法條的方法很奇特 ?
這是依據法律的定義來解釋 高管規則 8-1-3 , 全文都是引用法律條文上的解釋 ,您卻覺得奇特 ?
反而,您引用的說法完全不存在法律條文的依據 , 令人詫異 !
您說
規則寫的就是:"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不是 ! 規則不是只有如此 ! 但書的前方有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不必看嗎? 有符合『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本文』但書規則嗎?
高管規則8-1-3的上方條文還有 高管規則 8 , 其車道之使用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都不必看嗎?
能只截取其中一段但書? 前後上下條文都不看 ?
但書當中的"名詞"也不必依據其它法律條文的定義去解釋 ?
但書是什麼 ?
但為但書,但書( provisoclause )乃法條中本文之下,指出例外、附加限制或附加補充,而以「但」字開端之文句,其係從日文移用而來,目前為法規條文上特有之名詞 。為避免法律的例外規定破壞了它的原則規定,故但書宜慎重處理。
此8-1-3但書句式為「但... ...得」。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速限規定)。
請參考
"立法程序與技術"(2014) 一書 (五南圖書)作者:羅傳賢 (經歷: 立法院法制局局長)
178頁的第五種 但書 型式
該書 176-178頁, 對於但書「句式 」有清楚的區分為 5種之說明
1 .明確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得」。
2 .隱含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在此限」。
3 .明確例外相反並肯定指示性質之但書:句式「但有...者依(從)其....」
4 .限制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以... ...為限」。
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何種「句式 」為例外? 何種「句式 」為 限制 ? 何種「句式 」為"附加補充性質"? 皆條列得很清楚
此但書並不是推翻本文"超車道", 不是內側車道非為超車道的例外 !而是 附加補充規定(←速限規定)
但書係屬特別法規定,特別規定不應過廣,故應限縮解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
因此而限縮解釋,但書是禁止類推擴大解釋的!
不能把一面限5標誌 , 運用倒推解釋說成→這就是駕駛人的車速 ?
兩者 無關 !
明文在但書規定就是"速限"! 什麼狀況下適用那一面速限標誌 !
根本不能把一面速限標誌說成是用路人的車速 !
但書是補充「行車時速之限制」,這個車道遵守那一面 "速限標誌"

忘記還有 高管規則5 嗎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5 :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速限標誌 有幾面 ? 是二面不是一面 ! 有最高速限(限5) + 最低速限(限6標誌)
如果沒有 8-1-3 但書的特別速限 , 原則速限是 區間速限 ! 是 60km/h - 110km/h !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字為但書 , 要遵守但書規則 ! 限縮解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 ,
限縮解釋 ! 您所說的駕駛人的車速 ? 根本就不是8-1-3但書的明文規定 !
速限 是遵守 , 是義務 , 不是讓駕駛人拿來使用的 ,這⤬不是使用權利
不是把速限標誌移 到自己的儀錶板上, 說成自己的車速代表最高速限 ? 自己變成"最高速限"????
要求所有車以我為準?我的車速就是"最高速限"! 所有車聽我號令, 遵守我的車速 ?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 怎麼會是用路人的任何儀錶顯示之車速 ?
用路人根本無權爬上標誌去改換速限! 變這樣? 把自己的車速當成最高速限???

8-1-3但書的明文規定是 『最高速限』 ! 不是什麼車速 !
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行車時速之限制?明明是限制! 並不能變身成"路權"???? 遵守了也不會有任何權利!
限縮解釋! 並不能說成 車速開到多快?幾公里就能佔用超車道 ?
"車速"?←沒有明文規定的東西 ? 是8-1-3但書沒有出現過的文字! 如何能無中生有 ?
明文規定為限! 但書只有 ﹝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最高速限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即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是依限行駛○○車道的意思
拉丁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這是用以解釋法律的一句格言,意即若具體指定某一特定的事物 , 未被列舉出來的事物即非法規效力所含括。
具體指定了 最高速限 「限5」 , 最低速限 「限6」非法規效力所含括
即 推翻了原本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的二面標誌 , 不看 最低速限 「限6」
此時不是區間, 只有 單一種 速限 , 即 最高速限 「限5」
但書限縮解釋 ,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得以 ? 誰得以 ?
明文規定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得以 的是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該路段容許之「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明明是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限縮解釋 是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 , 推翻高管規則5的二面速限標誌, 定之該路段容許之「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書的明文內容就只有如此 ! 怎麼能自我擴張出其它多餘的說法 ?
告示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限5」行駛於內側車道←不是允許駕駛人的什麼車速?還引申擴大說成有這種車速就能佔用內車道?←明文規定為限,沒有車速這個字詞!
限縮解釋 那裏能倒推解釋?那裏能擴張解釋成 駕駛人有這種車速就能佔用內側車道?
8-1-3但書 明文只有"最高速限「限5」標誌 ! 得以的是這面標誌! 允許的還是這面標誌 ! 此標誌是告示駕駛人屬於 另一回事 ! " 更不能自行擴張說成 『最高速限之車速』, 把"最高速限"和 車速 說成同一件事!

是 主管機關 設置 "最高速限「限5」標誌 ! 這不是 用路人的任何車速 !
依法 "最高速限"是法律授權給主管機關的權責, 授權主管機關 何時訂定二面速限標誌 ! 何時能改變為只看一面速限標誌!
這根本就不是指一般用路人的"速度/車速"! 適用對象完全不同! 豈能張冠李戴?
再來看句式為「但 ...得」 , 為"附加補充性質", 補充了這個車道的速限規定, 不同於中外車道!
此但書不是超車道的例外!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仍然是唯一路權(使用車道的權利)規定
也才符合『路權』單一擁有原則
依法高管規則8-1-3 是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書"附加補充"行駛該車道之速限
您的說法?只看半條但書?然後拿半條但書倒推擴張出多餘額外的說法?←違反但書限縮解釋
當然此種錯誤說法就會砥觸到諸多其它法規 !
法規環環相扣不只一條 !
為了維護錯誤的說法, 又說其它法條都不適用 ?
再者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前面是設有條件的→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小型車 :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型車:指自用或租賃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是何種狀況下?
什麼狀況下, 得以(限5標誌)單一速限 , 而不是 (限5標誌 ←→限6標誌)區間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如果依照 您車速的解釋 ?
變成 何時能佔用車道?何時不能佔用車道的條件 ?
結果 解釋不了〈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再度運用倒推解釋?以為是有110不堵塞能佔用車道?沒有110堵塞不能佔用?這是倒推但書?←違反但書限縮解釋
車速有110就不堵塞 ? 這又是一個神話 ? 是違法倒推但書得到的天方夜譚 ?
事實是,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 存在固定關係
(不是主管機關寫函釋說一句"最高速限就不堵塞!"就能否定物理常識?)
1632年9月,伽利略因主張地球不是中心而且在運動, 而被傳喚到羅馬宗教法庭接受審訊並判有罪。
伽利略應聽聞判決,喃喃得說 : 但是現在腳下的地球仍然在動啊 !
車速110km是 (55m車距) → 55m (每公里可容納16台車)
降速到60km(安全車距降為30m) →每公里車道可增加到28台車, 就能多容納12台車
但增加到200台車/km(0m車距) 縮短到 0 m ,完全沒有移動的空間
再對照高管規則6,有相同的說法, 110km行駛, 必須保持55m車距
1km內有16車, 車距 57.5m → 車速能110km
1km內有18車, 車距 50.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101km
1km內有20車, 車距 4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90km

請看車速定速在 110km 那條線, 在1450車時就無法維持了, 必定會降速
車多擠在一起就沒有車距了!
是因為沒有相對於該車速的"車距"才造成堵塞 , 並非加速踩油門就不會堵塞?
都不離開, 都往內側車道擠在一起? 會有車距嗎 ?????
無55m車距, 硬要最高速限(110km/h)行駛? 違反高管規則6 ,未保持安全車距
Boris Kerner 在1996至2002年間提出的更新的 交通流理論 。它著重研究如何解釋高速公路上交通壅塞轉捩的物理原理以及壅塞/堵塞交通流的性質。
不同於傳統的基於坡形圖的交通流理論,將交通流劃分為自由車流和壅堵車流,只有兩相的做法,Kerner將過去的壅堵車流,進一步再劃分出S同步車流和廣域壅塞J車流兩相,從而得到以下的三相 (這裡「相」定義為某種時空下之車流狀態)。
(1)自由F車流(Free flow, F): 能不受前車制約,能自由加速,能自由變換車道(有安全車距)之車流狀況
從F自由流到S同步流,此種不堵塞→堵塞的轉變稱為車流崩潰Traffic breakdown。在 Kerner 的三相交通理論中,"車流崩潰"是透過從自由流到同步流的相變(稱為 F→S 相變)來解釋的。
Kerner 將 F→S 相變的本質解釋為「速度適應」(車輛減速與較慢的前車等速)和「過度加速」(加速追上前車)之間的競爭。
但是這兩者都會發生 速差 (V1-V2)=-a 負的加速度 ,此種負的加速度 產生了衝擊波
(2)同步S車流(Synchronized flow, S)有路隊長 ,車流佇列了,後車車速受前車之車速的制約,只能和前車同步。 自發性 F→S 相變主要發生在道路瓶頸處。在同步車流中車輛密度增加,車和車之間發生進一步的車距“壓縮”「收縮效應」。
(但是台灣國道 F自由流→S同步流的相變不是自發性 , 而是誤解但書,人為刻意添加了"路隊長"所造成的 )
(i) 它是連續的交通流,會降速但沒有明顯的停頓,這通常發生在整體廣域壅塞J車流之中游區域內。
(ii) 在該種S車流中,多車道之不同車道上的車輛速度, 也有同步一起降速的趨勢。
(3)廣域壅塞J車流(Wide moving jam, J), 由S同步車流衍變而來,稱為 S→J 相變。此種因速差產生的廣域壅塞J車流衝擊波,是由前方上游傳遞過來的 , 因為是傳遞過來的波動,此一莫明奇妙的塞車,反而與該塞車地點的車流量Q或瓶頸特徵無關。
該波動能突破車距聚集為更大的波動,影響到整體車流,造成蝴蝶效應, ,傳遞到道路瓶頸bottle neck處,在中游形成降速的S同步車流 ,下游車流區域則會造成車流完全停頓不動 。
FSJ車流 ,能對照轉換為 HCM2000 說法所區分的六級 LOS A → LOS F


LOS A, B , C 不塞車 , 為F自由車流
LOS D 接近飽和,為S同步車流 ,
LOS E , LOS F 塞車 的 廣域壅塞J車流 , LOS E走走停停 , LOS F完全塞住不動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為LOS A B C,有55m車距,此時能推翻原本高管規則5的速限,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的二面標誌 , 不去看最低速限 「限6」
此時不是區間速限, 只有 單一種 速限 , 即 最高速限 「限5」110km是內側車道單一速度限制 !
事實是,堵塞的標準是有或沒有車距 ! 從來都不是摧油門前方就能有車道跑出車距來?←倒推但書違反限縮解釋!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為F自由車流LOS A,B,C)之狀況下,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行駛於內側車道。(駕駛人遵守義務 依限行駛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沒有55m車距能行駛110km嗎? 不能!違反高管規則6 !
1km內擠入超過16台車(Density>16車)就沒有55m車距了, 就會致堵塞而降速了
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此時速限為何? 是回到 最低(限6)-最高速限(限5)的區間!
是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為F自由車流LOS A,B,C)之狀況下,才得以遵守那一面限5標誌行駛 !
況且"速限"並非使用權利(路權)? 所有的法規都看完也找不到 《速限是一種使用權利 》的說法 ?
首先, 要有路權觀念, 道路為公用 , 由法律授權使用道路!法律授權之外,是別人的路權! 別人的使用範圍

法律都有規定 "每一台車的位置"在那裏 ?
而○○車道,是道路之通行區分 , 區分這條車道的使用權利
是否能使用內側車道? 是依據法律授權 !
依據高管規則8的授權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律授權可以去使用這個車道才能進去 , 法律授權多長的範圍? 只有安全車距55m,超過有安全距離之後就喪失路權了, 法規不再授權! 收回路權了! 依法規的要求必須離開 !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 : 但書
小型車 :指自用或租賃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 F自由車流 , 即 LOS A , B, C , 有55m車距 或 車流密度未超過16車/km 的狀況下
得以 :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
最高速限 : 一面 限5標誌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 該路段容許之﹝限5標誌﹞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 依限5標誌行駛○○車道(排除限6標誌)
這些都是有法律依據 ! 有車流理論, 有實際上國道測速統計數據 !
bbboywind wrote:
我的想法,相關單位有權定義道路的使用規範,只要不違反上階法律,他可以加新的規範。在8-1-3定義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同時,也定義了可以用某種方式行駛內線。而這方式只是剛好借用最高限速的這個數值來使用。
已經違反上面諸多法規的規定 !
該說法違反之法規之多
(a)違反高管規則6,超過16車/公里,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何來倒果為因的「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其它法規都不是規定??
(b)違反高管規則8,其車道之使用,應依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高速公路全都有設置"標誌", 根本就不是無設置者, 根本不必去看下方 8-1-3 但書規定
(c)違反高管規則11,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號誌指示、(不知道路權優位? 標誌高於規則嗎?)
(d)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 : "最高速限限5標誌"是駕駛人遵守之限制義務!
(e)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f)違反維也納道交公約第十及第十一條 , 每一車輛之駕駛人應於情況許可範圍內使其車輛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 (Carriageway)之邊沿(edge) 。
(g)違反安全規則101條,『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之規定
啥?可以加新的規範? 執法變成另立新法 ?
法律優位原則
命令的法律位階是低於法規 ! 依法不能砥觸法規 !
bbboywind wrote:
所以無法理解您,一面限5標誌,的質疑到底是甚麼?最高速限是一個標誌數值,只不過在法律依據8-1-3中,拿了這個數值來使用,這樣有甚麼不對?也可規定110但這非適合所有路段,故拿一個客觀的值來使用很正當
不對的是將但書倒推, 做了擴張解釋, 超出了原本但書的明文規定之外
速限怎麼會變成車速 ?
請看法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這是限制 駕駛人依限行駛 , 行駛受此限制! 不是相反,倒過來說成 駕駛人有權利佔用 ?
bbboywind wrote:
"設置標誌"這段我在文裡有回您,您沒看到?依照您的解釋方法,那8-1-1也不用看,因為路上都有高限低限速標誌。所以您的解釋方法是有疑慮的。而8-1-3的部分,但書就是有排斥前文的意味且明確寫了可以行駛
弄錯 8-1-3但書了! “8-1-3的句式是 『但..得 ! 』 並非是「但..不得 !」
這『但..得 ! 』是附加補充性質的但書 , 但書是補充本文規定! 不是排斥前文 ! 本文規定的"超車道"依然存在 ! 但書只是補充超車道之速限規定!
限縮解釋的但書 , 能把 主管機關設立『速限』擴張說成是 駕駛人的 車速 ?
不解『行駛受此限制 』居然能倒過來說成 可以行駛 ?
bbboywind wrote:
bbboywind
"設置標誌"這段我在文裡有回您,您沒看到?依照您的解釋方法,那8-1-1也不用看,因為路上都有高限低限速標誌。所以您的解釋方法是有疑慮的。而8-1-3的部分,但書就是有排斥前文的意味且明確寫了可以行駛
8-1-1 的上方條文 ,高管規則8 已經白紙黑字 ! 有設置標誌者 , 應依標誌
對於內側車道之使用?高速公路設有標誌 ! 依法 ,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根本不必去看無設置者的8-1-3但書
8-1-1 在說什麼 ? 因為如何使用中線車道?未設置標誌 ! 所以適用 8-1-1的條文 ﹝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 ←條文長這樣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它在說內/中車道(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路權! 因超越前車才能使用 中線車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