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導人去讓車 不等於 宣導車不用禮讓行人
只是現在雙管齊下 宣導人去讓車 也 宣導車禮讓行人(交給其他宣傳文章)
只要有一邊讓了 就沒出事了
因為 宣導車禮讓行人 這麼多年 依舊常常發生事故
所以乾脆也宣導人去讓車 防禦自身 不然人死了 你再有路權都沒用
你得搞清楚一點 這並不是要車不用禮讓行人
只不過是因為那篇宣導文是給自己學生看的 所以著重人去避車罷了
Irgendwann wrote:
校園宣導學生要讓車
學校、警察局、政府官員、沒有批判力的政府傳聲筒公共電視,
你們覺得車禍的原因,是學生不懂得讓車?是學生的錯?
你們這群大人,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是的,你們就是一群昏庸無知的人!
你們管不了橫衝直撞的車,只會要求行人要讓車,悲哀!
沒辦法, 台灣毫無 路權概念 !
「路權」係指用路人使用道路相關設施先誰後之權利〈或利益〉,對於取得路權者具有優先通行與道路設施的權利,而未取得路權者則無通行權,必須等待具有路權者通過,取得路權後方可通行。
行人走斑馬線穿越馬路是有"絕對路權"
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這不是更證明 需要 區分 "路權" 嗎 ?
汽車和行人 一起 併行 , 汽車轉彎出現"內輪差" 空間就不足了, 就發生路權衝突
是應該誰讓誰 ?
均應暫停讓行人

這是民國99年就這樣了 !
10年前這樣宣傳, 不是大家都說對? 行人要讓車 !
法條可有"內輪差"這種東西? 沒有! 卻拿來凌駕於法律之上?
當長度寬度 的平面二度空間不夠, 不足以容納 "車" 和人 同時通過時
法律才需要以第四度空間的"路權"分配 , 以"時間差" 來分配 使用彎道 的前後時間 , 行人先行, 汽車後行 , 錯開時間就不會撞在一起 。
沒辦法 ,台灣就是無視路權? 以為路權只是自身的權利?不知道路權是『讓道』規則
路權不是永遠持有 , 路權是輪替 ! 是一前一後分別擁有"路權"
當一方擁有路權時 ,另一方的使用時間一定還沒輪到, 是處於喪失路權的狀態 。
所以必須依據 "法律"授權誰先行誰停等的次序 , 錯開彼此 "通過"路口的時間
"路權"在法規中無所不在 ! 在台灣卻都跳過去都不看
而是反過來信奉蠻荒時代 小讓大 ? 慢讓快 ? 後讓前? 先搶先贏的叢林法則?
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
說要避免和大型車併行 ?
機車不是直行嗎 ? 大車不是轉彎嗎 ?
影片宣傳怎麼倒過來? 變成直行機車讓轉彎大貨車先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上位的法規明明規定,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到了執法機關就轉向了, 宣傳成 "小車要讓大車"?
交通部98.07.03.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 1項第 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 94條第 1項之規定。
也就是說在同一個車道上時 , 一律認定為前後車關係 ????????
機車有注意義務? 汽車就能免除注意義務嗎?
此時的法律事實,汽車不是因為直行而被後方機車"侵入路權範圍" , 而是汽車轉向產生"內輪差" 侵入了機前方的"路權範圍"(安全車距)當中
轉向有沒有注意義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91 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然而, 我國機車駕照考照題目, 卻是
12.依據圖示,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應如何行駛較安全?
(1) 搶快超前轉彎
(2) 靠邊暫停於 A 處,待大型車轉彎後再行轉彎
(3) 靠邊暫停於 B 處,待大型車轉彎後再行轉彎
答案(2) 靠邊暫停於 A 處,待大型車轉彎後再行轉彎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此直行車道 ?直行是動詞 , 是直行前方車道 ?亦或是 前方有一條直行車道, 同向兩車道縮減而皆需匯入?
無論何者? 直行(不轉動方向盤)者 先行
若這題目的兩車不是 在內外 不同車道 , 而是同向一車道進入同一車道 ? 誰優先 ???
若這題目的兩車不是 同向 , 而是 一為轉向? 另一方為直行? 誰優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法規之適用,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是同向一車道的車道縮減? 皆為直行 ,因為另一方無直行車道, 雖直行亦需轉向; 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否則, 若為轉向?適用 "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轉彎車輛禮讓
法規之適用,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13. 依據圖示,機車駕駛人應如何行駛較安全?
A.大型車駕駛座較高,前方有視野死角,機車駕駛人應避免騎在前方。
B.機車駕駛人要與大型車輛保持一段安全距離與間隔。
C.立即煞車,等大型車通過後再行駛。
D.搶快超前轉彎。
答案 A 及 B
14. 依據圖示,機車駕駛人應如何行駛較安全?
(1) 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因此機車可加速超越大型車
(2) 放慢車速,遠離並避讓大型車先行 ←大車有優先路權 ???
(3) 緊跟在大型車旁邊
答案 (2) 放慢車速,遠離並避讓大型車先行 , 讓大車先行 ? 路權歸屬於"大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大車不是在左邊 ? 機車不是在右邊 ?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不是機車先行嗎 ?
現在大車的動作是"轉向" , 是轉變了原本行進方向, 由直行變成橫行 , 製造了一個內輪差 , 是這樣橫在 機車的前進路線上 , 影響到機車必須煞車且改變行駛路線而偏向
而不是這台大車直行,未改變行車路線, 機車追上來撞上 ?
問題在於 如果同一車道 , 找不到這樣的法規 ??? 台灣沒有如何共用車道 Share the road 的法規
依照"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一個車道就是容納一台車 , 台灣明明 默許 汽機車共用一條車道 , 卻沒有如同加州立法通過機車鑽車縫(lane-splitting)的法規 ?
美國有標誌 "讓路" , 通常路權優先次序是是大車讓小車 ,汽車讓 自行車 , 自行車讓行人先行
不是恃強凌弱 , 小車只好讓大車 ???
如果有共享道路share the road標誌 , 自行車就被認定為獨立的車輛, 能行駛在所有車道, 能變換車道繞道
轉向汽車要讓自行車(慢車)先行
Turning Vehicles Yield to Bicycles

通常"自行車道"有燈號讓自行車停下來,讓汽車先右轉 , 自行車道燈號亮綠燈時,汽車道就會亮紅燈停住汽車。
可以視同台灣 的 汽機車 在 快/慢 不同車道 上
汽車右轉要先切入自行道 , 汽車一切入 , 自行車就只能由 左側超越 汽車
但是汽車要切入自行車道? 必須遠離自行車 半公尺以上繞過

AZ亞歷桑納州的法規 , 汽車就是要讓 自行車(慢車)先行
車道會有一面"讓道"Yield 標誌
汽車"轉向"會有視覺盲區 , 有照後鏡看不到的死角 , 所以右轉一定要做 "Shoulder check" 轉頭去看

其實道路為公用, 法律會分配了 那一輛車使用"道路"的那一個部份 , 走在劃分內的路權範圍內, 才會井水不犯河水
如果是混行車道 , 汽車 就向不能侵入 "機車"『路權範圍』"之內 , 硬切橫過 機車前方的"路權範圍"?
因為依據
我國簽署過 日內瓦道路交通公約 及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第三條 遞約國之義務
一、(一)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之規定 。

我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 公約第貳章(道路規則)之規定
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白紙黑字
這等同於國內法律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道路交通公約 , 有專章說明 Right of Way 路權
Article 18 第18條
Intersections arid, obligation to give way 讓道
1. Every driver approaching an intersection shall exercise such extra car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local conditions. Drivers of vehicles shall, in particular, drive at such a speed as to be able to stop to allow vehicles having the right of way(路權) to pass.
擁有路權者 先行
我國簽署公約, 承諾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之"路權"規定 。
路權來自於法規 , 路權由法律規定
即 誰先行 必須依據路權(使用道路之權利區分) ! 使用範圍在那裏? 權利範圍在那裏?誰優先使用交叉路口的那一小段"車道空間" ? 誰必須"停等"
使用道路是依據法律授予之 "道路之使用權利" ! 而不是依據"遵守注意義務"打方向燈?
直行車沒打方向燈 ? 路權(使用權利)仍然在直行車那一方 !
侵入他人路權的一方 , 違反路權的一方就是違規的一方
現在卻反過來, 信奉叢林法則? 小讓大,慢讓快?後讓前?
這一點都不奇怪 , 我國執法機關常常都是倒過來講"反面" ?
例如

不看規則只看罰則 , 沒開出罰單就自稱合法?
不看規則正面解釋,遵守"最高速限"限5標誌, 卻一律轉向,把規則當成罰則做反面解釋? 反過來說成是違反『最高速限的("駕駛人的車速")?

明明8-1-3但書就是寫 『最高速限』限5標誌
連裁罰基準表" 都配合這個錯誤? 把 法規明文的"最高速限"標誌自行更改為 駕駛人之"最高速度"?
裁罰基準表就是要反過來寫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違規樣態:法規明明是『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硬是反過來寫成 『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單獨條件成立即裁罰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事實是,根本沒有"最高速度"這種法規! ←(但書限縮解釋,以明文規定為限)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有別於最低60-最高速限110區間速限
明明高速公路都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明明 高管規則8: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卻跑去看不必看的 無設置者之 8-1-3但書
○○狀況下(條件), 得以●●速限 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 是設定條件,滿足條件才成立的『速限』,前面的條件居然捨去不看?
『速限』依法為車速限制,是無條件遵守義務, 卻反過來說成是 車道使用之權利(路權)?
我國交通法規都是國外抄來的 , 起源是1968年簽的"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是早在50多年前, 1968 年,經全球交通專業人員開會(維也納道路交通會議) 討論之後的決議
第三條 遞約國之義務
一、(一)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之規定 。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第10條,第11條,都有規定"在車行道上之位置 , 規定要儘量靠邊沿(路緣)(台灣的edge在右邊) ←儘量靠往右邊的那個車道, 超車後,要回到指定的位置
第十條 在車行道上之位置
每一車輛之駕駛人應於情況許可範圍內使其車輛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 。
Article10→車輛最初始的位置一定是整個車行道(Carriageway)的邊沿(路緣)(edge),即靠右邊的那個車道。
卻以為台灣交通法規是自創? 自創解釋牴觸了原法條
說成行人要讓車?機車讓汽車?誰先搶在前面,搶輸的後車就要讓?
就算是判決認定也是南轅北轍
同一件汽車右轉撞及直行機車案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 交易 字 000035 號 一審無罪判決
理由為:「實難以被告未注意同車道右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上訴在台中高院106 年 交上易 字 001283 號 二審有改判有罪
『因認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最高107 年 台上 字 003398 號 又撤銷台中高院判決發回更審,
認為〈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交上更一 字第 48 號判決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各說個話, 沒有一個合理的邏輯次序 , 以至陷入 法條適用認定為 102 還是 94之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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