汎古實業 wrote:
那不剛好印證我現在討論的[禁止左轉]同時也[禁止迴轉]這個理論也可能是個疏失,有疏失的話不應該開單.
[禁止左轉]和[禁止迴轉]標示並存就不合理了
86樓回的不恰當是我的錯,抱歉
你說可能是個疏失,但是
第 75 條 附件檔案
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
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75條禁止迴轉標誌的部份已經寫了,你如果認為法規用詞太籠統讓人看不懂就是另一個問題了
你覺得不好可以去向主管機關請願
另外,75條說得免設,可沒說不得一起設置
前面也說過的部份,直接copy過來
某些意義上多此一舉的標誌很常見
比方說
道安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道處48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
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就算沒有禁止右轉的標誌,你在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的快車道右轉就是違規
但是這種路口通常都會多此一舉的在快車道放禁止右轉,在慢車道上放禁止左轉的標誌
就只是要盡量提醒你,不要違規罷了
是我覺得不合理.
何以禁止左轉,就順便禁止迴轉??
雖然多數的禁止左轉路段,有同時禁止迴轉的必要.
但是,也有一定比例的路段没必要禁止迴轉.
尤其是(迴轉除外)這個標示,好像不是一開始就有的吧.
必然是發現禁止左轉同時禁止迴轉不合理,經過一陣子民意檢討才出現.
但是仍有很多路段,就如我舉例的雙城街23巷.
有什麼必要禁止迴轉??
向警局申訴成功例子.

法院判決例子.
警方指出,國盛街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林女聲稱沒有看到待左轉標示,與實際狀況並不符。法官審理時調查國盛街往東或往西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是設在往東方向尚未到中華路口前約十多公尺處的路邊立桿,及路口處白色停止線右側附近紅綠燈燈桿上。而林姓女子當時從中華路南下,在國盛街口待轉,導致沒看到後方兩段式左轉標誌,員警也沒有詳查,就此判斷林姓女子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並開罰,開罰原因明顯有誤。法官認為警方設的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並不完善,導致當事人根本看不到任何待轉標誌,裁定原處分撤銷。
這是法院判決案例,既使看不到2段式左轉,也有待轉區吧,依法規其一成立即可開罰,但法官認為其中之一有疏失即免罰.
汎古實業 wrote:
比如設立機車待轉區,必然是有2段式的必要才設立.
不太可能讓機車自行選擇是否待轉吧.
因此,設立機車待轉區就是要讓機車依標示標線來2段式左轉,依此理由開單符合交通規則開罰原則.
看你要怎麼去看待有相關功能的標誌標線
原則上,交通部說了,有兩段轉標誌一定要有待轉格
那有待轉格沒有兩段轉標誌呢?
你要說這是路政單位開放讓民眾自己選要不要兩段轉
還是路政單位根本就忘了掛兩段轉標誌?
很遺憾的是只看標線還真看不出來路政單位是以什麼心態去畫待轉格的
因此民眾行駛只能依照標誌標線規定的定義去遵行
而兩段轉的話...依規定就是兩段轉標誌或是內側車道禁行機車
能開罰的也只有兩段轉標誌跟禁行機車標線
因為兩段轉標誌&禁行機車是禁制標誌標線,法規明定必須嚴守
第 10 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第 148 條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但是待轉格不是禁制標線,所以只有待轉格的時候並不能依此理由開單
現在的申訴實例也都是以這個原則在處理(就像你前面提的那個案例)
你所宣稱依此理由開單符合交通規則開罰原則並不成立
題外話
有待轉區沒有禁行機車&兩段轉標誌-->可以直接左轉也可以待轉
沒有待轉區,禁行機車,兩段轉標誌-->可以直接左轉,不得待轉(路口內禁止臨時停車)
有禁行機車,沒有待轉格&兩段轉標誌-->禁止左轉
幫忙用顏色標示一下重點
原始資料可自行上網站查詢
司法院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115
【裁判日期】 105072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蘇錦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04YL83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
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蘇錦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105年2月21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松壽路,因「在禁止左
轉路段迴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2月24日向
被告申訴,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日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
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原處
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6條第3款及處罰條例第49條
第3款法條論述具有嚴重錯誤。禁止標誌高掛主要是提醒用
路人注意且不可違背禁止事項,一般而言禁止標誌只禁止一
種行為,所以禁止左轉標誌出現時,一般人直覺就是「不可
以左轉」,但卻不知道原來「也不可以迴轉」,因為從禁止
左轉標誌中無法看出有禁止迴轉圖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2月21日19時
25分許,於臺北市松壽路20巷口執行任務,發現625-L5號營
業小客車於松壽路路口迴轉,且該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9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105363683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交
通動線設計不良,使民眾無法辨識云云。惟查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
責無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如對系爭路段交通動線有疑義,應
向權管機關反映,而非以主觀認定而不予遵守,並可免除違
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併予陳明。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9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49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
左轉路段迴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略以:「汽車駕駛人有
第49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
轉用「禁19」…。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道路入口附
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
說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
為執法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9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6368300號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而依卷附現現場照片
所示,違規路口係有「禁行左右轉標誌」架設在號誌桿上,
並未遭任何遮蔽,原告行駛自可辨識該標誌,逕未遵守標誌
於違規路口迴轉,自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
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
律,全民均有遵守之責,何況原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
對交通規則理更應熟知並確實遵守,豈能徒憑己意曲解法律
而不予遵守,否則法律豈非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
維繫,是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實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禁止左轉路段迴轉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
裁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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