癲癇駕駛又撞死人!
如果兩年內該駕駛有發作過,應該要自己繳回駕照,
若無繳回,會被重判!
判決書有提到:
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㈥無下列疾病情形:1.癲癇。
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2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成大校長已公開說該駕駛曾在校癲癇發作,建議受害家屬可以在去求證時間點,
當作未來重判對方與高額求償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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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X明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知其自身長期罹患癲癇症,病症發作約每個月1至2次,按時服用藥物仍有可能發作,且發作時會導致昏迷,本應注意癲癇發作將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胞姐陳X琪,沿嘉義縣○○鄉○道0號水上交流道匝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68線22.9公里處,適其癲癇症發作導致昏迷,手腳僵硬無法動彈,致腳踩油門繼續加速,A車時速達100多公里,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X琪見狀,乃試圖穩住方向盤,然最終無法鬆開油門,此時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楊○心(106年生,年籍詳卷),沿嘉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A車無法煞停遂高速衝撞B車左側,B車左側前後車門均嚴重凹陷破損,楊○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腿挫傷、疑似肺部挫傷、心室顫動,於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前呼吸心跳休止,於同日11時3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楊○心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腹壁挫傷併骨盆腔積液疑似腹內出血、會陰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大腿挫傷併瘀血、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楊○華之配偶、被害人楊○心之母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51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X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5至12、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2日、同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療摘要、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郭文吉診所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至40、42、48至49、61至65、70至77頁反面、92頁,警卷第17頁,調偵字第78號卷第8、14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㈥無下列疾病情形:1.癲癇。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2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基準之一,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1、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調偵字第78號卷第14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癲癇症發作時會有失去意識之症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陳X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可認被告於病發時顯無能力安全駕車,被告自屬患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人,且不具有駕駛汽車之合格體格,卻仍駕駛汽車上路,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華死亡、被害人楊○心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楊○華死亡、被害人楊○心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身罹患癲癇發作次數不固定之狀況,且發作時將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而逕自駕車行駛於道路,致釀本件重大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天華死亡、被害人楊○心受傷,誠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天華、被害人楊○心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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