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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魔人檢舉亂象,法官看到也怒了!

陳姓男子去年駕車行經台64線遭後方車輛惡意逼車,對方卻據此向警局檢舉陳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讓陳吃了4張共1萬2000元的罰單,陳不服提訟討公道。法官勘驗檢舉影像,發現檢舉者車輛緊追在後,並不斷跟著變換車道長達3公里,法官斥責檢舉人「假正義為名,行魔人之實」,判決撤銷罰單。

判決指出,陳男去年8月18日下午駕車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西向路段,在50分、51分、53分許,先後經過4處地點,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遭民眾在4天後向新北市警局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陳被舉發4件,每張罰單3000元,合計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陳收到罰單後相當不滿,向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但交裁所認為依檢舉民眾所提採證影像,證明陳先後4次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

陳主張,當時係遭後方車輛惡意逼車,並以高速緊追,造成其身心恐懼,加上車內還有妻女,為顧及家人安全,才會加速變換車道避開,對檢舉人無視用路人身安全,以惡意逼車、檢舉為樂並玩弄法律,陳表示不齒。

法官認為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在彌補警力不足,屬於行政輔助人,所以其檢舉交通違規具有合法性,但法官勘驗檢舉影像後卻發現,檢舉民眾緊追在陳男車後,且陳多次未閃燈變換車道時,也持續緊跟在後至少3分鐘 ,顯見兩車當時持續以高速追逐中。

法官強調,檢舉民眾有不法跟追行為的瑕疵,基於法治國的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舉發顯然不合法,所以判決撤銷原罰單,全案可上訴。

新聞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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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車在先,還敢檢舉別人?

就像之前 有個01某會員,龜車擋路在先,還敢檢舉別人亂超車?
2019-10-17 4:39 發佈
0928313411 wrote:
陳姓男子去年駕車行經...(恕刪)

會不會這位也是時常被檢舉⁉️😂
實務上,非法取得的證據本來就不得作為證供,此案法官判的正確!但是第一二線執法與行政人員並沒有相關素質甚至法規可遵循,所以類似情形依然會繼續發生。
0928313411 wrote:
陳姓男子去年駕車行經...(恕刪)


緊追在後??? 笑死

我用5倍鏡頭拉近拍,叫做緊追在後?


來看看原判決文怎麼亂寫的


單憑計算里程碑的公里數除以時間,以及三、四段影片「片段」,就可以說檢舉人在逼車,違規者在緊急避難、正當防衛??

64快速道路就只有一條路,兩個車道,大家都要從西走到東,車速一樣、思考方式一樣、駕車模式一樣,就一路跟著了,這樣也能叫做「尾隨跟蹤」...... 難不成快速道路有岔路啊

笑死人

這是甚麼心證.

以後Camry黑馬 跟在我後面,我也可以騎到20格,沿路不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再來依此邏輯說Camry黑馬 逼車,我在正當防衛囉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42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2號
                  10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致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 年4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第22-CZ0000000
號、第22-CN0000000號、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東西向快速公
路-八里新店線(台64線)西向路段,嗣於50分、51分、53
分許,先後經過19.9公里處、18.6公里處、16.7公里處、16
.1 公里處(板橋-江子翠-(重翠橋)-三重路段),因「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7年8月22日所檢舉,嗣經警查證屬
實後,遂分別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7 日、107年9
月5 日、 107年9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第
CZ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期日 107
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0日、107年11月10日以前,向被告
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7年9 月13日、107年12月
25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月8日、
108 年1月4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08 年4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第22-C
Z0000000號、第22-CN0000000號、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共4 件,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
規點數4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遭後方檢舉民眾車輛惡意逼車,且以
時速90公里之高速緊追,造成身心恐懼,因車內尚有妻子及
幼女,為顧及家人安全,遂加速變換車道避開,實無違規之
意;盼政府能給予人民公道,對於檢舉民眾車輛無視用路人
身安全行駛,以惡意逼車、檢舉為樂並玩弄法律,此種社會
病態令人不齒。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採證影像,原告先後 4
次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且本
件查無檢舉民眾車輛有惡意逼車情形,復對此有關緊急避難
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若檢舉民眾有違法行為,其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
有何影響?本件原告有無不罰之事由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
明文。又該條86年1 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
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
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
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
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
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而行政助手(行
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
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依上揭說明,
因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
舉期間之限制,性質上檢舉民眾受該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
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
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行政行為合法性,
應基此判斷。
(二)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復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因法治國為憲
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
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
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資參照。故本
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前
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交通違規之民眾檢舉
程序,因該檢舉民眾具有行政助手性質,本身並無公權力,
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其
行為結果歸屬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該檢舉民眾所生之
違法行為,除應由己身自負其責外,基於法治國之誠實信用
原則要求,併應由具指揮監督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負起
最終之行政責任。
(三)查原告於107年8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
線(台64線)西向路段,嗣於50分、51分、53分許,先後經
過19.9公里處、18.6公里處、16.7公里處、16.1公里處(板
橋-江子翠-(重翠橋)- 三重路段),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為民眾於同年月22日所檢舉乙節,固有民眾檢舉資料、採證
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惟依本院
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該時檢舉民眾車輛緊追原告車輛之後,
於原告車輛先後多次(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檢舉民
眾車輛隨即變換車道,緊跟原告車輛後方,持續至少3 分鐘
(50分40秒至53分45秒,計3分5秒),距離將近4 公里(西
向19.9公里處至16.1公里處,計3.8 公里),平均時速約74
公里(3.8/3(5/60)x60≒74),而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
里(重翠橋以東)至80公里(重翠橋以西),顯見兩車當時
持續以高速追逐中,究何以檢舉民眾車輛會以高速緊追原告
車輛,兩車該時處於何種關係,非無疑異。

(四)雖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明
定。另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亦訂有明文。
惟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 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所明定;而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檢舉民眾
車輛尾隨並緊追原告車輛之後,持續至少3分鐘,距離將近4
公里,且以平均時速約74公里之高速追逐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縱檢舉民眾車輛起初係因見原告車輛有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未使用方向)之違規行為,而上前以己身行車紀錄
器為影像採證,然檢舉民眾充其量僅交通舉發機關、裁罰機
關之行政助手之身分,無權假「正義」為名,行「魔人」之
實,破壞現行法秩序,其以車輛高速跟追原告車輛之行為,
尚非正當理由,苟經勸阻不聽,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
條第2 款之違反,屬違法行為;故對於原告而言,此核係現
在不法之侵害,其為防衛自己及家人身體及自由權利之行為
,閃避檢舉民眾車輛之不法跟追行為,以致變換車道時未使
用方向燈,自當不罰。
(五)是本件檢舉民眾有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
違反,已如前述,受理之交通舉發機關(警察機關)及裁罰
機關(即被告),對該行政助手之違法行為,應繼受其檢舉
之程序瑕疵,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亦即,本件民眾檢舉程
序因檢舉民眾有不法跟追行為之瑕疵存在,本諸法治國之誠
實信用原則要求,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應受限該違法之行政
助手行為,不得以此有違法瑕疵之檢舉程序,作為認定原告
有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顯不合法。
則本件檢舉民眾因有不法跟追行為之瑕疵存在,舉發機關及
裁罰機關對該行政助手之違法行為,應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
,即就此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因有不法檢舉行為之瑕
疵存在,已失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欠缺法治國原則之遵守
,而屬違法;復因檢舉民眾之不法跟追行為,以致原告為閃
避檢舉民眾車輛,而致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
事,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事由,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因檢舉民眾有不
法跟追原告情事,致此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構成違法,
本諸法治國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因檢舉民眾具有行政助手
之身分,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應承擔此一違法行為之行政責
任,不得以違法之民眾檢舉程序,作為舉發及裁罰原告之依
據;今被告憑違法之民眾檢舉程序,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
罰,顯屬違法。復原告對於檢舉民眾之不法跟追行為,其為
閃避檢舉民眾車輛,基於正當防衛,以致有變換車道時未使
用方向燈之情,亦不得予以處罰。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共 4
件,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處罰鍰
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4 點,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我認為檢舉違規正常,但是不要入魔啊!!更不要"知法"設陷阱給別人啊!!~

我知道01版上有一位引人爭議的檢舉狂魔c.c.0110...在台中!!

看它的PO文,有的正常,有的太過了!!
https://www.mobile01.com/userinfo.php?id=2211598
判決內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檢舉民眾車輛起初係因見原告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之違規行為,
而上前以己身行車紀錄器為影像採證,」

若是如此
第一張罰單也是事實
個人認為不應該因此取消
有很多檢舉人都自認為是交通審判者
有違規就檢舉是件正確的事
不過若批評法官 倒不如用這些時間去苦讀考取法官職位
等考上之後 再來做對錯評判也都不慢
某些自認伸張正義者 說穿了也是隻地下老鼠法官霸
louisno36 wrote:
判決內文:「...業...(恕刪)



同一位法官,同一天的不同案件的判決

同樣的心證及理由

這案更扯,只被檢舉一次而已,竟然也能用被尾隨這種狗屁不通的理由撤銷裁罰

扯到靠北.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34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4號
                   108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禾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特2號道路-五股
土城線(台65線)北向路段12公里往土城一出口(11.4公里
),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8年3月18日所檢舉,
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月2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期日108年5月17日以前,
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8年4月16日陳述意
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31日,惟被告仍認
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遭後方檢舉民眾以時速78至84公里之
高速沿路跟拍,逾越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甚多,其非警車
,不得超速行駛,故屬危險駕駛之嚴重違規;因檢舉民眾車
輛全無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迫使原告為躲閃而變換車道
,此種違法跟拍方式,自不得作為舉發之證據。是被告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
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採證影像,原告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欲擺脫檢舉民眾
車輛與否,與變換車道是否使用方向燈無涉,亦無規範限制
違規之檢舉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
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若檢舉民眾有違法行為,其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
有何影響?本件原告有無不罰之事由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
明文。又該條86年1 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
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
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
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
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
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而行政助手(行
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
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依上揭說明,
因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
舉期間之限制,性質上檢舉民眾受該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
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
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行政行為合法性,
應基此判斷。
(二)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復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因法治國為憲
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
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
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資參照。故本
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前
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交通違規之民眾檢舉
程序,因該檢舉民眾具有行政助手性質,本身並無公權力,
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其
行為結果歸屬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該檢舉民眾所生之
違法行為,除應由己身自負其責外,基於法治國之誠實信用
原則要求,併應由具指揮監督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負起
最終之行政責任。
(三)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3月15日
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特2號道路-五股土城線(台65
線)北向路段12公里往土城一出口(11.4公里),因「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8年3月18日所檢舉乙節,固有民眾
檢舉資料、採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
信實。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一開始原告車輛在外側
車道,檢舉民眾車輛在內側車道,隨後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至
外側車道,跟在原告車輛之後,該時檢舉民眾車輛(抬頭顯
示器螢幕)時速已達76公里,接著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至內側車道,檢舉民眾車輛亦擬變換至內側
車道,並加速向前,但此時內側車道似無足夠空間供檢舉民
眾車輛切入,同時檢舉民眾車輛時速高達84公里,相較該路
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高出甚多,顯見兩車當時係以高速
追逐中,究何以檢舉民眾車輛會以高速緊追原告車輛,兩車
該時處於何種關係,非無疑異。
(四)雖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明
定。另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亦訂有明文。
惟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 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所明定;而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檢舉民眾
車輛尾隨並緊跟原告車輛之後,以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速限
60公里之(抬頭顯示器螢幕)時速76公里追逐,復持續加速
至時速84公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不論檢舉民眾車
輛抬頭顯示器螢幕所示車速是否正確,但很顯然的,檢舉民
眾為跟追原告,不惜加快車速前行,更亦步亦趨隨同原告變
換車道,全然無視有無足夠空間可供切入車道,在在顯示檢
舉民眾車輛跟追原告車輛之事實,至臻明灼。因檢舉民眾充
其量僅交通舉發機關、裁罰機關之行政助手之身分,無權假
「正義」為名,行「魔人」之實,破壞現行法秩序,其以車
輛高速、緊迫跟追原告車輛之行為,尚非屬正當理由,苟經
勸阻不聽,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違反,為
違法行為;故對於原告而言,此核係現在不法之侵害,其為
防衛自己身體及自由權利之行為,閃避檢舉民眾車輛之不法
跟追行為,以致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情形,核屬正當防
衛行為,應予不罰。
(五)故本件檢舉民眾有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
違反,已如前述,受理之交通舉發機關(警察機關)及裁罰
機關(即被告),對該行政助手之違法行為,應繼受其檢舉
之程序瑕疵,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亦即,本件民眾檢舉程
序因檢舉民眾有不法跟追行為之瑕疵存在,本諸法治國之誠
實信用原則要求,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應受限該違法之行政
助手行為,不得以此有違法瑕疵之檢舉程序,作為認定原告
有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顯不合法。
是本件檢舉民眾因有不法跟追行為之瑕疵存在,舉發機關及
裁罰機關對該行政助手之違法行為,應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
,即就此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因有不法檢舉行為之瑕
疵存在,已失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欠缺法治國原則之遵守
,而屬違法;復因檢舉民眾之不法跟追行為,以致原告為閃
避檢舉民眾車輛,而致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
事,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事由,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因檢舉民眾有不
法跟追原告情事,致此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構成違法,
本諸法治國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因檢舉民眾具有行政助手
之身分,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應承擔此一違法行為之行政責
任,不得以違法之民眾檢舉程序,作為舉發及裁罰原告之依
據;今被告憑違法之民眾檢舉程序,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
罰,顯屬違法。復原告對於檢舉民眾之不法跟追行為,其為
閃避檢舉民眾車輛,基於正當防衛,以致有變換車道時未使
用方向燈之情,亦不得予以處罰。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 元,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台灣的檢舉一直都是亂象阿,檢舉人一直上新聞也是常態了,開放檢舉的良善原意至今形成一股歪風,不知道甚麼時候才能回到正面
但感覺目前是沒救了,除了立法約束或系統式管理
違規超車必檢舉 wrote:
...(恕刪)


所以 你甚麼時候要考上法官
台灣道路正需要有你這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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