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曾經申訴成功之文字片段內容:
行車紀錄器屬科學儀器之一種,一般係裝置在車上,亦即並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若員警採用當場攔截舉發,並作為行為人違規之佐證資料,尚無疑義。
惟若無法當場攔截舉發,勢必要以逕行舉發為之,有問題的是逕行舉發之行為性質,因而藉由列舉規定限定得採逕行舉發之情形,以避免濫為逕行舉發,並規避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滋生不必要之爭議。
故行為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非屬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憲法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爰上,若員警係以車內行車紀錄器攝得原告違規影像,為其逕行舉發之依據,即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必須符合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是故行為人適當的懷疑舉發方式是否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而仍憑以作為裁罰處分。如是即為不合法裁罰。
石頭4822 wrote:
以下是曾經申訴成功之......
若非屬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憲法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恕刪)
看來這段話應該是重點
樓主有申訴成功過??
第 7-2 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略)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意思是下列行為的科學儀器(如行車紀錄器)不用固定式,也不用公布其設置地點):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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