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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 交 字 000128 號
107 年 交上 字 000097 號
-107 年 交 字 000128 號
- wrote:
【裁判字號】 107,交,128
【裁判日期】 107101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張敬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LD0635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
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中山二路、五福二路口,因在汽車左轉專用車道上有「在單
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LD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3 月2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4 月20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0635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單車道係指該路段僅具有單
一車道,無中央分隔島及同時可供雙向來車通行,且該規定
已施行多年並無窒礙,尚無立法解釋之必要。原告在中山二
路南往北方向與五福二路交叉口同車道停等紅燈,中山二路
為三線雙向道,該路段明顯為多車道並不適用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2 款,單車道並不等同於同車道。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亦規定,汽車行駛同一車道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亦即同車併行是許可的,目前法
規並無規範平面道路禁止同車道併駛以及超車,且當下車流
為靜止狀態,並無任何違規或危險之情事。大型重型機車法
規上雖比照小型車輛,但其本質仍屬於機車,應發揮其行駛
特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與第3 項
依其個人見解重新組合,已曲解原法規之原意,所辯顯屬無
稽。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時,應比照
小型車,其未於前行自小客車後方依序停等紅燈,而係由自
小客車右側之車道空隙超越連貫二輛以上之前行車,致與其
他3 部自小客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其行為除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處罰鍰900-1,200 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2 款「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處罰鍰1,200-
1,500 元)之違規態樣,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 項
,從一重處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
」;「大型重型機車,除道交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
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57年5 月1 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4條原規定: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爭道競駛者,處5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罰鍰:1.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上駕車與他車並行
者、2.在四線道以上道路駕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者」,
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爭道競駛,極易肇事,故規定處罰,
以示禁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之事由,係於76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2.在『單車道』駕
車與他車並行者、4.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
者」,其修法理由為「第二款之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修正為
在單車道,以期語意明確」。由於道交條例並無「同一車
道」的用語,法律解釋有多種可能時,在文義範圍內應選
擇使法律體系圓滿無缺的解釋,對照道交條例第44條原先
規範「單行道、雙車道、四線道以上」,後來第45條修正
為「單車道、多車道」,立法者將單行道、雙車道簡化為
「單車道」的用意,不在排除同一車道,只在透過「單車
道與多車道」的對比,達到完整規範車道使用的目的。足
見道交條例所謂單車道,是包括只有一個車道(單一車道
)以及同一車道的意思,並不限於原告所主張的「單一車
道」。至於道交條例(母法)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子法),其用語則區分「同一車道」(第92、94、10
1 、102 、124 條)、「單車道」(第100 條),該規則
所稱之單車道雖是公路、橋樑「只有一個車道」的意思,
但子法與母法畢竟是兩份法律文本,解釋脈絡也有不同,
不能因為子法的單車道是指「單一車道」,就認為母法也
要做相同解釋。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同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
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
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1.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上開管制規則只是道交條
例的重申,不表示大型重型機車在市區一般道路就可以同
車道併駛,市區一般道路仍然可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6
項,連結至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大型重型
機車不得於同一車道與他車並行。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與他
車並行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影像光碟在
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院卷第39頁):
檔案名稱LGF-8562
影片時間
00:00:00 前方路口為紅燈,檢舉人前方車道與右前方車
道各停有1 台自小客車
00:00:0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之右後方出現
00:00:05 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繼續直行,並行駛於檢
舉人前方車道與右前方車道之自小客車中間
00:00:06-09 原告減速停下,與檢舉人前方車道自小客
車(即原告左邊之自小客車)停於同一車道內
00:00:16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上
駕車與其他自用小客車並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大型重型機
車在法律上比照小型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只能前後依序行駛,沒有並行
的空間;而同條第3 項則是指不同車道或機慢車混用同一
車道並行時要保持安全距離,本件既然是大型重型機車在
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顯不屬於第3 項規範的情況,
原告將該條第1 、3 項規定混淆,尚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
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107 年 交上 字 000097 號- wrote:
【裁判字號】 107,交上,97
【裁判日期】 10712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張敬承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萬發,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
淑娟,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中山二路、五福
二路口,因在汽車左轉專用車道上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
並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LD06353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
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4月20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LD0635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28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在高雄市中山二路、五福二路口,確有在汽車左轉專用的
同一車道與他車並行之違規行為,已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被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
款為上揭違規行為之處罰依據,其中法條所稱「單車道」依
其修法經過,應認立法者有意將單行道、雙車道簡化為「單
車道」的用意,不在排除同一車道,只在透過「單車道與多
車道」的對比,達到完整規範車道使用的目的,足見處罰條
例所謂單車道,是包括只有一個車道(單一車道)以及同一
車道的意思。至於處罰條例(母法)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子法),其用語雖有區分「同一車道」(第92、94
、101、102、124條)「單車道」(第100條),且該規則所
稱之單車道是公路、橋樑「只有一個車道」的意思,但子法
與母法畢竟是兩份法律文本,解釋脈絡也有不同,不能因為
子法的單車道是指「單一車道」,就認為母法也要做相同解
釋。(三)基此,大型重型機車在市區一般道路行駛時,仍然須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則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系爭車輛不得於單車道
與他車並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系
爭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只能前後依序行駛,沒有並行的
空間;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係指不同車道或機慢車混
用同一車道並行時要保持安全距離,本件既然是大型重型機
車在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顯不屬於該條第3項規範的
情況,上訴人有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混淆適用之誤解。則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情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本件爭點在於「單車道」於法規上之定義為何,
因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存在模糊地帶,原判決卻以不利上訴
人之立場作出解釋。經上訴人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罰條例
第45條「單車道」定義為何,嗣經其以107年10月30日路監
交字第1070126928號回覆函(下稱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
月30日函)略以:「一查有關現行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述之單車道定義,係指雙向僅有1車道供通行之路段
,合先說明。」(本院卷第27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理由完全無異,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分別為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6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
載時、地,有在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與他車並行之違規
行為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及勘驗筆
錄等資料附原審卷(第15、7、19、39頁)可稽,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在
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上駕車與其他自用小客車並行,該
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經核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之處。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單車
道」與同一車道為相同解釋,顯擴大解釋對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30日函,認單車道定
義應係指雙向僅有1車道供通行之路段,而與同一車道不同
,故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條文於57年5月1日訂定之立法
目的係因「汽車爭道競駛,極易肇事,故規定處罰,以示
禁止。」嗣於76年7月1日修正該條文內容,將原先「單行
道或雙車道」用語修正為「單車道和多車道」,透過「單
車道與多車道」的對比,將各種類型車道之爭道行駛,均
納入規範,至「同一車道」係指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之
相互關係,即其使用道路情境之描述,與「單車道」「多
車道」係強調道路設施,車道單複數之「設計現況」,係
屬就不同層次問題所為之定義,二者並非相互排斥之概念
。
2.而上訴人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同一車道」之規範
,如第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外,不得按鳴喇叭:……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
欲超越前行車時。」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第102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
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第124條第4項規定:「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核其內容,均係就
使用同一車道駕駛人,駕駛時就按鳴喇叭、超車、左右轉
狀況等情境時所為之規範。而二車同時使用之「單車道」
設施,同須面臨上開駕駛時可能之情境,故原告認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應排
除「同一車道」,顯與法規範目的不合,並無足採。
3.另上訴人執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30日函覆說明為其
主張佐據,然查,該函覆僅就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中「單車道」為一體解釋,並未有區分兩部法規法律用
語不同及其適用範圍之差異,且如上所述,關於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2款「單車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同
一車道」之規範,本係就不同層次情境所為之定義,並非
互斥之概念,「同一車道」亦屬駕駛人使用「單車道」設
施可能面臨之狀況情境,亦即仍得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款「單車道」所涵括,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
月30日函文內容,對此並未闡釋。此外,法院本即得對於
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表示適當之見解,不當然受行政機關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上開函覆之解釋適用並無何特殊專業性可
言,自與尊重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
涉,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之認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
月30日函文內容不同,而認原判決不當擴大法規解釋適用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難
認有據,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
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