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回文
依據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該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行政院並以103年8月11日院臺交字第1030045434號令定自103年8月15日施行。該條文施行後,民眾檢舉發生超過7日之交通違規,依法不得舉發,合先敘明。
二、經查您所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於103年8月19日9時56分提出申請,該 號車違規日期為103年5月24日,違規案件發生日期距檢舉日期已逾7日,依據上述規定,已逾舉發時效7日之規定,本局不得據以舉發,尚祈見諒。
三、爾後您如果於本局線上檢舉國道交通違規專區檢舉交通違規,請注意提出檢舉之時效,交通違規案件發生日期與檢舉日期勿超過7日,如仍有疑義請逕與本局交通科宋宗哲先生連絡。(02-29094111轉2196)。謝謝來信關心警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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