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位女生朋友剛離婚,離婚前與前夫協議好六日可帶孩子過夜,但是離婚後前夫開始用各種理由不讓女方看小孩,
當初說好的帶孩子過夜也不當一回事。
在離婚協議書上也有註明六日可帶孩子過夜,請問這樣可以用什麼方式解決,用什麼方法可以約束前夫必須遵守協議書上的內容?
孩子從出生到6歲都是女方一人帶大,女方目前對前夫真的無計可施,希望可以找到可以解決的辦法,謝謝!
對方的理由是 一到五他們都在辛苦接送小孩
好不容易六日喘一口氣 可以跟小孩相處
結果我朋友要把小孩帶回去過夜
感覺辛苦都是他們 爽都是我朋友在爽
我可以理解這個想法 所以我問他
每個月改成兩週跟你過夜 兩週跟前夫過夜呢?
他說 對方毛很多 他一個月可以帶回去過夜一次要偷笑了
好笑的是 離婚協議書上有寫好 週末可以帶回去過夜
但朋友覺得撕破臉對小孩不好 所以只要還能看到 都還不想對簿公堂
對, 他前夫跟兩老住同一棟大樓, 上下隔不過兩層
是前婆婆的意見 甚至希望小孩不要跟前媳婦的娘家太近
小孩非常為難 最後還爆發 要大人不要這樣逼他
我朋友沒有付扶養費 對方說不屑收 也不想收
(好笑的是 是前夫有小三 通聯紀錄都有 鹹濕對話也有...)
但他有繳小朋友的保險 平日也會買小朋友的衣服用品給他
(平日是指 下班後~有時他會去接小孩出來吃飯 吃飽再送回去)
離婚後前夫開始用各種理由不讓女方看小孩就是有過失,這是法律上的「抽象輕過失」,即前夫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採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中所謂善良管理人責任,係指應盡其應盡之責任義務。前夫已經未盡其應盡之責任義務而有過失,故請法官改定由女方單方擔任監護人。
法院有訴訟輔導科可先去問流程,也有狀紙可拿。監護權案子是屬於非訟的家事案件。爭取監護權可以不必委任律師,把錢省下來。蒐集證據自己來;即使有委任律師,還是要自己蒐集。女方可會同(小孩戶籍)里長上門說要探視小孩,全程請用錄音筆錄音,以防里長出庭作證亂講話偏袒男方;里長亂講話會犯了偽證罪,刑度很重的。
另一方面從刑事來進行,不必委任律師向派出所報案(最好先有證據),控告前夫強制罪,可連其父母一起告。派出所會通知前夫做筆錄,而後移送地檢署,檢察官會開庭偵辦。
所謂強制罪,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最高法院判例亦有謂本條強暴不必使人致使不能抗拒,脅迫亦不必使人心生畏懼為要件,只須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 。檢察官起訴後案子移送地方法院刑事庭,妳可以向法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依照精神所受的傷害以民法第184條向前夫做民事求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來求償有個好處,是不必繳裁判費。
裁判字號:28 年 上 字第 3650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強制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一般所謂的公訴罪,追訴期限10年。即使雙方私下達成和解亦無法撤回告訴。但檢察官有時會認為雙方達成和解,原告既已原諒被告,做出不起訴處分。
又向法院遞狀爭取(單方)監護權,法院會先分案成調解案件。如果一方不接受調解或調解失敗,就是走向法律上的訴訟。但法令並沒有規定要強制調解,其中一方可用書面向法院表示不接受調解,如果為了加快流程不想調解,就在聲請狀上註明不接受調解,於是就改分案進入訴訟程序;此時不管民事(爭取監護權) 及刑事,樓主就要提供證據及證人了。所以前面我才會建議樓主不論是民事或刑事,可先找里長會同上門,但要全程錄音。
監護權官司屬於非訟事件,在地方法院駁回後抗告仍然在地方法院審理。要是駁回而再抗告就轉到高等法院但不開庭,最後在高等法院終局裁定(不是最高法院) 。
非訟事件沒有所謂第一、第二、第三審之分,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三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其中所謂的「第二審」其實是指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是家抗字的案號) ,而不是民事訴訟法的第二審。這點當初立法時文字敘述上沒有處理好,不應該出現「第二審」這三個字;現在有「第二審」這三個字就會被誤會成是民事訴訟法的第二審。故此上級法院是指高等法院,而非最高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45條就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已有規定,故關於改定監護人之裁定之再抗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準用,不能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亦即再抗告人無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也就是可以不必委任律師。
ccy4343 wrote:
前面有人說去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這是不對的。樓主講的個案雙方早就已經約定好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要是再去法院遞狀要求會面交往方式是重複且多餘的。
離婚後前夫開始用各種理由不讓女方看小孩就是有過失,這是法律上的「抽象輕過失」,即前夫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採過失責任主義。...(恕刪)
您的看法是因為前夫違約直接要求改定監護權
但實務上從來沒看過因為這樣改定成功的
因為監護權改定適用家事事件法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而非單純依民法有無過失

這類案例實務上都會先要求協商之後強制執行
但強制執行必須要有執行名義
前面說的是如何取得探視權執行名義
鼎 鑊 甘 如 飴 求 之 不 可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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