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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幼稚園將小孩強制帶回

目前跟跟另一半感情不睦分居中但還未離婚,孩子都住在她那,孩子蠻小她就帶孩子去讀幼幼班
讓我無法帶小孩,想問一下如果我逕自去幼稚園直接表明身分將小孩帶回會有法律問題嗎,
因我問過幾個同事他們都說幼稚園一定不讓你帶回的甚至會報警,若是警察到場我該如何處理
2014-11-13 18:33 發佈
文章關鍵字 幼稚園 小孩
eclipseboykimo wrote:
目前跟跟另一半感情不...(恕刪)


還沒離婚

表示你有一半的監護權
為什麼不能帶孩子走?

警察來 戶口名簿給他看就可以證明是你的小孩了吧?


不過 不建議您這樣
對孩子不好
對未來判決也不好

建議去諮詢律師
一般大概都是寄存證信函
侵犯親權等方面著手吧?
幼稚園應該會先問過你老婆意見。你們沒有離婚,如果你還是強行帶走,應該沒有什麼法律問題。可是將來離婚爭取監護權上會有不利,女方會舉證你強行帶走小孩而有過失。(民法採過失責任主義)。
eclipseboykimo wrote:
目前跟跟另一半感情不...(恕刪)

實務上,幼稚園會依往例,不會輕易將小孩交給沒見過的人,就算是親爸也一樣。

尤其以前有曾發生從來沒有接過小孩的親爸帶著小孩去燒碳的案件。
我砲故我在
樓主 上一篇的"重大隱情"尚未說明

就想要來"硬"的...

事實上,小孩跟你有"親"嗎?


從上篇文章得知,"兩老"比你想要小孩吧?

eclipseboykimo wrote:
目前跟跟另一半感情不...(恕刪)

原則上不會有法律問題
但也不會太容易帶走
且也會跟不睦的另一半碰頭
如果真的要走到離婚那步
就法律上爭取吧
講個我小孩幼兒園的例子給你參考。

有個小孩的父親長年在大陸工作,平常都是媽媽跟祖父母接送上下學。
有天爸爸放假回台灣,就跑去幼兒園要提早接小孩回家。雖然小孩子也說那是他爸爸,因為平常沒有看到過爸爸接送,又聯絡不上媽媽跟其他家人,所以就不讓他接走小孩,小孩的爸爸就在幼兒園的門口盧很久,一直到連絡上小孩的其他家人才讓爸爸接走。

現在幾乎每家幼兒園都是這樣做,因為像余美人這種還在打離婚官司就在搶小孩的情況很多,為了保護小孩子所以就算你是親人也不會讓你帶走,你拿身分證、戶口名簿還是叫警察來也沒用。

你要想去強制帶回,表示你平常沒有在接送小孩,幼兒園不會讓你接走的。
沒有危言聳聽的意思,只是提供一些資訊供參考,有關法律方面的問題,建議還是洽詢專業的律師,勿因對法律的不熟悉,而讓自己背負風險:

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所保護之法益,乃家庭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次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或有監督權之一方以和平之方式得被誘人同意或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違反被誘人自主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6歲之被誘人脫離原來之監督權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號)。



Jacklovekaty wrote:
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

樓主如果是離婚小孩監護權給前妻,沒經前妻同意就跑去幼稚園帶走小孩才會觸犯略誘罪。可是他們目前沒離婚,去幼稚園帶走小孩應無略誘罪之虞。

「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從幼稚園帶走小孩會是使小孩與母親完全脫離關係嗎?頂多女方立刻遞狀提出離婚訴訟,順便舉證男方有從幼稚園帶走小孩之過失而爭取監護權。所以在沒離婚下說男方觸犯略誘罪是太言重了。
ccy4343 wrote:
樓主如果是離婚小孩監...(恕刪)


你我都不是版主,回答和討論都應該嚴謹些,畢竟風險不是由我們負擔,寧不慎乎?

又,有無實務判例指出離婚與否與略誘罪成立與否之關聯,還請兄臺不吝賜教。

我倒是可以在這裡再提出更多相同的實務看法:

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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