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藤老鵰 wrote:
這理由太牽拖了吧?劈腿是因為爽,順便可以確定對女友的感情是經得起挑戰的;賭錢是因為有快感,不是主要因為要確定自己的意志力是經得起挑戰滴.
好啦,我們折衷一下:「劈腿是為了確定感情經得起挑戰,而且真的順便有爽到。」
dungeonronin wrote:
說到這裡,一定會有人說:「名譽的價值又能客觀定義、衡量嗎?如果名譽可以,何以感情不行?」說真的,這是好問題,但我不知道答案法律上的有價值之物如何定義,故也無從回答起。但由於認為男女關係涉及法律上契約概念的不是我,所以,我只能負責任的說舉證責任不在我方。要舉證也很簡單,只需去司法院的判例查詢即可,拿出判例來就一翻兩瞪眼。司法院的判例那麼多,我相信言之鑿鑿者總可以找到「至少一個判例」吧?很簡單的,不用去Google,去司法院的網站就好。
dungeonronin wrote:
即使契約內容具有價值之物,但「雙方」皆須付出/獲得,
dungeonronin wrote:
原因之三涉及契約的內容和要約/承約。男女關係開始時,雙方對關係的內容未必取得了確切的共識,譬如說B女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但未言明,而A君只是想滿足當下的身心需求,換句話說,B女根本未要約,A君也沒有承約。再譬如說,B女說要跟我交往就要跟我結婚,A君說:「我們先交往看看吧。」B女雖有要約,但A君卻不是承約,而是counter(還價),至於後來若是交往是否表示A君同意B女的要約,那就不一定了,也甚至可以說B女接受了A的條件。
dungeonronin wrote:
然而此說最大的問題在於契約本來就可以在法律上不成立
dungeonronin wr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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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易,611
【裁判日期】1000323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TLBLADE.
又名:CUNDA.
,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86
號、第12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TLBLADE SET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柒月、拾月
、壹年、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自由、名譽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LITLBLADE SETH前於民國80年起,即以CUNDALL FRANK GEOR
GE HENRY之姓名,持辛巴威國國籍護照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下稱臺灣),其或假冒係某PUB 股東經濟能力良好、或
假冒係某國樂大師之嫡傳弟子、或假冒係健身房之教練,或
假冒其有經營潛水公司為潛水教練等等名義詐騙多名臺灣女
子,因而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驅逐出境。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97年6 月
16日、98年7 月24日,先後以LEIGEND ZJON、LITLBLADE SE
TH等姓名,改持英國國籍護照入境臺灣。LITLBLADE SETH明
知並非真心要與下列臺灣女子交往進而締結穩定之婚姻關係
,僅欲利用下列臺灣女子為其支付款項、取得所需財物,且
LITLBLADE SETH並無經濟能力及不具還款之意願,竟先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加藤老鵰 wrote:
還是在混淆,看到”依契約承諾”見獵心喜,啊,你看,法律明文規定耶
老大,這契約承諾是針對甚麼你看懂沒有?是針對金額賠償之請求耶,要不要賠,賠多少,怎麼賠,雙方意思表示相對且趨於一致,你怎麼又張冠李戴了?不能撈到籃子裡就當菜啊.
加藤老鵰 wrote:
這個嘛,我同班同學就有做這個的,你要不要多瞭解一下你辛苦google到的科普資料到底是講甚麼?
加藤老鵰 wrote:
十八個短重複序列DNA位點的遺傳標記總排除率可達0.9999998
加藤老鵰 wrote:
人家說契約要怎麼表述你說刑法,那乾脆說聖經十誡好了
加藤老鵰 wrote:
我覺得呢,我們努力弄懂法條的意思比較重要,不是引述一堆自己都沒搞清楚的條文來撐篇幅,只會讓字數變多,有牽駱駝之妙用(註),無助於釐清觀念.
dungeonronin wrote:
那為什麼我要劈腿?
很簡單,因為我要確定我對我女友的感情是經得起挑戰的
dungeonronin wrote:
在一起多年,我始終不敢保證如果遇到別的女人,我不會變心
我也不想在結婚後才發現自己愛上了別人
dungeonronin wrote:
其實,他要證明他的論點也很簡單,就去司法院的資料庫查判決書吧
若其言屬實,總不致於那麼多判決書裡沒有一個例子吧?
大砲台 wrote:
哈哈!連我這超級大外行都覺得他後面回應有點誇張
我不懂法條也看不懂,看你們這樣一來一往,我知道你有去了解法條,而不是像他只是單只就字面上很表面去引用
字連字哪裡有相似的或一樣的就相連引用,根本沒有去了解這法條意義為何適用在哪
從他第一次回復你時,我就發現所謂"正確是不會心痛得"這論點,簡直匪夷所思
還有一堆顧左右而言他的發言就不多說了
補充一下! 嗯! V有當政治家的天分,這是我的真心話
dungeonronin wrote:
說到這裡,一定會有人說:「名譽的價值又能客觀定義、衡量嗎?如果名譽可以,何以感情不行?」說真的,這是好問題,但我不知道答案法律上的有價值之物如何定義,故也無從回答起。但由於認為男女關係涉及法律上契約概念的不是我,所以,我只能負責任的說舉證責任不在我方。 ...(恕刪)
vivian93 wrote:
從頭到尾我舉了多少的法條出來佐證我的觀點,而你完全只在那自說自話。
vivian93 wrote:
我在這邊討論的目定並不是要說服其他人或是改變其他人。
而是為了滿足我個人的喜好。
我就是喜歡沒事無聊的時候上討論區抬抬槓,
藉此我可以學到很多我原本沒有想過的事情。
我喜歡這種討論、辯論、學習的感覺。
所以,我不會依開始就把路給封死。
不然就達不到我的目的啦。
而且說真的,
就算我真的找到判例也引用出來了。
也沒有什麼意義。
因為不鳥的人還是不會去鳥。
而會鳥的人我不需要引用判例就會去鳥。
在這邊的任何言論其實改變不暸任何人的想法。
所以我只想在這邊改變我自己的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