夢心痕 wrote:
我沒看過這個新聞
都幾歲了還用一堆表情符號,
比較可愛?
你所說的法官腦殘、老婆腦殘是怎麼回事?
請問你是以何觀點去做這種論述?
另外...你該不會只是看看報章雜誌的胡言亂語,
就認為你所謂"令人吒舌的案例"是真有其事吧?
結論:
唉,民主社會就是會造就出這種奇葩。
大便君 wrote:
都幾歲了還用一堆表情符號,
比較可愛?
你所說的法官腦殘、老婆腦殘是怎麼回事?
請問你是以何觀點去做這種論述?
另外...你該不會只是看看報章雜誌的胡言亂語,
就認為你所謂"令人吒舌的案例"是真有其事吧?
結論:
唉,民主社會就是會造就出這種奇葩。
iscmtw wrote: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