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瓜 wrote:
歡迎各位分流享用.....(恕刪)
第 1 條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 18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第 27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
。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
幣二千萬元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 29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4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
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
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
人間五十年、下天の内をくらぶれば、夢幻のごとくなり一度生を得て成せぬ者はあるべき 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