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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我相信的婚姻.,如今我只能唱著綠光(文長1月31日更新...)

沒有很複雜

【裁判字號】 104,易,416
【裁判日期】 1041030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引力
被   告 劉婉榆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引力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婉榆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引力與林玉欣曾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登
記結婚,於103年9月12日登記離婚】,徐引力曾為有配偶之
人。徐引力與劉婉榆於103年3﹑4月間在台中市金錢豹酒店
認識【劉婉榆於102年10月間起在金錢豹酒店擔任陪酒小姐
工作】,其2人於103年5月間開始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
詎徐引力竟基於通姦之故意;劉婉榆則對徐引力係有配偶之
人有所預見,而基於相姦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6月下旬某
日,在劉婉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住
處,為性交行為1次,劉婉榆因而懷孕,嗣並生下一女(於
104年3月16日出生)。
二、案經林玉欣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屬傳
聞證據者,然檢察官、被告徐引力、劉婉榆於準備程序中均
未爭執,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
察官及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
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
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
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引力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3
年度他字第75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反面、13頁,本
院卷第23頁、28頁、49頁、51頁、52頁、93頁、137頁正、
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欣(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訴甚詳【參見他字卷第4頁、12頁反面至14頁】,且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庭呈照片33張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證物袋內
】,復有被告徐引力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被告徐引力及劉婉榆2人所生之女出生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
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6頁、20頁】,足見被告徐引力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徐引力固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本件通姦罪之告訴期間已逾六個月,告
訴人林玉欣於103年4月間已經知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查,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
已供陳:被告徐引力與劉婉榆在103年3、4月間認識,後來2
人在外面同居,伊是在這星期才知道這些事,...是到(
103年11月16日才聽徐引力的朋友說,才知道劉婉榆明年(
即104年)3月要生產...;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偵查時
復供稱:我在103年11月26日要生小孩前2個星期才得知這件
事情(被告徐引力與劉婉榆妨害家庭之犯罪實)...等語
明確【參見他字卷第4頁、11頁反面】,且所述一致;反觀
被告徐引力所辯:本案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乙節,則未經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足採,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案被告徐引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引力與人通
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劉婉榆固坦承其有與被告徐引力於103年6月下旬某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不知道被告徐引力是有配偶
之人,被告徐引力跟伊說其與告訴人只是男女朋友關係,後
來分手了,伊不知道徐引力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云云【參見
他字卷第13頁至14頁,本院卷第28頁、50頁、52頁反面】。
惟查:
(一)證人張欣倫(民國78年3月生)於104年10月5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約自20歲就在金錢豹酒店擔任小姐,直至
103年12月間離職,被告徐引力是到金錢豹酒店消費的常
客,全部酒店的工讀生、幹部都認識徐引力,被告劉婉榆
則是金錢豹酒店的同事,被告劉婉榆是酒店新的小姐;被
告徐引力與告訴人幾乎都一起到金錢豹酒店消費,兩人是
以夫妻關係出現,大家看到告訴人都會叫她「力嫂」,酒
店幹部也一直強調告訴人是被告徐引力的第三任老婆;且
酒店小姐間也都會講,告訴人是徐引力的太太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再者,被告劉婉榆於104年1月
14日偵查時亦供稱:伊知道告訴人與被告徐引力有生養小
孩,但是徐引力跟伊說他們只是男女朋友等語【參見他字
卷第13頁】;又被告劉婉榆於104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與徐引力發生性行為之的時候,徐引力跟伊說,他
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因為之前我認識他們兩個人,徐引
力說他已經跟告訴人分手,伊知道他們兩個人有小孩,但
不知道他們有結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再被告劉
婉榆於104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真的不知道徐引
力有無配偶,伊知道伊沒有去調查或是進一步瞭解徐引力
與告訴人的關係,有錯,...伊知道,他們之間有小孩
,那時候小孩才幾個月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
頁正、反面】;另被告劉婉榆於104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
供承:伊是自102年10月才開始在金錢豹酒店擔任小姐,
於103年3月15日才認識被告徐引力,之後,才有看過告訴
人;伊任職金錢豹酒店後,沒有聽過酒店幹部強調告訴人
是被告徐引力的第三任老婆這件事,也沒有聽其他酒店小
姐談過;伊雖有聽過酒店的公主跟少爺叫告訴人為「力嫂
」,但被告徐引力跟伊說,他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所以
伊就沒有想太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是由上開證詞、供詞可見被告劉婉榆對於被告徐引力
是否為有配偶之人,顯然是有所懷疑,才會詢問被告徐引
力,並非全然不知情;況且,參以被告徐引力於104年5月
18日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詢問其:「劉婉榆有無懷疑你
和告訴人是夫妻關係?」時,被告徐引力係回答:「有,
她(劉婉榆)還詢問過這個問題,我跟劉婉榆說,我和告
訴人分居」等語,依被告徐引力之說詞,被告徐引力係稱
其與告訴人分居,亦即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曾有婚姻關
係,現在分居中而言,並非如被告劉婉榆所述之「男女朋
友關係」,且依照被告徐引力一路極力保護被告劉婉榆之
狀態,自不可能故意作不利於被告劉婉榆之供述。綜上,
顯見被告劉婉榆對被告徐引力是否為有配偶之人,已經有
所懷疑,而可預見,被告劉婉榆前揭辯詞,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依據前揭說明,本件雖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劉婉榆於與被告徐引力發生性關係之時,明確
知悉被告徐引力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劉婉榆既已有此懷
疑,對被告徐引力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即有預見,其竟仍與
被告徐引力發生性關係,自有相姦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婉榆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劉婉
榆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徐引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另被告劉婉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徐引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婉榆犯後否認犯
行,被告徐引力不顧及家庭和諧而為通姦行為,被告劉婉
榆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家
庭,酌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家庭破碎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Raikkonen Hsu wrote:
這是一個我自身經歷...(恕刪)
我是跟著鄉民一起進來看熱鬧的
君顏甚厚,汝母知否?
不要叫我還錢,我是幾億上下的,只是現在被凍結帳號,我也沒辦法
還有,全世界的貨運都跟我有仇,東西都會寄丟是正常的
Raikkonen Hsu wrote:
這是一個我自身經歷...(恕刪)
我看了相對人的資料....幹...40-50歲都有.....老婆啊...你今年才24歲耶!!!
你是有戀父情結是不是???


我實在不明白夜店好玩在哪裡? 結了婚不能改變嗎? 不能為了家庭孩子犧牲自己的時間嗎?
的確我跟你年齡上確實有差距,是因為妳年輕看不明白嗎?


你說別人... 自己也年紀不輕...
自己愛上酒店還好意思說... 愛娶嫩酒店妹的下場...

Raikkonen Hsu wrote:
這是一個我自身經歷...(恕刪)


這女的~恐怖!!!


‧°∴°☆﹒°☆﹒﹒‧°∴°﹒☆°∴°☆﹒﹒. °.﹒‧°∴°☆‧°∴°﹒☆ ☆°.﹒‧°∴°☆°
快下班了...撒泡尿標記一下
我也是跟著鄉民一起進來看熱鬧的XD

白楓快還錢喔 wrote:
沒有很複雜【裁判字...(恕刪)


除非你是當事人 否則判決書絕對不會有完整名字


你PO這篇 很危險捏

他的故事都假的
認真就輸了
FB上梗被破了
現在來這東山再起
這男的也不是省油的燈,繼續看就知道了

m531215 wrote:
先備份,免得後面進...(恕刪)


疊一塊磚~
心的通透 並非沒有雜念 而是明白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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