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etalen wrote:還敢厚臉皮說 我女兒只是半夜出去跟老闆喝咖啡而已,才這樣你就生氣把我女兒的東西丟到客廳 所以我女兒離婚沒有錯...(恕刪) 你別忽略女方一直說「成熟」兩字在嘴邊 這種女人我也遇過反正結論是:能容忍戴綠帽的男人 = 成熟不能容忍戴綠帽的男人 = 不成熟這就是現代女性邏輯~~~悲哀相夫教子、三從四德、從一而終,想起這些基本配備的時代,古代男人對比之下簡直就是活在天堂
waroro wrote:這種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恕刪) 民法有規定滴....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979-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第 979-2 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