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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 該請女方退聘金嗎?

eletalen wrote:
還敢厚臉皮說 我女兒只是半夜出去跟老闆喝咖啡而已,才這樣你就生氣把我女兒的東西丟到客廳 所以我女兒離婚沒有錯
...(恕刪)


你別忽略女方一直說「成熟」兩字在嘴邊 這種女人我也遇過

反正結論是:
能容忍戴綠帽的男人 = 成熟
不能容忍戴綠帽的男人 = 不成熟
這就是現代女性邏輯~~~悲哀
相夫教子、三從四德、從一而終,想起這些基本配備的時代,古代男人對比之下簡直就是活在天堂
waroro wrote:
這種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恕刪)


民法有規定滴....

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9-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979-2 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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