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樂陞案引發的問題~~想請教公開收購法與證券交易法之關係

我不是法律系的~~但是我想請問~~

公開收購法,我在網路上查電子六法全書中,
他在總則的第一條中有講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所以這是特別法嗎???

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即在同一件事件,普通法與特別法都有規定時,應先適用特別法,必須於特別法無規定時,才適用普通法。

而樂陞案中~~不是屬於證券交易嗎??
所以因為公開收購沒有規定違約沒交割會怎麼樣,所以不適用證券交易法???
只適用公開收購管理辦法???

而裡面沒有規定,所以就算是違約也沒有罰則與保障投資人的做法,
所以百尺才說他的作法一切合法,
所以中國信託才會說他的作法一切合法,是這個邏輯嗎???

有點搞不清楚這中間的關係,請法律達人解惑!!!
2016-09-17 11:47 發佈
庫努拉達 wrote:
我不是法律系的~~但...(恕刪)

我不是學法律的,不過我說個邏輯跟你說。假如我身價100億,代表我有能力收購此公司,我跟中國信託委託收購一家公司的股票,然後將我手中的股票趁機賣給散戶,事後不願意付錢收購此公司,然後要求中國信託負責將我手上還剩餘的股票履約收購,那中國信託是不是雙邊都成冤大頭呢?
我也非法律專家,僅大概看過條文,以下供參考。

1.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為證券交易法之相關子法之一,不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係。

證券交易法的法律位階較高,兩者若有衝突,原則上應以證券交易法為準;執行細節則優先適用於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較細)。

2.
證券交易法第153條
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1條
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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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條提到「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而其中「證券交易所」定義在第11條,應指集中交易市場。

在法律上,公開收購之違約是否等同我們一般買賣股票之違約交割,要有「準用」之類的條文才會適用。
昨天看了中信的公開說明,有在猜第二點聲明可能有些弱點,今天再看金管會的聲明也在這方面做文章,也許真的有可能讓中信負擔一些責任。必須說的是,就算中信有一部分責任,但我也很難認為它會佔多數責任,再考慮誰受了損害、損害額又如何計算之問題,猜想未來就算中信會賠償一些,但也很可能就是一點心意而已。
问题已经发生了,
不必问了。
有关系统统没有关系。
有关系也要说成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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