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借據可否註明,無民事追訴期十五年??

因為不知道要在那發問??~~只有在這問了~~這也算是理財一部份吧@@

請問,因細故與人有債權糾紛。

雖目前有對方寫的本票及切結書(借據)在手

但本票見票日追訴期為三年,借據民事追訴期為十五年。

對方短期內三年,相信是無法還清。

所以想請問,在借據上是否可以註明無追訴期十五年??
2013-10-23 17:17 發佈
你誤解條文了
債權是時效中斷起算15年後失效
講白話一點
你這15年都沒有追討債務才會失效
否則
只要你有持續追討
債權一輩子都有效

可上YAHOO知識家發問。

您所提及的三年及十五年期限並非追訴期,而是請求權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逾時效而不請求,發票人得主張時效消滅;若您有請求則無需擔心這問題,況且即使債務人主張時效消滅,您依然能追討債務。

因該本票係為清償借款或為擔保債務的清償,您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利益償還而不致債權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本項之請求時效為到期日起十五年。

比較簡單的做法是,進行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後,效期五年,屆期得再換發,無限制延長期限;若有必要時,可直接依債權憑證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
法律有規定

民法第147條:(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立法理由:

謹按時效以與公益有關,故其所定期限,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

許預先訂立拋棄因時效而可受利益之契約。故凡以法律行為約定。將來時效完成時自

願拋棄其因時效完成之利益者,其約定為無效,蓋為保全公益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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