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思考一個假設性問題
一個公務員某甲擔任採買,對象是兩家供應商A公司跟B公司
兩家產品相類似,價格也差不多,沒有明顯優劣差別
A公司為了爭取生意,送了一瓶酒給某甲,帳上並記交際費支出
後來某甲決定向A公司採購,這樣如果被查到
某甲的貪污罪應該是成立的???
一個民間人士某乙在私人公司當採購,對象一樣是A跟B
B公司業務為了增加業績,送了一包檳榔給某乙,一樣跟公司報交際費
後來某乙的公司也因此向B公司採購,這個消息後來曝光
這樣背信罪會成立嗎?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一般的情況下,不論對上游採購和下游銷售,交際的目的就是為了拉攏感情
但是收受者為了怕老闆誤會或同事不爽也都私下往來
兩家不一樣的東西本來就無法完全對比
是誰說了算呢?
「對價關係」用於刑法賄賂罪「職務上行為」的「相對給付」關係,主要指的是在主觀上可滿足行賄方的不法公法利益,及受賄公務員的經濟利益的相對行為,客觀上則是必需具有公務行為客體的身份,即可為職務行為的公務員,及有受公法上不法利益的民眾,另外則是構成「賄賂」的物或可滿足慾望的不法利益。
至於公務人員,我記得前幾年有提出個規範
好像限制收禮的金額不得超過500還是800元
所以也不是不能收...
發文不附圖 此風不可長 沒圖沒真相 快貼圖上來
摘錄給大家參考一下
為引導辦理採購人員致力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並廉潔自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其中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原則上「不得有」的行為,明列20款,包括不得接受廠商的飲食招待;第8條則係第7條的例外規定,包括規定在一定的要件下,「得接受廠商500元以下」的飲食招待。以下正確解讀這兩個法條。
◎採購人員原則上「不得接受廠商的飲食招待」
◎採購人員在例外情況下「得接受廠商500元以下的飲食招待」
※主觀要件--非主動求取。
※客觀要件之一--價值新台幣500元以下或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者。
※客觀要件之二--不接受反不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客觀要件之三--偶發性。
◎不超過500元的飲食招待是福利,這是絕對錯誤的觀念
◎「主動」+「經常」要求廠商飲食招待,可能構成「收受不正利益」
蠅頭小惠 恐惹出大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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